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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文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5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06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文在国有事业单位广州市越**服务中心规划联勤部担任主管期间,利用负责辖区内中小学饭堂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工作并担任广州市第四十中学食堂外包业务招投标评委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承包广州市第四十中学饭堂外包业务的广州市**有限公司总经理莫*甲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8万元。

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在广州市越**服务中心规划联勤部担任主管期间,利用负责越秀区教育局后勤产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小学饭堂食品卫生安全管理等后勤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承包越秀**语学校食堂业务的广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乙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6万元。

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李**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罪行,并退缴全部赃款人民币14万元。

原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广州市**服务中心各部门岗位工作职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李*文工资审批表及聘用合同等书证,广州**语学校与永秀**公司食堂委托经营合同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广州市第四十中学与广州市**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食堂委托管理合同及学校服务部租赁合同,破案报告及暂扣财物收据,证人杨**、莫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李*文的供述及主体信息等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文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李*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李*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鉴于李*文能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以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具有自首、检举揭发莫*乙行贿犯罪事实的立功表现、全部退赃等多个法定、酌定的减轻、从轻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李*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李*文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文供述自己收受莫*甲贿赂的行为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成立立功。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且已考虑李*文系自首、全部退赃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量刑适当。故对李*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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