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及其辩护人林**、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夏*在担任南方**江医院总务处处长期间,利用其负责珠江医院后勤管理和基建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协调、管理施工现场和项目款支付上为陈*(另案处理)提供便利,多次收受陈*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92000元。公诉机关随案提供证人证言、《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夏*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夏*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受贿数额部分应减去22000元;被告人夏*具有自首情节,且全额退赃,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夏*在担任南方**江医院总务处处长期间,利用其负责珠江医院后勤管理和基建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协调、管理施工现场和项目款支付过程中,为上述工程项目的负责人陈*(另案处理)提供便利,多次收受陈*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92000元。

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夏*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并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公司承接过南方**江医院的层流病房工程、无菌空调工程、icu建设工程、手术室建设工程等建设项目。2006年至2011年间,其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为招揽业务和获取更多的利益,曾送予南方**江医院总务处处长夏*现金人民币13万元、加元1万元。夏*是珠**院总务处处长,具体负责的是珠**院的基建工作,并且在相关工程款支付上也需要他从中协调。其送钱给夏*主要是看中他作为珠**院总务处处长的身份,希望他在相关业务中也给予其帮助和支持;另一方面,也主要是跟他搞好关系,好让他以后继续关照其,以便可以在珠**院顺利开展业务。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行贿人陈*所在的深圳市**有限公司在南方**江医院承包新医疗区层流病房净化工程。

3.南**大学出具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证实:被告人夏*于2005年7月至2012年12月任南**大学珠江医院总务处处长,2012年12月至案发任南**大学基建处处长。

4.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夏*于2014年7月15日到检察院接受调查,交代了其受贿的事实。

5.广东省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实:被告人夏*被暂扣款项人民币550000元。

6.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资料,证实:被告人夏*的主体身份情况。

7.被告人夏*的供述,证实:案发期间其担任珠**院总务处处长,负责医院基建方面的具体管理,在协调施工现场、管理施工现场、项目款支付方面有一定的职权。其在陈*承接医院层流病房施工和结算的过程中,给予了他关照,帮助他协调工程结算事宜和工程款支付事宜。陈*为了感谢其的帮助,并且为了继续跟其搞好关系,所以才送了其钱款。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退缴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夏*辩护人提出受贿数额应当扣减部分的辩护意见,经查,行贿人陈*的证言中指证其行贿被告人夏*的数额大于夏*本人所供述的数额,鉴于行贿时间的跨度和次数的原因,双方在涉案细节上的说法未能一一对应是符合常理的,起诉书指控的数额已是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确认。因此,对于被告人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夏*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没收财产部分从被告人夏*被扣押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暂扣款中划拨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夏*的赃款9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款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从被告人夏*的暂扣款中划拨,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