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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贪污罪,行贿罪,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犯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4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一、职务侵占罪。2001年年底,被告人陈**在担任广州市**国土所副所长期间,利用负责辖区内土地规划、土地办证等土地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知悉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大洲村有土地出让,之后与时任钟村**党支部书记赵**、副书记郭**(均已判刑)和黄*(另案处理)合谋,在一块位于大洲村“大笪地”(土名)面积约28000平方米的征收土地转让过程中,先由赵**、郭**利用负责大洲村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召开大**委会,提议支付转让土地奖金给土地转让介绍人并获通过,再由陈**安排黄*冒充土地转让介绍人到该村财务处领取转让土地奖金人民币82120元,最后由陈**对上述转让土地奖金进行分赃,与赵**、郭**和黄*共同分占该笔款项。其中,陈**分占人民币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如下证据:钟**办事处、大**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赵**、郭**任职证明、广东省经济合作社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土地转让材料、协议书、钟村镇人民政府文件、大洲村经济合作社财务账册、记账凭证、收据,证人何*、黄*、卢*的证言、同案人赵**、郭**的供述及被告人陈**以往的供述等证据。

二、受贿犯罪事实

(一)2001年至2003年间,被告人陈**在担任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国土所所长期间,利用负责辖区内土地规划、土地办证等土地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在一块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大洲村“大笪地”(土名)面积约28000平方米的征收土地转让过程中,协助土地购买人卢*(另案处理)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先后多次收受卢*所送的钱财共计人民币50万元。

(二)2003年间,被告人陈**在担任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国土所所长期间,利用负责辖区内土地规划、土地办证等土地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在一块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屏山二村“沙岗配”(土名)面积约40亩的土地转让过程中,协助土地购买人卢*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先后多次收受被告人卢*所送的钱财共计人民币40万元。

(三)2003年间,被告人陈**在担任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国土所所长期间,利用负责辖区内土地规划、土地办证等土地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在一块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都那村“农场围”(土名)面积约12亩的土地转让过程中,协助土地购买人卢*申请工业建设用地指标及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先后两次收受卢*所送的钱财共计人民币40万元。

(四)2006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陈**在担任广州市**土所所长、钟村镇建设办副主任期间,利用负责辖区内征地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武广高铁征地拆迁工作过程中,为黄**(另案处理)的养猪场及农庄获得高额征地补偿款提供帮助,后收受黄**所送的钱财共计人民币12万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如下证据:钟村**办公室出具的被告人陈**简历、任职文件、年度考核登记表、相关土地转让协议、合同、文件、银行账户流水账单、行贿人卢*、黄**的供述、证人刘*的证言、被告人陈**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

三、行贿犯罪事实

(一)2003年间,被告人陈**在一块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大洲村“大笪地”(土名)面积约28000平方米的土地转让过程中,为尽快办理该地块的用地手续,由卢*出资,被告人陈**贿送了港币3万元给番禺区国土局工作人员谢**(已判刑),从而顺利办理相关用地手续。

(二)2003年间,被告人陈**在一块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都那村“农场围”(土名)面积约12亩的土地转让过程中,为尽快取得工业建设用地指标,由卢*出资,被告人陈**贿送了人民币10万元给番禺区国土局负责工业建设用地指标调配工作的谢庆棋,从而顺利取得工业建设用地指标。

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陈**到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陈**家属代为退出其犯罪所得合共30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如下证据:番禺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谢**简历、证明、相关土地转让协议、合同、文件、受贿人谢**的供述、被告人陈**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以及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等。

原是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陈**与他人合谋,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将他人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陈**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是初犯,案发后亦退出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对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二、被告人陈**退出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陈**上述受贿、职务侵占犯罪所得人民币一百四十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称其与卢*之间是合作关系,其行为不是受贿行为。对原审判决认定其犯其他罪名的事实和量刑没有异议。原判对受贿罪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辩护人与上诉人的意见相同,认为陈**在担任公职期间与他人合伙做生意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于上诉人陈**关于受贿罪的上诉意见,经查,1、陈**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先后担任广州市**国土所副所长、所长及钟村镇规划国土建设办主任。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镇委出具陈**的任职文件、公务员考核表等证实陈**担任上述职务,负责辖区内土地规划和管理、土地巡查及土地办证、土地征地拆迁等职责。2、根据相关文献显示,2009年6月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道从原钟村镇划出,正式设立。本案涉案的土地交易、违章建筑、拆迁补偿等绝大部分发生在属于广州市**国土所管辖的时间段内,即陈**依职权对涉案地块有管理和服务的职责。3、同案人卢*在购买后转卖的三个涉案地块、黄**经营的猪场和农庄及其拆迁补偿等过程中,陈**均未实际出资和参与具体业务经营,其利用手中职权积极为卢*、黄**办理国土证明材料、交易手续和国土证的分拆办证,以及应对相关违章建筑出谋划策,避免政府巡查,对黄**相关拆迁补偿活动进行干预,促成拆迁补偿重新评估,使黄**获得更高的补偿额。同时其利用职务便利上下钻营、行贿区国土局相关人员以达到为卢*、黄**谋取最大利益的目的。为此,陈**先后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好处费、分成款等共142万元。陈**所称的合作炒卖地块、合作经营均是其打着合作的旗号,利用手中的职权和职务所形成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自己亦从中收受干股分成谋取私利,是典型的权钱交易,并非单纯合法意义上的合作行为,对其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犯罪后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存在诸多辩解,所得赃款亦被花光,绝大部分赃款未能退回,缺乏悔罪表现,其虽然具有自首情节,但原审判决对其从轻处罚而非减轻处罚是恰当的。原审判决已经根据上诉人作案的具体事实、犯罪动机、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等因素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陈**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陈**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陈**与他人合谋,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将他人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陈**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案发后退出部分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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