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一案

审理经过

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洪检刑诉[20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欧*某某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蒋**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当庭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当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2013年5月9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恢复本案审理。2013年6月25日、7月15日,本院依法由原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罪。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XX区**会办公司主任期间,利用职务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4.65万元(人民币,下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帮助欧*某某招录进入XX区XX局的过程中,分别在XX市XX路农业银行附近及自己的办公室中分五次收受欧*某某父亲欧*某的好处费共计10万元。

2、2010年5月至同年7月期间,刘某某在为陶某某办理调入XX区医保局手续过程中,非法收受陶某某父亲陶XX通过其弟媳李某某所送的好处费1万元;在给陶某某办理好调入手续后,收受了陶XX通过XX区医保局局长邓某某转交的好处费1.2万元。

3、2010年11月初的一天,刘某某在帮助钦*亲戚杨*进XX区XX局XX处之后,在自己家中收受钦*所送的好处费1万元。

4、2010年11月的一天,刘某某在解决XXXX办公室编制过程中,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XX办主任王某某所送好处费2万元。

5、2010年4月的一天,刘某某在为明*办理调入XX区X医院的入编手续时,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明*好处费5万元。

6、2012年春节后,刘某某在给雍*办理好从XX区XX局调入区XX局**管理中心的入编手续后,在XXX政府后门处收受雍*母亲徐某某所送好处费2000元,在自己办公室收受雍*所送好处费1000元。

7、2012年3月,刘某某在给严*办理招录进XX区XX院的入编手续过程中,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肖*所送好处费3000元。

8、2012年1月,刘某某在给佘某某办理从XX区XXXXXX中心调入XX区XXXXXXXX大队手续后,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了佘某某好处费2000元。

9、2012年2月,刘某某在给张某某办理从XX区XXX办事处调入XX区XX局的手续过程中,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张某某好处费2000元。

10、2010年9月,刘某某办理兰某某从XX区XXX办事处社区工作站调入XX区X联的调动手续后,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兰某某好处费2000元。

11、2010年7月底,刘某某在给唐某某的儿媳李某某办理从XX公安局调入XXX公安局的入编手续过程中,收受唐某某为其报销个人开支的发票3500元以及好处费1000元。

12、2012年1月,刘某某帮助杨*某当兵复员进入XX区XX局之后,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杨*某的父亲杨*好处费3000元。

13、2010年,刘某某在帮助高某某招录进入XX区X医院工作过程中,于2010年5、6月的一天在区政府门口收受高某某所送7000元,2010年7、8月的一天在X医院门口收受高某某的8000元,共计1.5万元。

14、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某某向罗某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据;2010年7月,罗某某的儿子周*通过刘某某的帮忙成为XX全额事业编的司机,2010年9月,罗某某利用刘某某儿子结婚的机会,为感谢刘某某对其儿子在工作安排上的关照,送给刘某某5000元。2010年11月的一天,当被告人刘某某再次找罗某某借款时,罗某某便将此前刘某某打给她的5万元借据退还给了刘某某,并明确表示此款不再要刘某某归还。

二、贪污罪

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区XX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款8603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时任区XX主任的职务之便,采取向机关事业单位新进人员或者调动人员收取费用、向部分单位收取增编费、登记管理年审费、打印费等费用不开真实发票不入账等手段,将收取的费用不入财政账,私设单位小金库,并将小金库中的资金共计人民币4.8万元私人占有,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9月14日,刘某某用私设的小金库中的1万元,帮其表弟高某某交纳区**医院的入编赞助费;

(2)2010年10月28日,刘某某让杨*(区XX报账员)存1万元到自己中**银行卡号为622848169068XXXXXXX的卡中,此笔款项是从小金库中支出;

(3)2010年11月4日,杨*从小金库中支取1万元现金给刘某某;

(4)2010年12月31日,杨*从小金库中支取1万元现金给刘某某;

(5)2011年3月7日,刘某某要杨*从小金库中取出5000元存入到自己中**银行卡号为622848169068XXXXXXX的卡中;

(6)2012年6月的一天,杨*从小金库中支取3000元交给被告人刘某某。

2、被告人刘某某自2009年至2011年,利用职务之便,以本单位的名义虚开发票到相关单位报账,其中包括个人消费的发票也以单位名义拿去进行报销,并将报账款据为己有共计3803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11月16日,应刘某某要求,XX区XX汽修维修中心董事长杨某某,为刘某某虚开了13995元的汽修发票,经过XX报账后,杨某某将虚报的钱款除去税款840元,剩余的13155元给了刘某某。

(2)刘某某用自己个人消费的共计2766元的发票到XX区XX局报账,并将报得的钱款私人占有。

(3)刘某某用自己个人消费的共计5111元的发票到XX区XX局报账,并将报得的钱款私人占有。

(4)刘某某用自己个人消费的共计2385元的发票到XX区XXXX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报账,并将报得的钱款私人占有。

(5)刘某某用自己个人消费的共计1238元的发票到XX区XX局报账,并将报得的钱款私人占有。

(6)刘某某用自己个人消费的共计2081元的发票到XX区XXXXX局报账,并将报得的钱款私人占有。

(7)刘某某用自己个人消费的共计1541元的发票到XX区XX局报账,并将报得的钱款私人占有。

(8)刘某某用自己个人消费的共计4150元的发票到XX区XXXX管理局报账,并将报得的钱款私人占有。

(9)刘某某用自己个人消费的共计4829元的发票到XX区XXXX局报账,并将报得的钱款私人占有。

(10)刘某某用自己个人消费的共计779元的发票到XX区XXXX控制中心报账,并将报得的钱款私人占有。

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举报原XX工作人员肖*贪污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在纪委“双规”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受贿犯罪事实,并退还了全部赃款。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

1、《区纪工委出具的刘某某案违纪款收缴说明》、中**产党XX区工作委员会洪区委干[2004]44号文件即《关于王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XX区XXXX委员会办公司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干部任免审批表》、《怀化市**会办公室关于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理机构编制事项工作流程的通知》、XX市机构编制委员会X编[1997]01号文件即《关于以经济手段严格控制行政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增长有关问题的通知》、欧*某某进入XX区XX局入编相关材料的复印件、周*进入XX区XXXX委员会办公司入编相关材料的复印件、杨*进入XX区XX局XX处入编相关材料的复印件、XX区XXXX委员会办公司支付给怀化市XX区XX汽车维修中心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相关材料的复印件、由怀化市XX区中医院提供的《湖南省捐赠专用收据及现金交款单》复印件、杨*《工作记事本》复印件、欧*某XX银行账户《交易详单》、李**调入XX区公安局相关材料复印件、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

2、证人杨*、杨*某、周*、高某某、欧**、彭某某、陶XX、李**、邓某某、王某某、向某某、廖某某、钦*、王**、明*、明*某、雍*、徐某某、肖*、严*、唐某某、张某某、兰某某、佘某某、方*等人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并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因贪污被举报,在纪委“两规”期间,主动交代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属于特别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受贿金额为24.65万元、贪污金额为86035元的犯罪事实,结合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被动退赃、受贿罪认罪态度较好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在本院审理期间,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又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变更起诉:撤销起诉书第五页“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举报原XX工作人员肖*贪污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认定,未被变更部分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公诉人认为,虽然刘某某举报肖*的行为不构成立功,但对于刘某某这种举报行为应该予以肯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4笔受贿事实没有行贿人的证言,公诉机关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当庭撤回指控。由于被告人刘某某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辩解欧**送给其10万元为借款,公诉机关当庭撤回对刘某某特别自首情节的认定;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人刘某某又当庭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欧**送给其10万元为好处费,认可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罪罪名,公诉机关重新认定刘某某交代受贿的行为构成特别自首。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及事实辩解如下:

1、李某某与刘某某的妻子系同事,刘某某妻子生病时,李某某来家里看望并送给其妻子一个红包,多少钱其妻子没有告诉刘某某;刘某某妻子生前系X**书馆正式职工,刘某某找医保局长报销医药发票是正常渠道,邓局长从什么渠道开支是他的职权,刘某某从医保局领取医药费报销款不是拿人家的好处费;

2、2010年11月,收受钦*的好处费1万元,是被告人刘某某为妻子做手术筹钱时向钦*借的借款;

3、2011年11月,收受XX办王某某好处费2万元,是王某某知道刘某某妻子生病主动提出给刘某某妻子治病的;

4、2010年4月收受明*入编费5000元,当天下午收款人不在,第二天刘某某用来接待XX市XX主任一行的开支,不能算受贿;

5、2011年春节前,收徐某某的2000元钱,是徐某某因刘某某妻子去世托别人送的礼钱,因受托人未送而补送的礼钱;过节时,雍*给刘某某拜年时送的1000元红包,刘某某给雍*回礼500元的购物卡,这两笔算礼尚往来,不能算受贿;

6、2012年5月,收肖某3000元,第二天到XX,请省XX领导唱歌用了;

7、2010年9月,收兰某某2000元,全部用于给市XX领导拜节(中秋节);

8、2010年7月,刘某某找唐某某报销的发票系公务开支的汽油票和开餐票;

本院查明

9、2012年1月收受杨*好处费的事记不清楚了,以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准;

10、2010年5至8月,收高某某1.5万元是为其代办工作调动需要缴的费用。其中,交人事局2000元,交中医院1万元,交企业社保局1300元,都开票据的,剩余的1000多元都退给了高某某的妻子李**了;高某某是刘某某的亲表弟,不存在受贿问题;

起诉书指控的其他受贿事实,刘某某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提出异议,其辩解意见如下:

1、将小金库的资金4.8万元私人占有与事实不符,全部用于工作中。

⑴用小金库的1万元帮高某某缴中医院赞助费只是临时垫付,当月就已经还了。作为入编费分别退给医保局邓某某侄儿4000元,XX委某某的外甥2000元,XX局书记的妻子2000元,XXXX局长宁某某的亲戚2000元;

⑵2010年10月28日,从小金库提取的1万元,分别退给XX局李某某的妹妹4000元、XX局*某某的女儿2000元、XX区管委办伍某某的哥哥2000元;

以上两项共计退给当事人1.8万元,当事人都打了领条,放在刘某某办公室抽屉里,有据可查;

⑶2010年11月和12月,从小金库支取的2万元全部用于兑现区编委会成员工作目标奖及春节给领导拜年了;

⑷2011年3月7日,从小金库取5000元,全部用于到XX请省XX领导消费了;

⑸2012年6月,从小金库取3000元,全部用于到XX参加主任培训班,请市XX领导消费了;

2、将虚开和个人名义消费的发票报账,将款据为己有,与事实不符。

⑴2011年11月16日,找XX区XX汽修中心虚开13995元汽修票,经XX报账后,汽修中心杨某某用虚报的钱给了刘某某,是不可能发生的事,因为区XX到XX汽修中心都是司机办理相关事务,刘某某并不直接经手;

⑵将个人消费的24880元发票分别到XX局、XX局等9个单位报账后据为己有。这些消费都是刘某某经手的,接待对象都是XX系统的同事,属职权范围内的工作。本可在XX报账,因XX每年只有1万元的办公经费,才按领导指示找兄弟单位报账,这种现象在机关普遍存在,属于单位之间的互相支持。同时,对于报账的事,2009年纪委就已经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并做了处理,承诺以后不再追究刘某某的法律责任。刘某某在发票上的签字都是检察院在讯问时,按办案人员要求做的,不是刘某某真实意思;

刘某某在银行的存款基本是合法收入,其中儿子结婚、妻子过世、岳父去世收礼30多万元;妻子生前做生意,儿子炒股,加上刘某某和妻子30多年的工资、奖金积蓄。

被告人刘某某还认为,公诉机关不认定其举报肖*贪污犯罪的行为构成立功不当,其举报肖*贪污的行为应当构成立功。**某某有立功、自首等减轻处罚情节,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对其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处刑5至10年才对。

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的关于收受陶XX好处费2.2万元不能成立,首先,李某某的1万元钱是送给刘某某爱人的,不应当由刘某某承担责任;其次,陶XX将刘某某爱人的1.2万元医疗费发票不是到医保局报销,而是自己垫付,刘某某不知,刘某某收受报销发票的1.2万元不构成犯罪;2、刘某某收受徐某某2000元,是因为刘某某妻子去世,徐某某补送的丧礼,雍*送给刘某某1000元,刘某某给其回赠了500元的购物卡,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3、刘某某与高某某系亲老表,刘某某收受高某某1.5万元是用来给高某某办招工手续费,剩余已经退还给李**;4、刘某某用小金库的1万元交高某某进中医院赞助费的问题,首先,起诉书指控刘某某犯受贿与贪污两罪矛盾;其次,刘某某已经将该1万元还了;5、刘某某私设小金库,刘某某化公为私,占为己有的财产只有3万多元,只是违犯财政纪律,尚未构成贪污;6、刘某某在纪委“双规”期间,全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7、刘某某在纪委“双规”期间全部退赃达63.5万元,退赃款超过起诉认定数额的一倍,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8、刘某某举报肖*贪污,构成立功,可以减少基准刑20%以下;9、刘某某于2012年6月13日被纪委“双规”后,彻底交代了全部受贿情况,认罪态度好,可以减少基准刑20%以下。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由于对自己要求不严,超越了当官的底线,其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刘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请求法院在给刘某某定罪量刑时,对刘某某从宽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3日,中共X**会办公室、XX**会办公室根据X区发[2001]27、28号文件的精神,联合发布洪区办发[2002]19号文件,设置XX区**会办公司(以下简称区XX),为XX区机构编制委员会的常设机构,既是中共**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工委)的工作机构,又是XX**员会(以下简称区管委)的工作部门。2004年11月4日,区X委以X区委干[2004]44号文件,任命被告人刘某某为区XX主任。由于刘某某在担任区XX主任期间,被人举报涉嫌贪污,2012年6月15日,中共X**作委员会(以下简称X纪工委)对刘某某立案调查并采取“两规”措施,刘某某在X纪工委对其“两规”期间,主动交代了其受贿、贪污的事实。区纪工委通过调查,于2012年7月30日将本案移送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侦查,并在调查期间,收缴了刘某某银行存款605147.13元。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通过侦查发现,刘某某担任区XX主任期间,在给他人办理入编、转编手续或者在XX区相关单位招工、招干过程中,利用其职务影响力,通过打招呼等方式,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区XX主任的职务便利,通过收费不入账、将区XX小金库的财物据为己有及在区XX到其他单位报销业务开支时,将个人消费发票作为公用消费发票到其他单位报账,然后将报账款据为己有的方式,侵占区XX资金。具体事实如下:

一、关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

1、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与朋友彭某某在XX市XX路的XXX餐厅吃饭时,与彭某某的朋友欧**相识。在吃饭的过程中,欧**请刘某某帮忙给欧**的儿子欧**某安排工作,并承诺愿意为此事出10万元钱,刘某某考虑后答应了欧**的请求。后来,刘某某通过给欧**某报名、将欧**某的户籍以刘某某外甥的名义迁到刘某某的户口内、向XX区人事局局长方*打招呼、面试时多打分的方式,将欧**某招录进入XX区XX局工作,并在给欧**某的招录过程中,于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在XX市XX路XX银行附近及刘某某的办公室等地方分五次收受欧**的好处费共计10万元。

2、2009年下半年,时任XX区X医院院长的陶XX想将其儿子陶某某调入XX区XX局工作,因陶某某的调动不符合相关规定,刘某某没有在调动报告上签字。2010年5、6月份的一天,陶XX的弟媳李某某受陶XX的委托,利用看望刘某某生病妻子(陈**,已去世)的名义,送给刘某某现金1万元,在送钱时,李某某向刘某某表示这是陶XX及其全家人的意思,并希望刘某某在陶某某调动问题上帮忙。刘某某随后在陶某某调动报告上签字,之后陶某某的调动手续顺利的办了下来。2010年5、6月份在陶某某的调动手续办下来之前的一天,刘某某拿着其妻子1.2万元左右的门诊发票到XX区医保局找时任该局局长的邓某某帮忙报销,邓某某告诉刘某某门诊发票不能在医保局报销,因陶某某调入XX局需要刘某某签字,邓某某就向刘某某提出去找陶XX帮忙,刘某某听后则表示由邓某某找陶XX,后来,邓某某就将发票交给了陶XX。在陶某某的调动手续办完后,陶XX自己出了1.2万元钱交给了邓某某,邓某某又将钱交给了刘某某。

3、2010年初,钦*请求刘某某帮忙解决其妻子的外甥女杨*的工作问题。刘某某答应后,首先将杨*推荐到XX区XX局做临时工,然后又在2010年XX区大学生人才引进招录工作中,通过帮杨*报名、在杨*没有进预录名单时向方*打招呼将杨*列入预录名单之内等方式,将杨*招录进入XX区XX局工作。在杨*进入XX区XX局工作的事基本定下来之后,刘某某提出其妻子生病需要钱,要钦*给他借点钱,后来钦*到刘某某的家中,表示为了感谢刘某某在杨*的工作中的帮忙,送给刘某某1万元。

4、雍*及其母亲徐某某为感谢刘某某在雍*从XX区XX局调入XX区XXXXXXXX管理中心中的帮忙,徐某某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XX区X委后门处,送给刘某某2000元;雍*于2012年春节上班后的一天,在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刘某某1000元。

5、2012年3月,刘某某在给严*办理招录进XX区XX院的入编手续过程中,在XX自己的办公室收受严*姐夫肖*所送好处费3000元。

6、2011年12月,佘某某在办理从XX区XXXXXX中心调入XX区XXXXX大队手续后,送给刘某某好处费2000元。

7、2012年2月,刘某某在给张某某办理从XX区XXX办事处调入XX区XX局的手续过程中,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张某某好处费2000元。

8、2010年7月底,刘某某在给唐某某的儿媳李某某办理从XX县XX局调入XX区XX局的入编手续过程中,收受唐某某为其报销个人开支的发票3500元以及好处费1000元。

9、2012年1月,刘某某帮助杨*某当兵复员进入XX区XX局之后,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杨*某的父亲杨*好处费3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某个人共收受他人好处费14.95万元。

二、关于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事实

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区XX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款7.1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时任区XX主任的职务之便,采取向机关事业单位新进人员或者调动人员收取费用不开票、向部分单位收取增编费不开正式发票及直接占有小金库资金等手段,共计侵吞区XX资金人民币46440元,具体事实如下:

(1)因刘某某将其表弟高某某交给刘某某进入XX区X医院工作办事费1.5万元挪用,2010年9月14日,刘某某就用区XX小金库中的1万元,帮高某某交纳了区中医院的入编赞助费;

(2)2010年10月28日,刘某某让杨*(区XX报账员)从区XX小金库提取资金1万元,存入刘某某在中**银行卡号为622848169068XXXXXXX的账户中,并将该款据为己有;

(3)2011年3月7日,刘某某让杨*从区XX小金库中提取现金5000元,存入到刘某某在中**银行卡号为622848169068XXXXXXX的账户中,并将此款据为己有;

(4)2010年11月,刘某某在解决XX区XXXX办公室增编过程中,将XX办主任王某某交纳的相关费用14440元未入XX财务账,据为己有;

(5)2010年4月,刘某某在为明*办理调入XX区X医院的入编手续时,将明*所交纳的相关费用5000元未入XX财务账,据为己有;

(6)2010年9月,刘某某在办理兰某某从XX区XXX办事处XX工作站调入XX区X联的调动手续时,将兰某某所交纳的相关费用2000元未入XX财务账,据为己有。

2、被告人刘某某自2009年至2011年,利用职务之便,将个人消费的发票以单位名义到相关单位报账,并将报账款据为己有共计24760元,具体事实如下:

(1)刘某某用自己个人消费的共计2646元的发票到XX区XX局报账,并将报得的钱款私人占有;

(2)刘某某用自己个人消费的共计5111元的发票到XX区XX局报账,并将报得的钱款私人占有;

(3)刘某某用自己个人消费的共计2385元的发票到XX区XXXX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报账,并将报得的钱款私人占有;

(4)刘某某用自己个人消费的共计1238元的发票到XX区XX局报账,并将报得的钱款私人占有;

(5)刘某某用自己个人消费的共计2081元的发票到XX区XXXXX局报账,并将报得的钱款私人占有;

(6)刘某某用自己个人消费的共计1541元的发票到XX区XX局报账,并将报得的钱款私人占有;

(7)刘某某用自己个人消费的共计4150元的发票到XX区XXXX管理局报账,并将报得的钱款私人占有;

(8)刘某某用自己个人消费的共计4829元的发票到XX区XXXX局报账,并将报得的钱款私人占有;

(9)刘某某用自己个人消费的共计779元的发票到XX区XXXX控制中心报账,并将报得的钱款私人占有。

另查明:1、2010年,高某某(刘某某表弟)进入XX区X医院上班系刘某某帮忙,高某某一共交给刘某某办事费用1.5万元,按照正常程序,高某某应给XX区X医院交纳赞助费1万元、给人事局交纳2000元;2、刘某某辩解的在XX区中医院招录过程中收受的入编费中,退还了部分人员入编费1.8万元,已经从刘某某在小金库支取的现金中扣除;3、区XX于2010年9月2日至10月16日,共收XX区中医院入编费80840元未入XX财务账,刘某某分别于2010年9月14日(用于交高某某赞助费)、2010年10月28日、2010年11月4日、2010年11月18日、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0日、2011年1月10日、2011年1月25日,从小金库提取现金1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1.5万元、5000元、4000元(用于拜年),共计金额为7.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

1、X纪函字[2012]01号案件移送函、区纪工委出具的刘某某违纪收缴说明,证明区纪工委于2012年6月15日对刘某某立案调查并采取“两规”措施,通过调查发现刘某某在担任区XX主任期间,涉嫌贪污受贿,区纪工委收缴刘某某违纪金额605147.13元,并于2012年7月30日将本案移送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侦查的事实;

2、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怀洪检反贪立[2012]3号立案决定书,证明该院于2012年7月30日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受贿、贪污罪,对其立案侦查的事实;

3、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怀洪检反贪拘[2012]3号拘留决定书及怀化市洪江公安局洪江公刑拘字[2012]33号拘留证,证明该院于2012年7月30日决定并由怀化市洪江公安局执行,将被告人刘某某刑事拘留的事实;

4、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湘怀检提侦监捕[2012]24号逮捕决定书及怀化市洪江公安局洪江公刑捕字[2012]18号逮捕证,证明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怀化市洪江公安局执行,于2012年8月10日将被告人刘某某逮捕的事实;

5、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及犯罪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6、中共**委员会X区委干[2004]44号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4年11月4日被中共**委员会任命为XX区XXXX委员会办公司主任及刘某某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事实;

7、中共**办公室X区办发[2002]19号文件、怀化市**会办公室怀XX[2009]41、43号文件,证明XX区XXXX委员会办公司所具有的相关职能;

8、洪江**委员会X编[1997]01号文件,证明1997年1月1日曾下达《关于以经济手段严格控制行政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增长有关问题的通知》及该通知的具体内容;

9、欧*某某进入XX区XX局入编相关书证、欧*某某户籍资料、欧*某的XX银行账户交易详单、证人欧*某的证言、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人方*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⑴被告人刘某某将欧*某某的户籍以其外甥名义迁入以刘某某为户主的户口内及欧*某某被招录进入XX区XX局执法队的相关手续;⑵欧*某于2011年9月7日、2011年12月26日分别取款1万元、2.1万元;⑶欧*某为了让刘某某帮忙将其儿子欧*某某安排工作,分五次送给刘某某好处费10万元,不是借给刘某某10万元;⑷刘某某与欧*某系彭某某于2010年3月左右介绍相识,欧*某的儿子在XX区XX局上班是刘某某帮忙,欧*某当时送给刘某某2万元;⑸刘某某为了帮忙将欧*某某招录进入XX区XX局,亲自向方*打招呼,要求给予关照;⑹刘某某收受欧*某的好处费后,通过将欧*某某的户口迁到刘某某的户口内、向XX区XX局局长推荐、XX区人事局局长打招呼、利用担任面试考官多打一些分的方式,将欧*某某安排进入XX区XX局工作的事实;

10、陶某某入编调动相关材料、证人陶XX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⑴陶某某于2010年6月从XX区中医院调入XX区医保局;⑵陶XX为让刘某某帮忙给其儿子陶某某解决调入XX区医保局的编制问题,通过陶XX弟媳李某某,送给刘某某现金1万元,采用给刘某某报销刘某某妻子门诊发票的方式,送给刘某某好处费1.2万元;⑶刘某某在陶某某办理调动手续期间,拿着其妻子1.2万元的发票找邓某某帮忙报销,邓某某告诉刘某某该发票不能在医保局报销,因陶某某调入医保局需要刘某某签字,邓某某就向刘某某提出要刘某某去找陶XX帮忙,刘某某则要邓某某去找陶XX,后来,邓某某就将发票交给了陶XX,陶XX在陶某某调动手续办好后,自己垫付了1.2万元交给了邓某某,邓某某又将钱交给了刘某某的事实;

11、杨*进入XX区XX局XX处入编相关材料、证人钦*的证言、证人王海某的证言、证人方*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⑴钦*请求刘某某帮忙解决杨*的工作问题,刘某某后来通过运作将杨*招录进入XX区XX局工作;⑵杨*于2011年1月调入XX区XX局XX处;⑶杨*本来不在XX区2010年人才引进预录名单之内,通过刘某某的打招呼,方*考虑人事局与XX在工作中的合作关系,同意了刘某某的要求,将杨*加进预录名单中;⑷钦*为了感谢刘某某在杨*进入XX区XX局工作上给予的帮助,在刘某某打电话要求给其搞点钱时,于2010年11月,送给刘某某1万元好处费;

12、廖某某、向某某入编调动相关材料及XX区XXXX委员会办公司证明,证明廖某某、向某某于2011年12月从XX区XXXX办公室结建工作管理站调入XX区XXXX办公室,其编制由自收自支编制转为全额拨款事业编及区XX没有收取任何费用的事实;

13、怀化市XX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洪区编[2010]14号文件,证明怀化市XX区XXXX办公室的机构性质、级别及编制情况;

14、证人王某某、向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0、11月期间,根据相关文件规定,XX区XX办可以从原来的3个全额事业编制增加到5个全额事业编,同时要将XX办下属的结建站撤销,王某某准备把这两个编制给结建站的廖某某、向某某,并让廖某某、向某某各交1万元费用,然后由王某某将这2万交给了刘某某,让刘某某把手续办好的事实;

1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XX区XX办在办理增加2个编制及将其下属结建站的廖某某、向某某调入XX办过程中,王某某送给刘某某相关费用2万元,刘某某没有将这2万元交给XX财务,而是将这2万元存入刘某某个人的账户,据为己有的事实;

16、证人明*、明*某的证言及区XX出具的相关人员进编收费一览表、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4月,明*到区XX办理从XX县人民医院调入XX区中医院相关手续时,给刘某某交了5000元费用,刘某某没有交给XX财务,将其据为己有的事实;

17、证人雍*、徐某某的证言及雍*从区XX局调入XX区农村XXXXXX管理中心的相关材料、区XX出具的相关人员进编收费一览表、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雍*、徐某某为感谢刘某某在给雍*办理从区XX局调入XX区农村XXXXXX管理中心过程中的帮忙,分别送给刘某某好处费1000元、2000元的事实;

18、证人肖*、严*的证言及严*进入XX区影剧院相关材料、区XX出具的相关人员进编收费一览表、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严*为了办好进入影剧院工作的手续,送给刘某某3000元红包的事实;

19、证人佘某某的证言、佘某某从XX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调入XX区XX资源执法监察大队相关材料、区XX出具的相关人员进编收费一览表、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佘某某在办理从XX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调入XX区XX资源执法监察大队手续过程中,送给刘某某好处费2000元的事实;

2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区XX出具的相关人员进编收费一览表、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张某某在办理从XXX办事处调入XX区XX局手续过程中,在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刘某某好处费2000元的事实;

21、证**某某的证言、区XX出具的相关人员进编收费一览表、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兰某某在从XX区一街调入XX区残疾人联合会到XX办理手续时,给刘某某交了手续费2000元,刘某某没有将该款交XX财务,而是将其据为己有的事实;

2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李某某2010年7月从XX县公安局调入XX区公安局的相关材料、区XX出具的相关人员进编收费一览表、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7月唐某某在办理李某某从XX县公安局调入XX区公安局手续时,送给刘某某1000元红包、报销发票3500元的事实;

23、证人杨*的证言、杨*某进入XX区农村XXXXXX管理中心相关材料、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1月,杨*为感谢刘某某在杨*某复员安排进XX局工作的关照,在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刘某某好处费3000元的事实;

24、区XX出具的情况说明、XX区中医院调入24人相关材料、李**的证言、方*的证言、高某某的证言、证人李**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高某某为进入XX区中医院工作请刘某某帮忙,交给刘某某1.5万元的事实;

25、湖南省捐赠专用收据及现金交款单、杨*工作记事本、杨*在工商银行开户的1914010801XXXXXXX账户(卡*为622202191400XXXXXXX)交易详单、证人杨*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刘某某从杨*管理的区XX小金库里提取1万元,用于缴纳高某某进入XX区中医院的捐赠款;

26、杨*工作记事本、杨*提供刘某某支取清单、杨*在工商银行开户的1914010801XXXXXXX账户交易详单、证人杨*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⑴区XX于2010年9月2日至10月16日,共收XX区中医院入编费80840元未入XX财务账;⑵刘某某分别于2010年9月14日(用于交高某某赞助费)、2010年10月28日(直接存入刘某某个人账号)、2010年11月4日、2010年11月18日、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0日、2011年1月10日、2011年1月25日、2011年3月7日,从小金库提取1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1.5万元、5000元、4000元(用于拜年)、5000元,共计金额为7.9万元的事实;

27、XX区XX局相关财务资料、证人杨*的证言、证人赵**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刘某某2009年下半年利用给XX区XX局办理转编工作中,XX区XX局答应给XX以报销发票的方式解决费用的机会,私报个人消费发票2646元,并将上述款项据为己有的事实;

28、XX区XX局相关财务资料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XX区XX局报销私人消费发票5111元,并将其据为己有的事实;

29、怀化市X**发有限公司相关财务资料、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怀化市X**发有限公司报销私人消费发票2385元,并将其据为己有的事实;

30、怀化市XX区XX资源局相关财务资料、证人吴镇安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怀化市XX区XX资源局报销私人消费发票1238元,并将其据为己有的事实;

31、怀化市XX区XXXXX局相关财务资料、证人俞*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怀化市XX区XXXXX局报销私人消费发票2081元,并将其据为己有的事实;

32、怀化市XX区XX局相关财务资料、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怀化市XX区XX局报销私人消费发票1541元,并将其据为己有的事实;

33、怀化市XX区XXXX管理局相关财务资料、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怀化市XX区XXXX管理局报销私人消费发票4150元,并将其据为己有的事实;

34、怀化市XX区XXXX局相关财务资料、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怀化市XX区XXXX管理局报销私人消费发票4829元,并将其据为己有的事实;

35、怀化市XX区XXXX控制中心相关财务资料、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怀化市XX区XXXX控制中心报销私人消费发票779元,并将其据为己有的事实;

36、中共XX区纪工委、XX区监察局情况说明、证明,证明2012年6月,怀**纪委接到群众来信反映刘某某私设小金库、贪污等问题,责成XX区纪工委对刘某某使用“两规”措施后,刘某某“两规”期间在XX区纪工委就个人受贿方面的问题全部作了主动交代的事实;

37、中共XX区纪工委证明,证明2009年6月至9月,XX区纪工委对刘某某公车私用和区XX乱收费等问题进行调查,发现区XX存在乱收费达582090元,但涉及刘某某公车私用及其他问题未得到证实,因此,本次调查XX区纪工委只收缴了区XX违纪款5000元,未对刘某某作出任何处理和结论;

本案法庭审理笔录在卷,证明本案的庭审情况及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共有四个方面:一、关于起诉书指

控的受贿问题;二、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贪污问题;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受贿问题是否构成自首;四、被告人刘某某举报肖*涉嫌贪污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起诉书指控刘某某受贿的问题

起诉书共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十四次涉嫌受贿犯罪,开庭时,

公诉人当庭撤回了起诉书指控的第十四笔犯罪,还有十三笔指控,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收受王某某、明*、兰某某入编手续费未入账的性质。起诉书对刘某某第4、5、10笔受贿事实的指控,认为刘某某收受王某某2万元、明*5000元、兰某某2000元相关费用不入账,将上述费用据为己有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经查明,王某某、明*、兰某某三人根据刘某某的要求,应当向区XX交纳入编手续费14440元、5000元、2000元,刘某某收取上述费用后,未将上述费用交XX财务,而是将其据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应当认定为贪污罪,起诉书认定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系定性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多收王某某5560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王某某交钱时已经表示给刘某某2万元是用来办理廖某某、向某某调入区XX办入编手续的费用,除了交给区XX正常费用14440元外,还包括刘某某在给区XX办办理转编手续时,可能还存在一些其他费用,刘某某在办理完手续后,应当将多余的费用通过王某某退还给廖某某、向某某,刘某某没有退还,其行为虽然侵犯了廖某某、向某某的财产所有权,但不能认定为犯罪。

2、关于刘某某收受陶XX2.2万元的性质

陶XX通过李某某以看望刘某某妻子陈**的名义,送给刘某某1万元,虽然李某某是将钱交到陈**的手中,但当时刘某某就在现场,李某某又明确地向刘某某表示送钱是陶XX及其全家人的意思,并希望刘某某在陶某某调动问题上帮忙,可见陶XX通过李某某行贿的对象为被告人刘某某而不是陈**,公诉机关关于刘某某涉嫌受贿1万元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明知其妻子生病时开支的1.2万元发票不能在医保局报销,在邓某某的提醒下,要求邓某某将该发票交给陶XX,在陶某某的调动手续办好后,又明知1.2万元是陶XX交给邓某某的钱时,仍然收受这1.2万元,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构成受贿罪。对于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收受陶XX2.2万元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3、刘某某收受高某某现金1.5万元的性质

刘某某收受高某某1.5万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为:被告人刘某某与高某某系表兄弟关系,高某某根据刘某某的要求,给其1.5万元,是用于刘某某帮高某某交纳高某某进入XX区中医院工作的相关费用,事实证明,高某某按正常情况进入XX区中医院工作所应当交纳的费用也在1.4万元左右,因此,高某某交给刘某某的1.5万元,其目的并不是送给刘某某的好处费,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行贿,刘某某的行为也不构成受贿;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4、刘某某收受徐某某、雍*好处费3000元的性质

刘某某于2012年春节前后分别收受徐某某、雍*好处费2000元、1000元,都是为了感谢刘某某在雍*的调动中帮忙,徐、雍二人给刘某某送钱的行为均构成行贿,刘某某收受二人钱财的行为侵犯了公务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构成受贿;刘某某辩解称徐某某给刘某某的2000元应当认定为刘某某妻子去世时的礼金,雍*给刘某某拜年时送给刘某某1000元,刘某某当时回礼一张500元的购物卡,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

5、刘某某收受唐某某4500元的性质

刘某某收受唐某某好处费1000元的行为构成受贿,控、辩双方没有异议;唐某某为了感谢刘某某在其儿媳李某某从XX公安局调入洪江公安局中的帮忙,以报销发票的方式,送给刘某某好处费3500元,刘某某收受唐某某3500元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构成受贿罪,起诉书指控刘某某收受唐某某4500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6、起诉书指控的第1、3、7、8、9、12笔事实,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应予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关于钦*送给其1万元系借款,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肖*、张某某送给刘某某钱时表示,这是为感谢刘某某在严*、张某某调动中予以照顾而给予感谢费。肖*、张某某送钱给刘某某有两个目的,一是希望刘某某在严*、张某某调动中予以照顾,二是免交相关费用,因为刘某某作为当时的区XX负责人,有权决定严*、张某某在调动中是否交纳手续费,实际中,也有很多人在办理手续时,没有交纳手续费,肖*、张某某为了达到刘某某在严*、张某某调动中给予照顾,并免交相关费用的目的,明确表示送给其好处费共计5000元,属于典型的权钱交易,该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对于收取贿赂款的处分方式,不管是否成立,不影响其受贿行为的定性;对于其它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异议,起诉书的指控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及辩护人对上述事实中,刘某某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7、起诉书指控刘某某收受罗某某5.5万元好处费,公诉人因证据不足已经当庭撤回指控,本案中不予审查。

综上,本院对于被告人刘某某的受贿的金额确认为14.95万元,对起诉书指控刘某某受贿而本院确认为贪污的金额为21440元,对起诉书指控刘某某受贿而本院确认为不构成犯罪的金额为20560元。

二、关于起诉书指控刘某某贪污问题

1、关于刘某某私占小金库4.8万元的性质

(1)刘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贪污的第1笔其已经退还,并与起诉书的第2笔一起,用于支付退还部分人员进入中医院时交给区XX的入编费共计1.8万元。经审理查明,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本案时,已经将刘某某辩解的关于退还部分人员进入中医院时交给区XX的入编费1.8万元,从刘某某支取小金库现金中予以扣除,事实上,刘某某从2010年9月4日开始至2011年1月25日即2011年农历春节前止,共从小金库支取现金达7.4万元,其中能够说明的开支就只有这1.8万元,因而起诉书指控的这两笔事实,不属于该1.8万元的范围之内,公诉机关对刘某某贪污这2万元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刘某某贪污的第3、4笔事实,辩解称其支取该现金是为了兑现2010年X委会成员的目标管理责任奖,且已经在本案侦查、起诉期间多次辩解,公诉机关没有就刘某某的上述辩解进行调查核实,从起诉意见书及起诉书认定的情况来看,公诉机关也没有就刘某某上述辩解的关于2010年编委会成员的目标管理责任奖兑现作出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刘某某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但从实际情况来看,不能排除刘某某用这2万元资金发放2010年编委会成员的目标管理责任奖兑现的可能,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本院对刘某某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

(3)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刘某某贪污的第5笔事实,辩解称该5000元用于去XX公务开支,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4)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刘某某贪污的第6笔事实,由于杨*的记录本上,没有记录杨*已经将这3000元交给了刘某某,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贪污这3000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2、起诉书指控的刘某某虚开发票13995元,在XX报账后,将其中的13155元据为己有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如下:⑴刘某某的供述存在两个问题,首先数目不对,刘某某在供述中称虚报的数额为2万元,而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为13995元;其次供述不一致,刘某某关于该部分事实的供述,只是在2012年7月31日第3次讯问笔录中供述其虚报发票2万元,后来的供述中,刘某某就对该供述予以否认;⑵能够证明刘某某虚开13995元的直接证据,即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属于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⑶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即杨某某工作记录本复印件不完整,且与发票互相矛盾,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该复印件中,只有杨某某于2011年11月16日的开票情况,不能反映XX在该维修中心实际维修情况。而且从该记录来看,2011年11月16日,XX维修中心应当开具1万元的维修发票,金额分别应当为:6025元、2655元、1320元,但从杨某某的证言与发票原始凭证却证明,2011年11月16日只开具一张即33057330号发票、金额为2655元,而在次日,XX维修中心又分别开具了33062305号发票、金额为1835元,33062306号发票、金额为4630元,33062307号发票,金额为13535元,33062308号发票、金额为1340元,根本没有6025元、1320元发票的开具记录,从证据角度来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工作记录、发票之间互相矛盾,不能印证;⑷没有证据证明杨某某已经将13155元交给了刘某某。因此,对于起诉书指控刘某某的该笔贪污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刘某某将个人消费发票以单位名义到其他单位报账后,将报账款24880元据为己有的问题

(1)起诉书指控刘某某以单位名义,将个人消费发票2766元到XX区XX局报账,然后将款私人占有,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起诉期间,自己指认的该笔事实,应当为2646元,刘某某在讯问笔录中,对第9卷第12页中的220元消费发票,只承认其中的100元消费发票为个人消费,公诉机关将本次消费的220元发票全部认定为刘某某个人消费发票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2)刘某某当庭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这2万余元消费发票都是用于公务开支,且2009年区纪工委已经将上述问题作出处理,当时区纪工委承诺不再追究刘某某责任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关于在指认发票上签名,是检察院办案人员当时承诺只要其交代了,就可以办理取保候审,所以才按检察院办案人员的要求签名,上述证据应当认定为非法证据,并当庭要求进行非法证据排查的辩解意见,因刘某某要求进行非法证据排查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部分,认定贪污的金额为49760元,起诉书指控刘某某贪污而本院未予支持的金额为36275元。结合起诉书指控刘某某受贿部分本院认定构成贪污的金额21440元,刘某某贪污的金额,总计为7.12万元。

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受贿是否构成自首

被告人刘某某因私设小金库、贪污的问题被人举报,在纪委调查期间,向办案机关供述其受贿问题,控辩双方均认为其构成特别自首,控辩双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被告人刘某某举报肖*涉嫌贪污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

根据中共XX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X区纪[2008]8号文件规定可知,肖*的贪污问题,办案机关在2008年3月就已经调查清楚并做出了处分决定,被告人刘某某2010年7月到案后,又向办案机关举报肖*涉嫌贪污犯罪,其举报的事项已经被办案机关掌握,其举报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立功条件,公诉机关认为刘某某的举报不能构成立功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认为刘某某的举报应当构成立功,依法应当对其所犯罪行从轻处罚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中共X**作委员会在调查期间扣押了被告人刘某某银行存款605147.13元,其中刘某某受贿14.95万元、贪污7.12万元,其因犯罪的违法所得金额共计为22.07万元,依法应当予以追缴,刘某某的其他存款由中共X**作委员会依法处理。

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因贪污被举报在被纪委调查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事实,构成自首,对于刘某某所犯的受贿罪,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因侵吞小金库资金被人举报,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将个人消费发票以单位名义报销后并将资金占为己有及将王某某、明*、兰某某的入编费据为己有的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受贿、贪污的赃款已经被办案机关全部追缴,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刘某某犯受贿罪减轻处罚、犯贪污罪从轻处罚,并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刘某某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有收财产的意见,量刑过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关于应当在有期徒刑五至十年内处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三、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被告人刘某某被没收的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中共XX区纪**委员会扣押的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二十二万零七百元,依法予以追缴后由中共XX区纪**委员会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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