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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强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穗黄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叶*强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6年4月至2011年,被告人叶*强先后担任中共**场委员会书记和该林场场长。期间,其利用主持国营增城林场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工程承包者江**给予的好处费15万元和刘*丙贿送的好处费共计现金8000元。

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叶*强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在侦查期间,被告人叶*强检举揭发了张**受贿的犯罪事实(张**受贿案已宣判,张**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叶*强退缴了受贿款24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关于叶**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郭**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叶**同志任职的通知》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叶**从2006年4月开始至2008年7月,任中共**场委员会书记,2008年7月开始任国营**场长、中共**场委员会委员。

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关于设立广州市**园管理处的批复》、《关于国营大岭山林场、国营**规格等问题的批复》,证实:国营增城林场是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下属的事业单位。

3、《白水寨森林公园道路工程合同》、《迹地更新造林工程承包合同》、《木潭工区雾岭幼林抚育承包合同》、《木潭工区雾岭林木买卖合同》等材料,证实:(1)国营增城林场将白水寨森林公园道路工程发包给增城**工程公司;(2)国营增城林场将木潭工区雾岭幼林抚育工程、木潭工区雾岭林木买卖工程、木潭工区雾岭的马*、藜蒴林木约1000亩的采伐生产项目发包给刘**;国营增城林场将牛寮工区松林改造采伐工程、青山坳工区竹山松材线虫改造工程、青山坳工区竹山松木部分林地采伐生产项目发包给刘*乙;国营增城林场将百花林工区对撑窝松材线虫改造工程、百花林工区石迳护林站造林工程、西河工区吊钟采伐点的马*木材、百花林工区西坑间伐点的桉树木材及枝丫柴等购销项目发包给郭*乙清。

证人刘*乙在《国营增城林场青山坳工区竹山林木拍卖及更新造林工程招拍须知》上的签认证实:其同江*丙合伙将该工程项目承接下来,顺利转卖之后,挣取四十八万元的利润,按江*丙的意思,从中出三万元给黄*,十万元给叶*强,黄*三万元由其经手。

4、被告人叶*强在叶*甲(被告人叶*强的女儿)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的签认,证实:交易日期为2008年8月18日,金额为44000元现存交易反映的就是江*丙2008年送给其50000元后,其将该款交给妻子陈**存入银行支付其女儿第一学年的学费。

5、《挖土机(勾机)转让买卖合同》、《欠据》、《收据》,证实:合同内容为江某丙将挖土机卖给叶*乙,转让价8万元,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1月22日。叶*乙出具欠条,表示欠江某丙勾机款8万元,定于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叶*乙收到江某丙道路工程台班费96970元,日期为2010年2月11日。

6、叶*丙宏、冯*(分别系叶*乙的兄嫂)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其二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情况,其中2009年1月21日两日账户中共取现6万元。

7、(2012)穗黄法刑初字第71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郭**因收受江某丙、郭某乙清、罗*3人贿送的好处费,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8、(2013)穗黄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平因收受江某丙等人贿送的207000元好处费,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9、《国营增城林场内部报销暂行规定》、《国营增城林场专项工程及财务管理规定》,证实:国营增城林场具有较为完善的财物管理制度。

10、被告人叶*强支出的在增城林场报销的公务费用的记账凭证、现金支付证明单及相关票据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叶*强从2009年至2011年在增城林场多次报销过公务费用。

11、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关于认定犯罪嫌疑人叶*强具有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叶*强曾于2013年1月13日揭发广州**林场职员张*平有受贿及贪污的犯罪行为,后张*平于2013年1月16日由该院以受贿罪立案侦查。

12、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局在查办叶*强受贿一案过程中,叶*强数次检举张**涉嫌贪污、受贿的线索,该局根据叶*强提供的线索,在张**投案后一一核实,其中部分线索对该局顺利侦破张**受贿案件有直接帮助作用,该局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叶*强具有立功表现。

13、广东省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实: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扣留被告人叶*强240000元。

14、破案报告,证实: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叶*强到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投案,交代其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同日,该院决定立案侦查。

15、证人江**的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1年,为了在林场招投标、承包及项目施工检查过程中得到关照,其多次向增城林场场长叶*强贿送好处费。包括:(1)2008年8、9月份的一天,其以叶*强女儿上学名义给了他5万元。(2)2011年5、6月左右,其和刘*乙因为叶*强的关照,顺利承包了增城林场900多亩的林木。为了表示感谢,八九月份的一天,其约叶*强到其别墅,并给了叶10万元。

关于之前供述的铲泥机,因2009年左右的一天,叶*强说想买一台铲泥机给他侄子开,其表示自己就有一台,叶*强让其开价,其随便说了句9万元,叶*强哦了一声。后来叶*强及其侄儿叶*乙去把铲泥机提走,其和叶*乙还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约定价款8万元。叶*乙当时没有把购机款给其。后来叶*乙开这台铲泥机在其工地做事,其需要给他一年多的工程款共9万多元,他们就说好买机器的8万元在工程款里扣除,剩下的1万多元其结现金给叶*乙。

叶*强的律师郭*前后找过其四次,问话时都是直接引诱其,他没有详细问其是否有送钱给叶*强,而是问其叶*强是否没有收其钱,其想卖个顺水人情给叶*强和他的律师,就否认了行贿的事实。另外,其被判决时,法院没有认定其向叶*强行贿的事实,其怕以后相关单位会追诉,所以向郭*陈述的与在检察机关的完全相反。

16、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其和江*丙共同承包了增**场青山坳工区竹山林木项目,为了感谢增**场领导的关照,他们给了时任增**场场长叶*强好处费10万元。2011年7、8月份,增**场青山坳工区一个林木砍伐项目招标,其和江*丙商量后决定以其名义报名,如果中标利润五五分成。报名之后其找增**场副场长黄*说过这个事,江*丙应该也找林场领导沟通过。后来他们顺利中标,标的额为151万多元。之后他们将这个林地砍伐项目以200万元的价钱转卖给一个叫潘**的朋友。卖掉这个项目后,江*丙有一次跟其提出增**场领导关照他们给了他们这个项目,应该感谢一下,而且以后在林场做工程需要他们继续关照,就在这次赚的利润里面拿出10万元给场长叶*强,拿出3万元给副场长黄*,其同意了。其给了黄*3万元,给叶*强的10万元由江*丙经手,具体过程其没有问。

17、证人叶**的证言,证实:叶*强是其亲叔,2008年左右,其想买一台勾机,就让其叔叔帮他找,后来叶*强跟其说一个叫江**的老板有台勾机要处理,其问过具体情况后,提出以8万元来购买,江老板也同意了。2009年1月20日,其找大哥叶*丙宏和嫂子冯某凑了6万元,自己凑了2万元,一共是8万元。后来其开车载着叶*强去了增城一个酒家跟江**谈交易的事情,江**说他现在不缺钱用,让其把钱留着自己周转,其也同意了,就给他写了一个欠据,上面注明欠江**勾机款8万元整,还约定于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欠据他写了一份由江**保管。同时,其也与江**签订了勾机转让买卖合同,一式两份,其与江**都有签名。后来其开着勾机在江**的工地上干了几个月,到了2010年2月,江**跟其结算工程款,总共是9万多元,其就说把其欠的8万元勾机款在工程款里扣除,将剩下的一万多元结给其,江**也同意了,还把欠据和合同都还给其。其当时给江**写了收据,写的是收到江**道路工程台班费96970元。后来其托江**的儿子江*乙帮其把勾机卖掉,江*乙把售款9万多元给了其。

18、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0年,其承包了增城林场马占树林木砍伐项目。年底的时候,增城林场场长叶*强给其打电话,说他手头有一些自己开销不能在林场报销的票据,合计9500元,问其能否帮忙处理。其想着叶*强是林场领导,而且明确跟其索要好处费,其就答应了。后来过了一个钟头左右,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来找其并把票交给其,说是叶场长让他去的。其没有具体去数就把9500元给了那个男的。之后其打电话给叶*强说已经处理好了,叶*强表示感谢。其做的是私人生意,那些票据根本无法入账,叶*强这么做就是变相跟其要好处费。在庭审期间,其表示因为记忆错误,给叶*强的应该是8000元而非9500元。

19、证人郭**的证言,证实:其是国营增城林场的党委书记。刘**之前在木潭村担任村长。2010年10月左右,林场打算将木潭工区雾岭马占砍伐点的1000多亩马占树林进行外包,后来刘**以130多万元承包了该项目。据其了解,刘**拿了30万元来处理关系,主要给了叶*强、曾*和谢*等人。

20、证人何*的证言,证实:其之前一直在增**办公室从事财会工作,现担任办公室主任。对于林场领导或具体部门在逢年过节期间或平时业务工作中因为接待、拜访、慰问有关部门领导产生的费用开支,无论是礼品、土特产、餐费等,只要报销人能拿回正常的可以入账的票据,加上主管领导签名同意,她就会报现金给报销人。叶*强场长因上述原因在外接待或消费产生的费用开支都会拿单到林场报销,其都会把报销出来的现金拿给他。

21、被告人叶*强的供述,证实:其于2005年9月开始在国营增城林场工作,曾任党委副书记、党委书记、场长。期间,江**曾承接增城林场相关工程。其曾关照过他。所以,他多次送给其财物共计24万元,具体情况如下:(1)2007年,其侄子叶*乙找事做。其找江**,江*将一台铲泥机给其侄子开,其让江**开价,江随便说了句9万,但是事后双方没有再谈给付对价的事情。其侄子就用这台铲泥机在江**的工地上开,后来听说那台机器给回江**的儿子卖掉了,而江**的儿子将卖机器的钱给回其侄儿,其当时没说什么,事后也没有再追问。(2)2008年8月,其女儿上大学读书前,其以借钱为名向江**要5万元,后江**在一次吃饭时给了其5万元现金。(3)2011年9月的一天,江**在他的别墅给了其10万元,说是感谢在之前他和刘*乙承包林木砍伐种植项目招标中其给他们的关照。江**在承接增城林场相关工程及施工过程中,其曾关照过他,他为了表示感谢,继续和其搞好关系,从增城林场承接更多工程,才送好处费给其。2009年,其还分别找个体老板刘*丙、郭*乙清报销过9500元和10000元的个人票据,因为其在林场林木砍伐项目招标和林地经营方面,都对他们有所关照,所以他们愿意这么做。另检举张**在增城林场、流溪河林场任职期间,利用干部入编、岗位调动,收受相关人员的好处费。同时,张**还骗取了货币分房补偿款、经济适用保障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叶*强身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且数额达到158000元,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叶*强主动到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之后又推翻了之前的供述,不应认定为自首;同时,被告人叶*强还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已退缴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及上述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叶*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二、被告人叶*强的犯罪所得十五万八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判后,叶*强不服,提出上诉称:1、其曾遭刑讯逼供,侦查阶段仍然有心理阴影,所作庭前供述非真实意思表示,属非法证据,依法应予排除;2、证人江**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系非法取得,应予排除;3、证人刘**的证言属于疲劳审讯和诱供所得,应予以排除。原判认定其收受江**5万元受贿款,实际上是其借江**的款,在其介绍侄儿叶*乙购买江**铲泥机时已经归还;所谓收受江**10万元受贿款,仅是江**的个人意愿,但被其拒绝;刘**为其报销8000元的事实并不属实。综上,本案认定其受贿的事实证据不足,请求判处其无罪。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叶*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系根据口供定案,证人江**的证言有反复、且不出庭作证,刘**的证言在细节事实上与叶*强的供述有较大出入,叶*强的口供系违法审讯所得,因此本案认定上诉人叶*强犯罪的证据不足,应判处叶*强无罪。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发表意见如下:1、上诉人叶*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应予采信。侦查人员每次讯问叶*强均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不仅有叶*强亲笔签认的笔录材料可以证实其供述的真实性,并且有录音录像资料可以客观证实侦查人员的讯问言行规范合法,叶*强在供述时也语言流畅、思路清晰、神态自然,证明叶*强系真实自愿地供述和辩解,侦查人员没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侦查人员已在一审出庭说明了调查取证过程,证明并不存在刑讯逼供。叶*强在庭审中也承认其在司法程序中没有遭受刑讯逼供,因此不存在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叶*强在被刑事拘留和逮捕的情况下,先后8次作出有罪供述,2次亲笔书写供述材料,其有罪供述一直非常稳定,可作为本案证据采用。2、应予认定原审被告人叶*强收受江*丙5万元与10万元现金的事实。江*丙多次向侦查机关稳定陈述其贿送叶*强5万元和10万元现金的事实,其证言可以采信。叶*强和证人江*丙在侦查阶段均多次稳定供述此部分犯罪事实,且双方关于贿送的时间、地点、事由均能一一对应。证人刘**的证言证实了其与江*丙合谋行贿及相应数额的事实,叶*强签认的叶*甲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亦可佐证。叶*强辩称其2008年8月收受江*丙5万元现金是借款并已归还,由于既没有书面借款合同、借据予以证实,又根据叶*强家庭经济状况证实其无借款必要,可以佐证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3、应予认定叶*强收受刘*丙贿赂的事实。叶*强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2009年找刘*丙报销过9500元的个人票据,证人刘*丙已在一审出庭作证,当庭陈述被告人叶*强曾在2010年向其报销过8000元的票据,并证实侦查人员没有对其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取证手段。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叶*强受贿的事实,有在庭审时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叶**及其辩护人所提不予采纳叶**庭前供述的意见,经查:1、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每次讯问叶**均进行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录音录像资料清楚地显示,侦查人员的讯问言行规范合法,叶**在供述时语言流畅、思路清晰、神态自然,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叶**在侦查阶段先后八次作出有罪供述,二次亲笔书写有罪供述材料,有罪供述非常稳定,有罪供述和亲笔供词均经过其签名确认。2、叶**在庭审中亦承认其在侦查过程中没有遭受刑讯逼供。3、侦查人员已在原审庭审时说明了调查取证经过,证明了证据收集的合法性。4、叶**作为一名心智正常的成年人,且作为熟悉党纪国法的领导干部,应当清楚在司法程序中作有罪供述的法律后果,但叶**从进入侦查程序到原审法院初次庭审时均作了有罪供述,亦未通过辩护人提出非法取证的辩解,叶**现辩称其因为存在心理阴影而被迫作出有罪供述的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不足以解释其更改庭前供述的合理性。综上,叶**的口供来源于侦查阶段,由侦查人员依法搜集,无需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叶**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叶**及其辩护人所提江*丙贿送叶**15万事实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1、证人江*丙在侦查阶段稳定供称了其行贿叶**的事实,江*丙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里明确表示未受到刑讯逼供;至于江*丙的证言曾出现反复,江*丙在同步录音录像中亦给出了合理的解释,系在叶**的辩护人的诱导下作出了变更,此外也担心如实供述行贿可能会加重自己的刑责,其证言仍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为准。2、证人江*丙和叶**在侦查阶段均稳定供述了叶**收受15万元贿赂的事实,且双方关于贿送的时间、地点、事由均能一一对应;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与江*丙合谋行贿叶**10万元,与叶**的供述和江*丙的证言相印证;叶**签认的叶*甲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亦可佐证其收受5万元的事实。3、叶**辩称其收受江*丙5万元现金是借款并已归还,既没有书面借款合同、借据证实,也于常理不符。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叶**收受江*丙15万元现金的事实可予认定,上诉人叶**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叶**及其辩护人所提刘*丙为叶**报销8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2009年找刘*丙报销过9500元的个人票据,证人刘*丙已在原审法院出庭作证,当庭陈述被告人叶**曾在2010年向其报销过8000元的票据,并证实侦查人员没有对其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取证手段,其证言真实合法。虽然刘*丙的证言与叶**的供述在报销时间、数额上表述不一致,但叶**找刘*丙报销过票据的基本事实是可以认定的,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可就低认定数额为8000元。相关承包合同亦证实刘*丙于2010年承包了增城林场的林木采伐项目。增城林场的财务管理制度证实正常的公务开销均可到林场报销,因此叶**找刘*丙报销的应是个人消费而非公务费用。综上,原判认定叶**以报销票据的方式收受刘*丙贿赂8000元的事实可予确认,上诉人叶**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叶*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叶*强已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上诉人叶*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法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叶*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意见均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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