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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受贿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受贿罪、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陈**在担任广州市**理服务中心副主任期间,利用审批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以及代征收出租屋综合税的职务便利,在明知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叶*(另案处理)所提供的50份申请材料隐瞒真实出租面积和租金的情况下,违规为叶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并先后多次收受叶*送的人民币共121000元。经鉴定,47家单位的服务中心在相关征收期内实缴综合税费总额120401.22元,比应缴综合税费总额769194.23元少648793.01元。2014年10月19日,陈**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21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职责证明、租赁合同、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身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应以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犯受贿罪、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二罪,应予数罪并罚。且认为,被告人陈**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对指控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的事实及罪名有意见,辩称其不是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在税务机关上班、领工资,也没有参加过税务机关的培训学习,没有配发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服装、标识等;对于代征个人出租屋税,代征的税额是电脑自动生成,根据备案的合同等资料进行征税,租赁合同面积等仅做部分抽查,税务检查组也每个月检查一次;担任副主任之后,2011年至2013年每年均是超额完成征收任务数的。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对指控被告人陈**犯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的定性有意见,现有证据不充分,街道出具的场地使用证明的面积与备案合同是一致的,陈**依规根据备案合同征收税款并没有少征税款,鉴定意见的计算有意见,只是损失方单方意见,实签合同的真实性有意见;⒉对指控被告人陈**犯受贿罪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陈**没有主动索贿,均系行贿人事后答谢,主观恶性小;⒊陈**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一贯表现好,工作成绩多次受到嘉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陈**在担任广州市**理服务中心副主任期间,利用审批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以及代征收出租屋综合税的职务便利,在明知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叶*(另案处理)所提供的50份申请材料隐瞒真实出租面积和租金的情况下,违规为叶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并先后多次收受叶*送的人民币共121000元。经鉴定,47家单位的服务中心在相关征收期内实缴综合税费总额120401.22元,比应缴综合税费总额769194.23元少648793.01元。2014年2月28日,广州**监察局对陈**涉嫌严重违纪问题立案调查,调查期间陈**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违纪事实。同年3月21日,陈**涉嫌违法犯罪案件被移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14年10月19日,陈**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退缴了赃款人民币12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破案报告,到案情况说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资料,《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工作职责》,《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委托代征协议》,《广州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综合征收率一览表》,涉案厂房、出租屋的租赁合同,鉴定意见书,证人叶*、郭*、梅*、李*的证言,被告人陈**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作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受贿罪、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犯受贿罪、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二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陈**犯受贿罪后具有自首情节并主动上交全部赃款,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犯受贿罪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及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陈**犯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的意见,经查,根据《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陈**所在单位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个人出租屋综合税收,陈**在代表税务机关征收个人出租屋综合税收的职权时应作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论处;证人叶*、郭*、梅*均证实陈**违规跳过前台人员、现场核查等程序直接将叶*申请资料交由梅*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之后由陈**代垫税金或叶*一方的人员缴纳税金,足以证实陈**存在徇私舞弊的行为,而且,涉案租赁房屋的备案合同和实签合同的租赁面积、租金存在较大差异,陈**在行使职权时指示工作人员直接录入登记备案或仅部分抽查走过场,对于造成少征税款的后果具有至少是放任的故意,陈**的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陈**在担任副主任期间超额完成了税收任务等情况不影响本案的定性,辩护人对实签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陈**及辩护人关于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犯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

二、缴获的被告人陈**的违法所得121000元,予以没收(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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