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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1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卢*在担任南方**江医院审计处、总务处处长期间,利用其负责组织实施珠**院的财务审计、工程审计、专项审计等职务便利,在陈*(另案处理)承接珠**院手术室净化工程的过程中,为陈*结算和支付工程款方面给予关照,先后3次收受陈*贿送的好处费共计现金人民币4万元。

2010年,被告人卢*在担任南方**江医院审计处、总务处处长期间,利用其负责组织实施珠**院的财务审计、工程审计、专项审计等职务便利,在李*(另案处理)承接珠**院第二期经济适用房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中,为李*承接业务给予关照,收受李*贿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5万元。

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卢*向该院投案自首,并退缴赃款人民币8万元。

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卢*在担任南方**江医院审计处、总务处处长期间,利用其负责组织实施珠**院的财务审计、工程审计、专项审计等职务便利,在陈*(另案处理)承接珠**院手术室净化工程的过程中,为陈*结算和支付工程款方面给予关照,先后3次收受陈*贿送的好处费共计现金4万元。

2010年,被告人卢*在担任南方**江医院审计处、总务处处长期间,利用其负责组织实施珠**院的财务审计、工程审计、专项审计等职务便利,在李*(另案处理)承接珠**院第二期经济适用房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过程中,为李*承接业务给予关照,收受李*贿送的好处费现金5万元。

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卢*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及后被告人卢*已退缴本案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08年至2014年间其分三次共贿送现金4万元给被告人卢*,因卢*时任南方**江医院审计处处长,其为了与卢*搞好关系,在其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方面给予关照,以及希望以后可以继续在医院承接得工程项目,故送钱给卢*。

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0年间其贿送现金5万元给被告人卢*,因卢*时任南方**江医院审计处处长,其为了感谢卢*对其经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给予的帮助,以及与卢*搞好关系,以便顺利开展往后的业务,故送钱给卢*。

3.被告人卢*的个人简历、干部履历表、任职通知等任职书证,证明被告人卢*任职的具体情况。

4.南方**江医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单位的机构类型等具体情况。

5.涉案施工合同、协议,证明涉案合同签订的具体情况。

6.被告人卢*的退赃凭证,证明被告人卢*已退出本案全部赃款的情况。

7.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卢*归案的具体经过。

8.被告人卢*的供述,被告人对指控的前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被告人卢*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卢*已退出本案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卢*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卢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被告人卢*违法所得9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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