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李*利用其担任广东交**院基建财务处处长,负责学院基础设施建设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了谢*甲生、蔡某甲忠、林**(均另案处理)贿送的款项合计人民币90000元并占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0年年底,被告人李*在广州市**限公司与广东**术学院合作建设北校区学生食堂公寓项目收取租金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了该项目负责人谢**贿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二、2003年、2009年国庆前,被告人李*在建筑工程承包商蔡**承包的广东**术学院的基建项目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了蔡**贿送的现金人民币40000元。

三、2006年,被告人李*在广州中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广东**术学院的基建项目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广州中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林*甲贿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

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李*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退缴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被告人的任职材料、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利用其担任广东交**院基建财务处处长期间负责学院基础设施建设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2006年至2010年间多次收受了谢**、蔡**、林*乙(均另案处理)贿送的款项合计人民币90000元并占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0年年底,被告人李*因为在广州市**限公司与广东**术学院合作建设北校区学生食堂公寓项目收取租金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了该项目负责人谢*乙贿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二、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李*因为在建筑工程承包商蔡**承包的广东**术学院相关基建项目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了蔡**贿送的现金人民币40000元。

三、2006年,被告人李*因为在建筑工程承包商林*乙承包的广东**术学院相关基建项目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了林*乙贿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

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李*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退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广东**术学院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人李*的干部履历表、基本情况、聘任通知等任职材料,相关基建工程合同,破案报告,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被告人李*的户籍材料,证人谢**的证言,证人谢**的证言,证人蔡**的证言,证人林*乙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受贿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没收财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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