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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军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10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于2008年5月至2011年6月期间,担任广州市白云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钟落潭国土所所长,利用职务便利,在对该镇违法用地和违章建筑的查处过程中,分别收受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钟落潭村村长朱**处理)给予的人民币10000元、钟**村委书记曾**(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20000元、广州市**有限公司董事长朱**(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8000元、钟落**村委会主任冯**(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钟落潭镇寮采村书记兼村长萧**(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钟**竹一村书记冯**(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综上,被告人黄**合计收受他人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47000元。被告人黄**于2012年12月21日向该院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原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由广州**组织部提供,证实黄伟军干部身份及任职情况。

(2)广东省广州**民法院作出的(2011)穗云法刑初字第2007号刑事判决书及广州**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28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黄**于2012年12月20日因犯玩忽职守罪被广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3年8月14日,广州**民法院维持原判。

2.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黄**投案后在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海珠区看守所、武警医院接受讯问的全程录音、录像,证实其供述情况。

3.证人(行贿人)证言

(1)行贿人曾某证言:2012年11月23日的两次供述,证实2009年7月和11月,为请黄伟军不予拆除自家违章建筑,先后两次送钱给黄伟军共人民币60000元。

(2)行贿人朱*证言:2012年12月2日和12月7日三次供述,证实2010年春节和2011年春节前,为得到黄**的关照,先后两次给予黄**人民币共10000元。

(3)行贿人朱**:2012年11月23日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和2011年中秋节前,为请黄伟*对有关违法用地问题不查处,先后两次送钱给黄伟*共人民币33000元。

(4)行贿人萧*星证言:2012年11月26日的陈述,证实2009年至今,为搞好关系,先后四次共送给黄**人民币2000元。

(5)行贿人冯*甲证言:2012年11月26日的陈述,证实2010年时,为和黄**拉拢关系,送给黄**人民币10000元。

(6)行贿人冯**才证言:2012年11月26日的陈述,证实在2010年春节和2011年春节期间,为和黄**搞好关系,方便村里工作的开展,先后两次送给黄**共人民币3000元。

4.黄伟军的供述与辩解

其在钟落潭任职期间曾经多次收受他人给予的贿赂款合计人民币47000元,其中: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钟落潭村党支部书记曾**给其20000元人民币、广州市**有限公司董事长朱**给其8000元人民币、钟落潭村的村委会主任朱给其10000元人民币、竹一村的村委会主任冯**给其5000元人民币、寮采村的村委会主任萧**给其2000元人民币、竹一村的书记冯**才给其2000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在缓刑考验期间,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被告人黄**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惟被告人黄**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另被告人黄**已退还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穗云法刑初字第2007号刑事判决书及广州**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28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黄**判处刑罚的缓刑适用部分;二、被告人黄**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实行并罚。总和刑为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三、扣押于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黄**退还的赃款人民币5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不服,上诉提出:其收受朱*8000元、萧*星2000元、冯*甲5000元、冯**才2000元的款项时,对方均没有提出具体请托事项,对方只是想搞好关系,且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其为对方谋取了任何利益;其与萧*星、冯**才之间是同事关系,收取的款项本身数额不大,应属于礼尚往来的性质。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并辩护称:黄**收受了曾*、朱*人款项,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具体请托事项,也没有证据证实黄**已为对方谋取了利益,原审认定该两宗事实构成受贿罪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一步讲,即便认定黄**构成受贿罪,请求二审综合考虑黄**具有自首、退还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等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对黄**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黄*军犯受贿罪的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原审庭审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上列证据予以证实。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黄*军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第一,黄**担任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国土所所长期间,主要负责钟落潭镇范围的土地管理工作,包括地籍管理、土地执法、土地动态巡查等具体职责。本案中,黄**的稳定供述以及四名行贿人朱*、萧**、冯**、冯*乙才的证言均一致证实四名行贿人是为了与黄**搞好关系,方便各自村里土地工作的开展而送钱给黄**的,黄**明知行贿人给予其钱款的目的,是要求其利用自身掌握权力为行贿人谋取上述利益,仍收受行贿人给予的财物,其行为已经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就四名行贿人没有向黄**提出具体请托事项,亦没有谋取利益,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罪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黄**的供述和曾*、朱的证言均一致证实,黄**收受该两名行贿人钱款的时间均发生在黄**到行贿人所在的村进行违法用地巡查的时候,虽然就行、受贿目的的表述并不完全一致,黄**明知行贿人行贿目的是为了其不查处违建房屋仍收受钱款,其行为亦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第三,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对于犯有数个职务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一般不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黄**犯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依法应数罪并罚。黄**犯罪后向检察机关主动投案,系自首,归案后主动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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