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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一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3年底,被告人周*在担任广州**学院设备处职工期间,利用其负责制定该学院多媒体设备采购方案的职务便利,经与广州联**限公司销售经理谭*(另案处理)合议,通过采用谭提供的产品参数来制定采购方案或提前告知谭采购方案中产品参数的方式,帮助谭所属公司获得投标竞争优势并中标,并因此先后收受谭*贿送的人民币共计9.2万元。

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受贿罪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同时提出以下罪轻辩护意见:被告人周*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且已全部退赃。被告人周*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合议庭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底,被告人周*在担任广州**学院设备处工作人员期间,利用其负责制定该学院多媒体设备采购方案的职务便利,通过采用广州联**限公司销售经理谭*提供的产品参数来制定采购方案和提前告知谭采购方案中产品参数的方式,帮助谭所属公司获得投标竞争优势并中标,并因此先后四次收受谭*贿送的人民币共计9.2万元。

2014年7月23日,周*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2014年8月12日,周*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9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破案经过,广州**学院采购项目计划审批表、广州市政府采购设备供货合同,被告人周*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单,广州**学院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周*干部履历表、聘用合同、职责说明及职位表,证人谭*的证言,被告人周*的身份材料,被告人周*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主动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退缴全部赃款,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退缴的赃款9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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