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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梁**在广州市**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处担任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单位相关工程施工管理全过程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明*、林*、王*、郑*(均另案处理)以“感谢费”的名义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0.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6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梁**先后多次收受了项目施工劳务班组管理人员明*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4万元;

二、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梁**先后多次收受了项目施工劳务班组管理人员林*贿送的现金人民币4.5万元;

三、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梁**先后四次收受了个体工程承建商王*贿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四、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梁**先后多次收受了工程承包人郑*贿送的现金人民币30万元。

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梁**到该院投案自首,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对指控其构成受贿罪不持异议,认为郑**给其的30万元是加班费,对指控的其余受贿数额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1.对指控的部分受贿数额持异议,认为郑*给付的30万元应属于梁**的合法劳务所得。2.被告人梁**具有自首、退赃等情节。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梁**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梁**在广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二建公司)第六工程处担任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单位相关工程施工管理全过程等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明*、林*、王*(均另案处理)以“感谢费”的名义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0.5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06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梁**先后多次收受了项目施工劳务班组管理人员明*贿送的现金14万元。

二、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梁**先后多次收受了项目施工劳务班组管理人员林*贿送的现金4.5万元。

三、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梁**先后四次收受了个体工程承建商王*贿送的现金2万元。

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梁**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明*的证言,证明其于2006年至2012年间共贿送现金14万元给被告人梁**,其是为了感谢梁**将其介绍给了工程项目的分包人,以及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对其给予的关照,所以送钱给梁**。

2.证人林*的证言,证明其于2006年至2007年间共贿送现金4.5万元给被告人梁**,其是为了感谢梁**向其告知相关项目工程的细节信息,以及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对其给予的关照,所以送钱给梁**。

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至2013年间通过下属员工梁*共贿送现金2万元给被告人梁**,其是为了与梁**搞好关系,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能够得到梁**的关照,所以送钱给梁**。

4.证人梁*的证言,证明2010年至2013年间老板王*通过其共贿送现金2万元给被告人梁**。

5.证人李**、李**、杨*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梁**在案发单位的具体职责。

6.涉案施工合同、工程分包合同等,证明涉案合同签订的具体情况。

7**建公司第六工程处经济承包协议,证明郑*向市二建公司承包经营第六工程处的情况。

8.被告人梁**的劳动合同、任免通知、职责说明等任职书证,证明被告人梁**任职的具体情况。

9.被告人梁**的退赃凭证,证明其退出本案赃款的情况。

10.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梁**归案的具体情况。

11.被告人梁**的供述,被告人对指控的前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2.被告人梁**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构成受贿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指控被告人梁**收受郑*30万元一节,鉴于行受贿双方关于该30万元款项的性质陈述一致,且有案发单位证人的证言、承包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该部分数额应从被告人的受贿数额中予以剔除。被告人梁**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梁**已退出本案赃款,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对被告人梁**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没收财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被告人梁**违法所得20.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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