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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4)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张*在担任广州**医医院放射科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科室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该科室使用、申领医疗耗材过程中,为医用胶片供应商广州威**限公司提供帮助,并分多次在医院门口附近收受该公司总经理谢*送予的“好处费”共现金人民币7.6万元。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张*主动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退缴了全部赃款及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9.6万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出示了被告人身份证明、采购合同、暂扣财物收据等书证,宣读了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特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退缴了赃款,一贯表现良好,希望法庭对其定罪免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张*在担任广州**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放射科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科室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该科室使用、申领医疗耗材过程中,为医用胶片供应商广州威**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司)提供帮助,并分多次收受威**司总经理谢*送予的“好处费”共现金7.6万元。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张*主动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当事人的资料

(一)被告人张*的身份资料

1、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

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中医院属事业法人。

3、中医院出具的文件,证实张*2006年5月、2011年4月二次被聘为中医院放射科主任。

4、中医院出具的制度规章,证实中医院放射科主任负责本科医疗等管理工作,审签本科药品器材的请领与报销,经常检查机器的使用与保管情况。

(二)威**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威**司是有限责任公司。

二、威**司的销售单,证实被告人张*经手代表中医院多次向威**司购买红外激光胶片等医用材料。

三、中医院出具的放射科申请胶片汇总表,证实被告人张*所在放射科在2010年10月至2014年3月共申领谢*供应的胶片50500张。

四、行贿人谢*证言,证实其是威**司主要股东,占公司95%的股权。威**司主要负责销售医疗耗材。从2009年开始其公司向中医院供应胶片。2010年其问张*,其公司提供的胶片使用如何?张*答复可以。其向张*保证其一方会保证质量并做好售后服务,另外,还给他1.5元/张的回扣。张*答应了。后来,中医院固定采购其公司提供的柯达胶片。其公司每隔2个月左右向中医院送胶片。其在每次供了胶片后,按前述回扣标准,向张*支付款项。从2010年10月至2014年3月其公司共向中医院供应胶片5万多张。其共送给张*7.6万元。张*是中医院放射科主任,对是否使用其公司的胶片及使用量有一定决定权。其希望张*关照其,加大使用量,提升其的利润空间,就送给张*好处费。

五、被告人张*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供述,证实:其在2006年6月开始任中医院放射科主任,负责科室全面工作和耗材申领。2010年6月谢*向其提出,她代理柯达牌胶片,希望其关照她,多使用她的产品。她还提出她按每张片1.5元的标准给其回扣。其答应了。从2010年10月至2014年3月威**司共向中医院供应胶片5万张。其共收受谢*给予的7.6万元。因为耗材竞争激烈。其作为放射科主任,对科室申领哪个牌子的耗材有决定权。所以,谢*才给其好处费。

六、暂扣财物收据,证实被告人张*通过家属向黄埔区人民检察院退缴7.6万元赃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身为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在司法机关尚未对其采取调查和强制措施时即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还退缴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提出对其作定罪免刑处罚的量刑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收受贿赂7.6万元,依法本应适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刑罚。结合被告人张*的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取保候审期间的表现等,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范围内适用刑罚。同时,考虑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在其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但其情节并非轻微,不符合免刑的条件,故被告人前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退缴的非法所得7.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以上款项暂存于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由该院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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