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广东**民法院和广州**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后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钟某某在担任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榕**法院)执行局书记员,负责内勤工作期间,存在以下犯罪事实:

一、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

1997年至1998年期间,潘**(已另案起诉)在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坂田村开发楼盘,房产出售后按正常途径无法快速给客户办理过户手续。后潘**通过“许某光”(另案处理)的介绍与被告人钟某某约定采取虚假诉讼的方式实现房产过户。即以潘**欠购房人债务为由,由购房人向榕**法院起诉潘**,经法院调解以潘**的房产抵还购房人债务,使房产顺利过户给购房人。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由潘**提供购房人相关信息给被告人钟某某,被告人钟某某在没有立案、买卖双方均未到榕**法院参与诉讼、未实际开庭和调解的情况下,骗取盖有榕**法院公章的纸张,按照潘**提供的信息,擅自制作虚假的《民事调解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后又违反执行规定,与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到深圳**登记中心送达上述法律文书,要求深圳**登记中心协助进行房产过户。

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钟某某按照上述方式违法制作《民事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76份,现深圳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已按照协助执行通知转移过户房产78户,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共计人民币2197582.49元。

二、受贿的犯罪事实

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钟某某在办理上述虚假诉讼案件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潘**送的人民币共计75000元。

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钟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于次日退缴了赃款人民币75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钟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事实无异议,但应依择一重罪处罚,不应数罪并罚。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提供的税款损失统计表不能作为认定税款损失的依据。钟某某作为执行局书记员无对外作出判决书、调解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权限,不能构成滥用职权罪。钟某某有自首、退赃等从轻情节,希望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钟某某利用其担任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榕**法院)执行局书记员、内勤身份,答应在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坂田村开发楼盘并苦于为购房人办证困难的潘**(已另案起诉)请求,出具法律文书通过司法强制执行方式为购房人办理过户手续。为此,被告人钟某某明知潘**与购房人无经济纠纷且未诉至榕**法院的情况,仍向其所在单位办公室故意报送最后一页无主文仅有日期的文件,从而骗得单位在前述日期上加盖公章,再利用潘**提供的资料,将其伪造的包含潘**以房抵债给购房人等民事调解内容打印在前述带公章实际无主文的纸张和备用协助执行通知书上,完成民事调解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文书伪造过程。被告人钟某某再持其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到深圳**登记中心(以下简称房产中心)送达上述法律文书,要求房产中心协助办理房产过户。后经审核,房产中心根据被告人钟某某在前述期间内提供的伪造的76份《民事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文书办理78套房产过户手续,导致国家税款漏征共计2197582.49元。

另查明,被告人钟某某为潘**办理前述事务中,还收受潘**贿送的现金75000元。

再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钟某某主动向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榕城区检察院)投案,并于次日退缴了前述全部赃款。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涉案人员的基本资料和到案过程

1、被告人钟某某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榕**法院出具的被告人钟某某的任职《证明》、《人民法院执行公务证》、《干部履历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钟某某自2005年12月-2012年7月任榕**法院科员,在执行局工作。

3、榕**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钟某某在榕**法院执行局工作期间,负责有关会议资料和案件材料收发及通知,执行统计表的报送,并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

4、归案经过及说明,证实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钟某某由榕**院纪检监察室工作人员带至榕城区检察院投案。同日,榕城区检察院立案侦查本案。

二、涉案单位日常业务管理程序和相关规定

1、榕**法院提供的《榕**法院公文处理制度》,证实:该院裁判业务类法律文书及请示、报告、函件等公文的拟稿、审核、签发按法定程序和主管权限呈报办理;印刷后留存2份由办公室存档。

2、榕**法院出具的人民法庭管理工作流程等,证明榕**法院执行局负责执行当事人申请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应由榕**法院执行的民商事、行政一审案件、非诉讼执行案件;生效刑事罚没案件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的执行;以及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以及案件归档等。办公室负责院印章的保管和使用。

3、房管部门人员证言

(1)吴某卿证言,证实:其是房产中心登记科文件收发员。法院工作人员执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到其单位送达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的,其单位都会受理。

(2)邹*争证言,证实:其是房产中心登记科核准人。其单位收文人员将法院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交给其。其就按文书要求,将房产过户给债权人。

三、钟某某等伪造的相关法律文书

1、涉案《民事调解书》证实钟某某伪造包括以房抵债内容的文书。

2、涉案《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钟某某要求房产中心协助执行的内容。

3、房管部门出具的书证,证实房管部门已按榕**法院法律文书成功办理涉案房产的强制转移登记手续。

4、榕**法院出具的《证明》,证实:经榕**法院核查,该院没有涉案案件相关立案、收费、执行材料及任何卷宗档案。涉案的调解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均不是真实的法律文书,是钟某某私自虚假制作的材料。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榕**法院用印部门没有进行相关的用印登记。

四、虚假诉讼案件的后续处理

1、中国建**限公司出具的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中家公司)房地产买卖合同和情况说明,证实:除(2010)榕民初字第630号(购房人:陈**)、第754号(购房人:方*)、第813号(购房人:万某花)、第818号(购房人:洪*树)、第821号(购房人:陈**,3套房产)案外,其余购房人与潘**交易的真实价格。其中,购房人陈**(第814号)以592335元购得1607房,却向房产中心申报交易价为240000元,并据此交税。

2、深圳**登记中心提供的证明,证实:涉案78套房产的性质均属于商品房。

3、榕城区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榕城区检察院根据银行提取到的涉案房产转让成交价委托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核实规避税费数额。

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涉案房屋的《房产税费计算表》,证实:被告人钟某某为潘**制作虚假法律文书,并实现房屋过户78套,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2197582.49元[包括(2010)榕民初字第630、754、813、814、818、821案房产未统计真实价格,故未认定其漏税额]。

五、榕**法院同事证言

1、黄*忠证言,证实其是榕**法院法警。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其在仙桥法庭工作时,还经常为执行局办事。*某某先后三次让其协助他到深圳市房管部门送达法律文书。但其不清楚钟某某送达文书的内容。后经辨认照片,潘**是送其和钟某某到深圳办事的人。

2、江某明(榕城**公室主任)证言,证实:2008年后,其单位所有的法律文书,需依权限由主办法官、庭长或主管副院长、院长在审批文稿审核后,才能用单位印章;其他非法律文书,如通知、送达回证、传票等就在空白文书上加盖印章由各庭备用以方便工作。其未见过涉案调解书。

3、袁*红证言,证实:其是榕城**办公室副主任。其只审查法律文书是否有领导审批发文及文书内容与领导审批文稿是否相符。其无法判断法律文书的真假。如果钟某某带着有审判员签名确认的审批文稿给其盖章,其也会盖给他。

4、吴**证言,证实:其是榕城**执行局局长。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其从未安排时任执行局内勤、书记员的钟某某到深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文书。

5、李*聪证言,证实:其是榕**法院仙桥法庭庭长。2010年至2011年3月期间,黄**在仙桥人民法庭任法警。其从来没有安排黄**到深圳执行任务。

6、林*书证言,证实:2009年7月至2011年5月其系榕**法院立案庭庭长。其从未办理以潘*华为被告的案件。涉案75份民事调解书的排版样式与其法院规定的样式不一致,“民事调解书”5字应该是宋体一号字,正文字体应该是仿宋三号字;调解书案号漏欠“揭”字,字体也不对;陈*是“代书记员”,不是书记员。另外,其单位民事案件案号仅排到400至500号,不可能出现涉案文号的文书。其确认涉案民事调解书是假的。

7、陈*证言,证实: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其在榕**法院立案庭任速录员、代书记员,从未制作或记录以潘*华为被告的民事调解书。

六、房屋买卖方证言

1、陈*林证言,证实其找人代办并购得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雅园居1608房。其与潘**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2、黄*坚证言,证实:其通过家中家公司以80万元购得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雅园居1802房。其与潘**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知道这套房是通过法院裁定办理过户手续的。

3、林*云证言,证实:其通过家中家公司以56万元左右的价格购得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雅园居405房。

4、吕*财证言,证实:其以64万多元的价格通过家中家公司向潘**购得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雅园居2007房。其与潘**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5、陈*甲证言,证实:其以20多万元的价格通过家中家公司购得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雅园居1607房。在购房前,房产中介向其提出可通过法院裁定过户房产,还可为其办理银行按揭。其就与银行、房产中介签订了合同。据此,其从银行贷得50多万元,并在扣除购房款后余款被其用于装修房子。其不认识潘**。具体过户手续都由房产中介操作。其没有签订两份购房合同。

6、陈*乙证言,证实:其以30万元购得雅园居1602房,通过签订银行按揭合同,从银行贷得75万多元。其没有签订两份购房合同。

七、行贿人潘*华证言,证实:2010年10月份前一天,其向“许*光”提出,其所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房产过户非常麻烦,经常遇到退文,办证时间过长,想找人代理过户手续。过三天后,“许*光”让其找钟某某帮其代办过户手续。钟某某提出以法院裁定方式过户,并让其提供购房人的身份证、房产证和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其与钟谈好,每次过户完毕再按份付款。钟某某、“许*光”及另一高个男子与其一起分三次到深圳房管部门送达调解书和执行通知书。第一次,其按办成的30份给了钟某某3万元;第二次,其按办成的22份给了钟某某2.2万元;第三次,其按办成的23份给了钟某某2.3万元。其一共给了钟某某7.5万元。

八、被告人钟某某供述:其于2006年至2012年7月任榕**法院科员,在执行局任内勤。潘**在对外销售自己开发地房产时,为客户办理过户手续时间较长,如果能通过法院执行调解书和协助执行书办理过户手续,就非常方便。因此,在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间,其受潘**委托,私自为他出具了调解书和协助执行书等文书,分三次完成70多套房产过户。上述文书的制作方式是:根据潘**提供的原被告信息,其在执行局已盖好公章的备用协助执行通知书上填上包含潘**以房抵债给购房人的相关信息,并用执行局办公电脑伪造了75份包括前述信息的民事调解书文本。为了在调解书上盖公章,其制作一式多份汇报材料,通过排版打印造成材料最后一页仅有日期的结果,再持汇报材料找办公室同志盖上单位公章,最后在前述带公章实际空白的纸张上打印其伪造的民事调解书文本,完成整个伪造文书过程。

为此,其收受了潘**送的第一次3万元;第二次2.2万元;第三次2.3万元,共计7.5万元。

九、证明本案其他事实的证据

1、现金交款单,证实:榕城区检察院扣**某某退缴的赃款7.5万元。

2、同案人潘**的起诉书,证实司法机关已追究潘**行贿钟某某7.5万元的犯罪事实。

3、录音录像光盘9张,证实司法机关讯**某某程序合法,内容真实。

关于辩护人对税款损失数额认定依据提出的异议。经查,建设银行提供的部分涉案房产原始买卖合同证实房屋买卖双方和银行均认可的真实房屋交易价格。税务部门根据前述交易价格认定税款损失数额,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认可。关于辩方提出应按证人陈**、陈*乙证言提到房屋交易价格作为定税标的额的意见。经查,证人陈**、陈*乙证言明确其未签订两份购房合同。而陈**、陈*乙签认的购房合同得到银行和卖房人的确认,且与其他证人证言证实类似房产价值基本吻合,可以按前述合同协议价格作为计税标的额。前述二位证人证言所提房屋交易价格与其签认的合同价格不符,前后矛盾,不能采信。辩护人前述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钟某某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钟某某超越其书记员职权,批量通过骗取单位印章后伪造民事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进行送达等执行行为,造成了国家税款漏征损失达2197582.49元,情节特别严重,既构成滥用职权罪,又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应择一重罪即滥用职权罪处罚。辩护人前述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提出的异议。经查,被告人滥用职权与收受他人贿赂实际上是两个独立的行为,且相关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分别定罪处罚,故依法应数罪并罚。前述辩护意见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工作职务便利,超越职权,擅自批量通过骗取单位印章后伪造法律文书,并将伪造的法律文书交付相关职能部门执行,致使国家税收损失超过150万元,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审判机关的声誉、司法公信力和权威,造成了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构成滥用职权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被告人钟某某在实施上述渎职犯罪的过程中,还收受他人贿赂,又构成受贿罪,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且应与前述滥用职权罪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钟某某能够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钟某某退缴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况,本院决定对其所犯滥用职权罪从轻处罚,所犯受贿罪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某有积极退赃、自首等从轻、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

二、扣押被告人钟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7.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暂存于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由该院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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