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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州**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5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及其辩护人林**到庭参加诉讼,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1.2008年1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梁**在担任广州市**责任公司计某副部长、中东部项目部项目副经理、工程部副部长期间,利用其负责污水治理项目的计划、招投标、结算、复核、监督、管理的职务便利,多次向承接上述工程的广州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提供相关污水处理工程的招投标信息,又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为庄*提供便利,并多次收受庄*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2.5万元。2.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梁**在担任广州市**责任公司中东部项目部项目副经理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主管乌涌左支流截污工程过程中,多次收受承接该工程的挂靠汕头**公司的老板吴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庄**、吴*的证言、被告人梁**的供述与辩解、广州**有限公司出具的江*-石*污水处理系统部分工程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批程序表》、广州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广州三**限公司与广州**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州**有限公司出具的乌涌截污完善工程(左支流)《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批程序表》等。综合证据包括:被告人梁**的照片、户卡材料、广州市**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广州**委员会穗编字(1996)364号《关于将广州市**筹建办公室改建为广州**处理总厂的批复》、广州**委员会穗编字(2003)181号《关于成立广州市**责任公司的批复》、广州市**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岗位说明书、岗位描述、职责说明、干部任免一览表、干部任免文件,梁**与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等、扣押财物清单、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指定管辖决定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梁**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梁**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二、没收被告人梁**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75000元,上缴国库;三、判决所确定的财产刑及没收非法所得总额共计人民币225000元,扣押的被告人梁**退缴的款项人民币200000元作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执行,不足部分人民币250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其借用庄*公司的工程车辆时长有误,应当为7年3个月,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其受贿数额过高;第二,原审认定其收受吴*3万元赌球款系贿赂款不当,应当在受贿数额中予以扣除;第三,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持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第一,根据二审期间侦查机关补充调取的证据来看,梁**关于借用车的结算、费用的报销问题其所在的公司并不知情;第二,梁**的多次供述中,均承认吴*是以赌球的名义将这些款项送给其的,吴*对此亦予以了陈述;第三,梁**检举揭发他人的问题,现阶段未有查证属实。因此,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量刑恰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交如下证据:

1.广州**限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出具的说明,证实:粤A有在该公司办公室备案,由广**公司提供,工程项目为沙河涌综合正值工程,该车主要为梁**使用,也作为该项目部统筹使用,方便部内其他人员外出办事,车辆日常费用由其自行向提供车辆的施工单位报销,报销金额未作备案登记,具体借用时间不清楚;粤A未在公司备案,不清楚该车的情况。

2.广州市净**管理办公室主任黄**的证言,证实广东**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的江*-石*污水处理系统一期工程是以明挖管的方式进行施工的,该单位初次报送的结算材料显示是以顶管方式进行施工的,但广州**限公司最后是以明挖管施工方式进行结算,这与十六冶公司最初报上来的结算金额相差大约一千多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庭审时已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关于上诉人梁**及其辩护人所提之上诉、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涉案工程车辆使用费扣除年限的问题。经查,根据广州市**责任公司与承包方的合同约定,承包方应提供工程车辆用于来往市区与工程之间,车辆日常费用可以向提供车辆的施工单位报销,但未约定该日常费用的金额。根据庄*的证言,证实梁**所用车辆每月的费用大概是1500元,每年1.8万元左右,但梁**每个月交给其的报销费用单据约3000元,每年4万元左右。原审判决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并采信了双方一致的供述,按照“借用时间5年、每年费用4万元”的标准进行扣减。现上诉人梁**在本案二审阶段提出经其重新回忆借用车辆时间应该为7年而非5年的辩解意见并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梁**收受吴*3万元款项是否属于贿赂款的问题。根据梁**的稳定供述和吴*的陈述共同证实,吴*是借赌球的方式送钱给梁**的,吴*承包了广州**有限公司乌涌左支流截污工程,而该工程属于梁**所在的部门管辖,为搞好关系所以送钱给梁**的。上诉人梁**的本院二审期间提出该笔款项并非贿赂款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梁**的检举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梁**虽然向检察机关提出他人涉嫌犯罪的线索,但检察机关称线索现未有查证,故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身为国有企业的管理人员,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梁**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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