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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09年1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顾某某在担任资产经营公司办公室职员、综合事务科副经理、经理、主任助理期间,多次利用负责资产经营公司相关项目招投标事宜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或单独非法收受行贿人麦*等人贿送的现金人民币共21.6万元以及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为行贿人在招投标过程中谋取利益。顾某某个人分得11.6万元及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具体事实如下:

2009年1月,被告人顾某某伙同时任资产**办公室主任的田*,共同收受广州常**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麦*贿送的现金12万元,为该公司在资产经营公司及下属企业物业管理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谋取利益,顾某某分得现金5万元。

2009年到2011年间,被告人顾某某先后收受麦*贿送的现金1万元和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为广州常**限公司在资产经营公司及下属企业物业管理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谋取利益。

2011年6月,被告人顾某某伙同时任资产经营公司副总裁的田*,共同收受广州捷**有限公司、广州**有限公司负责人魏某贿送的现金5万元,为上述公司在资产经营公司的LED标识牌采购安装工程及厨房设备采购项目招投标过程中谋取利益,顾某某分得现金2万元。

2011年7月,被告人顾某某收受中山**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汪*乙贿送的现金3.6万元,为该公司在资产经营公司的家具采购项目招投标过程中谋取利益。

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顾某某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投案。案发后,顾某某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退出5万元、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退出7万元。

原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破案经过,资产经营公司商事登记信息资料、任职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任职通知,广州常**限公司商事登记信息及该公司中标通知书、物业服务合同及相关情况说明,广州**有限公司、广州捷**有限公司商事登记信息、厨房设备购销合同、LED标识牌采购安装项目合同、家具销售合同,证人麦*、魏*、汪**的证言,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广东**院案款收据,户籍材料,同案人田*的供述,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等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顾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顾某某归案后退清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顾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二、扣押于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顾某某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5万元、扣押于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的被告人顾某某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6.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上诉人顾某某提出如下意见:1、其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2、2011年6月,其没有分得现金2万元;3、2011年7月,其没有收受汪*乙贿送的现金3.6万元。请求法院改判。

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资产经营公司的公司变更(备案)记录,并提出如下意见:1、顾某某在资产经营公司没有被委派、选举或者任命为公司的管理高层,其只是合同工,到2011年后才经资产经营公司党委会任命为中层干部,也就是说,顾某某在麦*行贿时还没有被提拔成为公司干部;2、顾某某收受麦*的12万元和魏*的5万元是受领导指派的,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3、原审认定顾某某收受魏*的5万元并分得其中2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顾某某供述在收魏*的钱之前,曹*、田*就指示其帮曹*处理家里的费用,田*也明确说要顾某某拿2万元去处理上述费用,因此这2万元应当认定是田*收受的贿赂,顾某某分得现金应为9.6万元。请求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资产经营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任职证明及相关任职通知等证据证实,资产经营公司是广州南沙**理委员会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2009年1月至2011年7月间,顾某某在资产经营公司历任办公室职员、综合事务科副经理、经理、主任助理等职,负责固定资产和办公设备采购、维护与管理,属下公司固定资产、保险、物业等项目统一招标工作以及全面负责公司行政综合事务管理工作。由此可见,顾某某是在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辩护人提交的资产经营公司的公司变更(备案)记录,仅证明该公司经营场所、出资额以及组织机构成员等变更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2、现有证据证实,顾某某与同案人田*在资产经营公司的LED标识牌采购安装工程及厨房设备采购项目招投标前,就形成了通过权钱交易获得一定财物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共同利用职权为行贿人魏*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魏*贿送的5万元,顾某某个人分得2万元,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至于其是否将款项用于处理曹*的家里费用,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3、证人汪**的证言以及顾某某、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顾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汪**取得资产经营公司的家具采购项目,并收受汪**贿送的现金3.6万元,至于顾某某如何处置款项,不影响对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的定性。4、在顾某某与田*的共同受贿中,虽然由于顾某某的职务低于田*而按照田*的意思实施,作用相对较小,但顾某某直接与行贿人联系、收受贿赂,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积极帮助行贿人获得资产经营公司的相关项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并不是辅助、次要的,不应定为从犯。综上,对顾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顾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顾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顾某某归案后退清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且已考虑顾某某自首、全部退赃、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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