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江*与刘**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叶*、江*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525号刑事判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叶*、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一)2010年间,被告人刘**伙同姚**(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利用其和姚**与增**中校长叶*关系密切的有利因素,通过被告人叶*作为校长、被告人江*作为总务处主任在该校实验室设备采购项目自主招投标过程中的职务行为,为广州博**限公司在竞标过程中提供帮助,并顺利中标标的额为1197933元的实验室设备采购项目。期间被告人刘**分2次收取博**司股东陈*甲贿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1万元后,送给被告人叶*人民币4万元,送给被告人江*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刘**从中分得贿赂款人民币2.5万元,姚**从中分得贿赂款人民币2.5万元。

对上述事实,原判以下列证据证实:

1、增城二中和博**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中标通知书、验收结算书,证实博**司中标增**实验室设备采购项目,中标价为1197933元。

2、证人陈**的证言:2010年5月我得知增**实验室采购项目即将进行招标采购,我公司想投标,公司业务员李*了解到荔城街教学指导中心的老师刘**可以帮助我们公司中标,但需要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0%送给刘**好处费。后来刘**还特意带领增**中的总务处主任来公司考察,我表示中标后一定会给他们好处费。不久李*就从增城拿来该项目的采购方案进行修改,我也提出了修改意见,这样采购方案就会比较符合我们公司的产品强项,且招标文件的评分标准上对博**司更有利,我让博**司去竞标后顺利中标,中标额约110万元,在此期间我曾分2次贿送给了刘**11万元(在项目开始招投标之前,我与业务员李*到刘**办公室将4万元贿送给他;在项目中标之后贿送给刘**7万元)。我送钱给刘**是因他说认识增**中的领导,可以帮我们疏通关系顺利中标,他之所以敢说帮助我们公司中标并收取好处费,肯定是因为认识该项目具有决定权的人,和这些人是一伙的。

3、证人李*的证言:2010年年初,我听说增城二中教育装备功能室要采购招标,后刘**说可以帮助我们公司中标但要中标额10%的好处费,经请示公司老总陈*甲同意后,我就答复了刘**。几天后刘**约我和增城二中的总务处主任江*、还有刘**的一位朋友见面商谈中标的事,后我又带他们到公司参观,公司老总陈*甲表示如中标会给他们好处费。后我根据增城二中的情况制定了一份产品清单,通过邮件发给江*,又通过刘**向江*要了一份拟定的招标文件,我根据公司情况调整了招标文件中一些产品的数据、评分标准,并发给了江*,后我公司的兄弟公司博**司顺利中标。在项目开始招投标之前,刘**对我说要先拿一部分好处费用于前期费用,我与老总陈*甲到刘**办公室送给他4万元,项目中标之后我和老总陈*甲送给刘**7万元。我们送钱给刘**是因他帮助我们中标的好处费,我不知道这11万元他如何使用,如果没有刘**、江*的帮助,我们公司不可能中标,但他们具体如何操作、内部如何分工我不清楚,我只是直接接触刘**。

4、同案人姚某强的证言:2010年年初,刘**得知增**中教育装备功能室建设项目招投标,要我联系增**中校长叶*协调一家公司中标,后我找到叶*,告诉他我是和刘**一起做这件事的,刘**推荐的采购商如中标会给他好处费,后叶*同意了并让我与总务处主任江*联系。不久刘**介绍了科**公司的业务员李*给我认识,并向李*提出要拿该项目总标10%的好处费,后我和刘**、李*、江*见面商量中标事宜,李*还带我们3人到广州科**公司参观,该公司陈*乙表示如中标他们一定会“识做”的,之后的事情我就没有太多参与,主要由刘**与江*、李*进行联系,这个项目最终由科**公司的兄弟公司博**司中标。后来我与刘**几次见面,商量好处费如何分,由于这个项目标的额为110多万元,我们能够拿到的好处费有11万多元,刘**就提出给叶*4万元,江*2万元,我和刘**各2.5万元,我也同意了。当时为了确保叶*和江*能够全力配合我们取得该项目,刘**要求科**公司先支付了4万元,并将该4万元交给我,因我们商量好先送给叶*3万元、江*1万元,但由于我几次联系叶*他都没有时间见面,所以这4万元就一直放在我处,后来刘**说项目已经验收了,厂家已经按承诺给了我们标的额10%的好处费共11万元,并将剩余7万元中的3.5万元交给我(其中1万元让我送给叶*,另外2.5万元是给我的好处费),另外的3.5万元其中1万元由刘**送给江*,剩余2.5万元是刘**的好处费。后我将4万元交给了叶*,将1万元交给了江*。

5、被告人叶*的供述:2009年9月教育局让增城二中自主进行教育装备功能室建设项目招投标,之后姚*强找到我,希望我把采购项目交给刘**介绍的公司来做。当时我校已经和另一家公司洽谈了项目采购的事情并做了方案,但姚*强说刘**介绍的公司老板同意给我们回扣,于是我就同意更换公司,并找来总务主任江*,让他负责学校实验室设备项目的采购事项,让他配合刘**、姚*强尽力使他们介绍的公司能够中标。期间江*找过我说刘**介绍的公司想从我们这拿一份采购方案回去做参考,我同意了,他们调整好方案后,江*将最终的采购方案拿来给我看,我也同意了。2010年5月份我指派江*作为用户代表参加在广州**中心举行的招标会议,刘**和姚*强介绍的博**司顺利中标,中标额约110万元。项目招投标完成之后,姚*强在中坚豪庭楼下送给我人民币4万元,因为没有我的同意和帮助,变更之前的那家供应商,让江*、姚*强和刘**按照博**司的情况制作采购方案,并且将方案事先透露给博**司,博**司不可能这么顺利的取得我们学校的采购项目,所以博**司的老板为了感谢我们的帮助才送钱给我们。我不认识博**司的人,整个过程都是江*、姚*强和刘**负责联系的,我从来没有接触过他们。刚开始姚*强和我说过有回扣,但具体没有说多少点数,按市场价应该是按合同总额的10%来算。至于江*、姚*强和刘**各自分得多少我没去过问。

6、被告人江*的供述:2009年底增城二中进行教育装备功能室建设招标,校长叶*让我负责该项工作,并说姚**有公司想承接这个项目,要我配合姚**,使姚**介绍的公司能够中标。后刘**、姚**和我3人在科**公司业务员李*的带领下去该公司参观,公司老板表示如中标他们会“识做的”。回来后李*根据我校情况通过邮件发给我一份设备采购清单,我按采购清单咨询了学校各科组长的意见,并做出了一定修改,报告校长叶*后整理出一份实验室设备采购的请示报给教育局,增城市招标办指定了广州**理公司负责招投标,广州**理公司做了一份招标文件来征求我校意见,李*知道后就打电话问我招标文件能不能给他一份,我经请示校长叶*同意后通过邮件将招标文件发给李*,李*告诉我这次招标他们科**公司还有一个兄弟公司博**司参加竞标,这两家公司都是他们老板的。当时科**公司在招标文件的采购评分标准上做了一些修改,李*通过邮件发给我,我报校长叶*同意后又将招标文件发给了广州**理公司,随后就进行公示招标,校长叶*指派我作为学校代表参加招标会议,在评标会议上,我给博**司打了高分,最终也是由博**司成功中标该项目。后刘**约我在增城宾馆中西名菜饮茶送给我现金1万元,在该项目验收后,姚**在增**医院附近送给我现金1万元,我共收受贿赂款2万元。

7、被告人刘**的供述:2010年初,我得知增**实验室设备采购项目进行招投标,就和朋友姚*强联系说想介绍一家公司承接该项目,因他和二中校长叶*比较熟悉,让他联系叶*并表示有好处费给他,他听说有好处拿就同意了。同时我也和科**公司的业务员李*联系,让他们公司按10%的回扣给我们好处费,李*经请示公司老板后同意按照10%给我们回扣。姚*强找到叶*并且许诺会给他好处,叶*就同意了,并让我们和总务主任江*联系。后我约江*、姚*强和李*见面,并介绍了江*给李*认识,我们4人还一起去了广州科**公司参观,公司老板陈**表示如公司中标,一定会给我们好处费。后来我听说李*帮江*做了一个方案,江*把这个方案报给了增城市教育局,期间我也帮助增**中修改调整了一些项目参数,以便适合科**公司的情况。期间李*和我联系希望拿到增**中的招标方案等文件作为参考,我跟江*说了后他就直接把校方的招标文件给了李*,李*按照公司情况对方案做了调整后又给回了江*,之后增**中就是按照这个调整后的方案进行招投标的,科**公司的兄弟公司博**司顺利中标。2010年6月,当时项目还在招投标过程中,我对李*说希望先拿4万元作为前期费用,李*和公司老板陈**一起来到我的办公室送给我现金4万元,后我约**强出来将4万元交给他,让他按照我们之前的商量先送给叶*3万元和给江*1万元。项目中标之后陈**和李*又一起来到增城将剩下的7万元送给我,并表示这是给我们的报酬。我和姚*强按照之前商量的分配方法,叶*的1万元余款由姚*强转交,江*的1万元余款由我转交,剩下的5万元我和姚*强对半分每人分得2.5万元,事后姚*强将4万元送给了叶*,将1万元送给了江*,我也将1万元送给了江*。综上我分2次共收取贿赂款人民币11万元,我从中分得2.5万元,姚*强从中分得2.5万元。

(二)2010年底至2011年间,被告人刘**伙同姚**经商量后,利用其和姚**与增**中领导关系密切的有利因素,通过被告人江*负责增城市第二中学信息化采购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的职务行为,为广州**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后在由增城市教育局主持的该项目招投标工作中,使该公司顺利中标标的额为2191830元和2348000元的信息化采购项目,被告人刘**分两次收受该公司部门经理谭*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1.3万元后,送给被告人江*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刘**从中分得人民币13.8万元,姚**从中分得人民币5.5万元。

对上述事实,原判以下列证据证实:

1、广州市政府采购增城二中信息化第二期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增城二中和联**司签订的合同书2份、中标通知书,证实联**司中标增城二中信息化第二期建设项目,中标标的额为2191830元和2348000元。

2、证人谭*的证言:2011年我任职的联**司得知增**中信息化项目进行招标,项目金额约450万元,我让增城市教育局荔**教办的教师刘**帮忙联系中标事项,后我们达成协议根据合同总金额10%返点给刘**,由于在中标过程中竞争对手的出现导致了成本增加,最后给刘**的返点降到合同总金额的7%,扣除相关费用后我实际送给刘**人民币26万元。2011年4月在我公司中标该项目并收到30%预付款后,刘**提出先支付15万元的费用,我向公司申请后提取现金,在增城市荔**办附近送给刘**15万元。2012年春节前在项目完工并验收完成后,我结算出应该给刘**的费用扣除税点后,向公司申请提取现金,在增城市荔**办附近送给刘**11万元。我送钱给刘**是因为他为我公司成功中标提供了必要的帮助,他全权负责该项目筹建工作,在项目的具体决策中有重要作用,通过他可以第一时间获得项目的信息,从而使我公司中标更有优势,同时也希望他在后续业务过程中可以对联**司进行关照和提供便利。

3、证人彭*的证言:增**中2010年底进行信息化第二期建设项目,教育局将这项目交由增**中自主操作,由他们自己提出并制作采购方案,直接交由增城市财政局政府采购办公室做资金审核后,就到广州市**标中心挂网招标,增**中的总务处主任江*根据学校的自身需求,负责制定招标方案,后来这个项目的招标方案挂网公示期间,教育局接到投诉称招标方案存在不公平指向的嫌疑,教育局就将已经挂网的招标方案撤回,由电教站牵头会同教育局科室以及增**中相关人员共同审核并修订,最后才将修改后的招标方案重新挂网招标。招标方案撤回后进行了3个方面的修改,将原来460多万元的1个标改为2个标段;去除了原方案中一些指向性比较明确的参数;修改了一些配置、性能方面的参数。修改方案的过程中增**中主要参与人员是总务处主任江*和一些电脑教学方面的专业教师,最终的修改方案也是按照学校方面提出的需求来确定的。

4、同案人姚某强的证言:2010年底刘**让我联系叶*,称联**司想承接增**中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后叶*让我与江*联系。我约了江*与刘**见面联系沟通项目招投标的事情,江*将信息化项目的一些需求告诉了刘**,刘**又将这些需求告诉了联**司的相关人员,联**司根据学校需求制定了具体的项目需求书,增**中将该项目需求书作为学校的需求呈报审批,经过增城市教育局和市信息化招投标中心的多次修改,江*也将修改意见和结果通过刘**反馈给联**司,联**司也按修改意见调整了公司的招标方案。后来在开标前因为其他一些因素,增城市教育局将招标方案撤回,由增城市教育局主持该项目招投标工作,并将这份招标方案又作了修改,做了针对性的调整,江*参与了教育局的修改工作,联**司通过江*了解方案的修改情况后顺利中标,总标的额400多万元。刘**一开始和我联系这事时就说联**司会有一些好处费给我们,在信息化项目验收完毕后,刘**交给我7.5万元,说是联**司给我和江*的好处费,让我转交给江*但具体怎样分由我自已决定,之后我将其中的2万元分2次送给了江*(在江*家附近和市国税局路边分别送给他1万元),另5.5万是分给我的好处费。刘**收了多少钱我不清楚,联**司通过刘**交给我和江*好处费是因为江*在公司中标的事情上帮了不少忙,而我又是在其中帮助他们建立了联系,为了感谢我们而送钱。叶*只是在最开始让我找江*跟进这件事,之后他就没有再过问这件事,没有提供过什么具体的帮助,他也没有从这件事中获得好处。

5、同案人叶*的供述:2011年增城二中进行信息化项目的招投标,姚某强找到我说联拓公司想承接这个项目,我当时说没问题,让他直接找总务主任江*,随后我也找到江*让他与姚某强联系。后来姚某强曾发这个项目的采购需求书的邮件到我邮箱,我就直接把邮件转发给江*让他具体办理,江*形成书面文件报我审批后上报教育局等部门进行招投标,后来这个项目在开标前临时被增城市教育局叫停撤了下来,将招标内容修改后由增城市教育局重新进行招标。后我打电话给姚某强说这个项目要停标,收归增城市教育局不归我们学校管了,让他们自已搞不要来找我了。招标文件主要是根据我们学校的需求书制作的,而这个采购需求书是联拓公司制作的,我们学校是由江*负责这个项目,我当时还告诉江*,让他不要由自己的主意,一切要听教育局的安排,后该项目由联拓公司中标。

6、被告人江*的供述:2010年底至2011年初,增**中准备建设信息化工程项目,预算款人民币460多万元。我作为学校的总务处主任具体经办这件事情,叶*校长让我就这个项目的事情与姚*强联系,我与姚*强沟通时他介绍我和刘**还有联**司的业务经理谭*一起吃饭谈项目的事情,当时他们也提到如果联**司能够顺利中标的话会给我一些好处。之后我主要和刘**以及谭*沟通,我按照叶*发给我的联**司为我们制作的项目需求书,向刘**以及联**司详细反映了我们学校的需求,根据学校的实际需要与联**司一起对招投标文件和需求书进行了一些调整,在招标文件挂网之前,也将相关部门返回的修改意见及时告诉刘**和联**司,让他们进行适当的调整。后教育局将该项目撤回,对方案进行了部分修改,由增城市教育局主持重新进行招标。2011年6月联**司顺利中标,中标额460万元,同年8月施工验收完毕。后姚*强在我家和增城市国税局附近分2次送给我1万元共计2万元。他送线给我是因为我提供了一些学校方面的需求信息以及教育局方面的修改意见,帮助联**司更有针对性的投标,此外在项目的施工、验收过程中,我也没有为难联**司。叶*除了最开始让我和姚*强联系这个项目,以及发了一份意向需求书给我之外,就没有让我具体做什么,基本上这件事都是我和刘**联系的,具体决定权也在教育局,至于叶*有无从中获得好处我不清楚。

7、被告人刘**的供述:2011年初联拓公司的部门经理谭*听说增**中信息化工程对外招标,就让我帮忙联系中标事情,并说他们公司中标后会给我工程款7%至10%的好处费。我就让姚**联系增**中校长叶*,后姚**说增**中那边没问题了,我约谭*、姚**和增**中教务处主任江*见面,江*给了谭*学校的采购需求清单,谭*就做好采购需求书交给我,由我交给姚**转交给增**中,增**中提出了一些修改方案我也告知了谭*。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挂网公示后,增**育局将该项目撤了下来,我听姚**说增**育局觉得标的太大,由学校一次性拿出去招标怕出问题,所以就临时撤下来收归增**育局,再由教育局修改分拆后公示招标。我将此事告诉了谭*,谭*当时也在网上看到了这个消息,我当时就问她是否与我们的合作就终止了,谭*说如果这个项目的参数没有进行大的修改,他们联拓公司还会给我好处费,但由于费用会增加,具体的点数可能会降一些。后我让姚**约江*出来见面,江*说增**育局将这个标分拆成两个标段,相关参数等内容修改不大,随后我就将这个内容告诉了谭*。后教育局将该信息化项目进行了重新招标,但标的分成了两部分,一部分为计算机等硬件,一部分为教学平台等软件,但参数没有进行大的修改。联拓公司顺利中标该项目后,在2011年7月份的一天,谭*来到荔城**导中心楼下给了我现金人民币10万元,说这是给我的介绍费,我将这10万元留作自己使用了。工程验收后谭*在2012年春节前来到荔城**导中心楼下,我在谭*的车上收到她给我的现金11.3万元,另有1张小纸条上写着这些钱的计算方法。我留下了3.8万元给自已,将剩下的7.5万元交给了姚**,说是联拓公司给了我们一些好处费10多万,我们两人留一半,给增城市二中领导一半,我给他7.5万元让他扣下自已的那份后拿给增**中的领导,我不知道他是如何分配处理的,按我们之间的商量他应该拿其中的5万元给增城市二中的领导。联拓公司送钱给我是因我帮助联系上了增**中的领导,并取得了学校的项目需求清单,这样联拓公司就可以按自已的意愿制定项目需求书,在项目招标的参数上有利于该公司,并成功中标。

对全案上述事实,原判还以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25日对被告人叶*、江*、刘**受贿案立案侦查。

2、破案报告和广州市人民检察院2014年4月11日的复函,证实被告人叶*、江*、刘**在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立案之前向增城市纪委交代了犯罪事实,可以视为自首。

3、被告人叶*、江*、刘**的身份证明及任职文件等,证实被告人叶*从2007年9月始任增城市第二中学校长;被告人江*从2007年9月始任增城市第二中学总务处主任;被告人刘**2008年至2012年8月在增城**心小学(教学指导中心)工作,负责清**学和新**学筹建。

4、退赃依据,证实被告人叶*退出了赃款4万元,被告人江*退出了赃款4万元,被告人刘**退出了赃款16.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叶*、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送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有利因素,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告人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又构成行贿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叶*、江*、刘**有自首情节,依法均从轻处罚;退出了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人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三、被告人叶*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四、被告人叶*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江*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刘**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6.3万元,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刘**与江*、叶*事先商量为行贿公司谋取利益,并得到收取好处费的承诺,事后收取行贿款由刘**分配,因此其行为属共同受贿。原审法院单独将刘**收取行贿款的行为定性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又将与同案人分配行贿款的行为定性为行贿,忽视了此行为的共同犯罪性质,定性错误。原审法院对叶**、江*、刘**受贿罪一案所作判决,定性错误,导致量刑畸轻,故提起抗诉,请依法判处。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刘**某成受贿罪,原审法院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及行贿罪定性,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刘**的刑事责任,故原公诉机关抗诉正确,应予支持。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认为:1、一审未能查明刘**向叶*、江*行贿的行为与利用影响力受贿之间存在着牵连关系,刘**的目的在于利用影响力受贿,其转送贿赂款等行为是为了达到该目的而服务的,两者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依照刑法规定,应从一重罪论处。原审以数罪并罚,是适用法律错误。2、刘**没有与叶*、江*的共同受贿故意和行为。3、从刘**在犯罪作用看,其只是代请托人与叶*、江*沟通协调、传递信息、居间协调的作用,真正能帮助请托人达到中标目的的,是行使职务行为的叶*和江*,由此见,在对刘**量刑时应比照叶*和江*从轻处罚,量刑过重,应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刘**、原审被告人叶*、江*收受贿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控辩双方关于刘**行为性质的争议,本院评析如下:

刘**在得知增**实验室设备采购项目、信息化工程而对外招标、投标,便通过姚*强找到叶*、江*以期帮助博**司、联**司中标,并向姚*强、叶*和江*表明博**司、联**司会给付好处费的。之后,博**司、联**司确因叶*、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中标获取上述工程项目,并因此向刘**给付了贿款。由此见,刘**、姚*强、叶*和江*在事前已合意受贿,事中亦实施了职务上的便利行为为两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事后,四人更分占了贿款,因此,刘**、叶*、江*等人具有共同的受贿犯意,均利用了叶*、江*职务上的便利,为博**司、联**司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故刘**、叶*、江*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主、客观特征,共同构成受贿罪。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指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形成的便利条件而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但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均没有收取贿赂的目的及没有收取贿赂的行为,故受刑罚处罚的对象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而非该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刘**与叶*、江*合意受贿,并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纠合姚*强,并指使叶*和江*实施职务上的便利行为,又负责收取贿款并予处分,更分得最多的贿款,故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重要,并非从犯。综上,刘**其及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与原审被告人叶*、江*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共同构成受贿罪。刘**、叶*和江*在共同犯罪中,均起重要作用,并非从犯。刘**、叶*和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叶*和江*案发后均能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刘**、叶*、江*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对叶*、江*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刘**可减轻处罚,对叶*、江*宣告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惟对刘**定罪量刑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52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52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判决;

三、上诉人刘**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个人财产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原审法院缴纳,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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