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4)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广州**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及其辩护人周**、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8月至12月,被告人江*在担任某交警大队(以下简称“某交警大队”)内勤管理中队副中队长期间,利用其主管交通违法处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时任广州市公安局某分局法制室副主任王*甲(另案处理),在办理某交警大队对被查扣驾驶假牌假证车辆(奔驰S550,机动车号牌粤**)的驾驶人翁*鑫行政处罚过程中相互配合,使车辆驾驶人翁*鑫免于行政处罚。同时,被告人江*在明知车主翁*提供虚假发票、海关关单等材料的情况下,仍滥用职权,将依法应当没收的车辆违规发还给车主。事后,被告人江*收受了请托人胡*贿送的“好处费”现金1万元。

二、2013年底,被告人江*利用其主管交通违法处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王*甲,教唆因驾驶假牌假证车辆(奥迪A8,机动车号牌粤QSL722)被某交警大队查扣的驾驶人林*在接受办案人员询问时作虚假陈述,在处理该案的过程中,擅自取回呈批材料,并授意某交警大队经办人按王*甲列明的询问提纲修改笔录后重新呈批,致使依法应当被行政拘留的车辆驾驶人林*免于行政拘留。事后,被告人江*收受请托人林*贿送的“好处费”2万元。

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江*主动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退缴了违法所得3.7万元。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立案决定书以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江*的上述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其受贿数额不大,情节轻微,且主动退缴所有赃款,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其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江*在担任某交警大队(以下简称“某交警大队”)内勤管理中队副中队长期间,接受胡*的请托,利用其主管交通违法处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和时任广州市公安局某分局法制室副主任的王*甲(另案处理)相互配合,使翁*鑫(系假车牌粤**S550汽车的驾驶人)在接受某交警大队对假牌假证车辆的查扣处理中免于行政处罚。同时,被告人江*在明知车主翁*(系翁*鑫的父亲)提供虚假发票、海关关单等材料的情况下,仍滥用职权,将依法应当没收的车辆违规发还给车主翁*。事后,被告人江*收受了请托人胡*贿送的“好处费”现金1万元。

二、2013年底,被告人江*利用其主管交通违法处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王*甲,教唆被某交警大队查扣处理的林*(系假车牌粤QSL722的奥迪A8汽车驾驶人)在接受办案人员询问时作虚假陈述,并在处理该案的过程中,擅自取回呈批材料,并授意某交警大队经办人按王*甲列明的询问提纲修改笔录后重新呈批,致使依法应当被行政拘留的车辆驾驶人林*免于行政拘留。事后,被告人江*收受请托人林*贿送的“好处费”2万元。

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江*主动向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江*通过家属退缴赃款共计3.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江*的主体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于2012年3月2日至案发时任某交警大队内勤管理中队副中队长,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该队内勤管理中队副中队长职责有协助中队长开展工作,抓好分管业务,主管交通违法处理工作等。

2、《翁某鑫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行驶证交通违法行为一般程序处理卷宗》的书证,证实翁某鑫因涉嫌使用伪造的车牌、行驶证于2013年7月23日被天**警大队查的经过,后作出对翁某鑫免予行政拘留,处以行政罚款10000元,以及2013年12月6日发还上述车辆的处理。

3、《林*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行驶证交通违法行为一般程序处理卷宗》的书证,证实林*因涉嫌使用伪造的车牌、行驶证于2013年11月20日被天**警大队查处的经过,后作出对林*免予行政拘留,处以行政罚款10000元,伪造的车牌、行驶证被没收的处理。

4、《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证实翁某鑫、林*使用假号牌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扣留机动车,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5、奔驰S550的报价,证实涉案奔驰S550在实体店报价为198.8万元,在网上的报价为218.8万元。

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在某交警大队对涉案的假车牌为粤Z4491澳的奔驰S550和假车牌为粤QSL722的奥迪A8车辆,以及对相关驾驶人进行查扣、拘留审批等处理的过程中,其与被告人江*相互配合参与处理的经过。

7、证人梁*的证言,证实在某交警大队在查扣涉案的假车牌为粤Z4491澳的奔驰S550车辆以及对驾驶人翁*鑫进行拘留审查处理的过程中,其朋友刘*强让其帮忙放行上述车辆以及对翁*鑫免于行政拘留,于是其通过王*乙找到被告人江*,后又通过胡*结识了南**法制室副主任蔡*和某分局法制室副主任王*甲,请他们利用职权帮忙的经过,且其将贿送款交给胡*,让他负责操作处理。

8、证人胡*的证言,证实其接受同事梁*请托后,联系到南**法制室主任蔡*,再通过他找到天河法制室副主任王**,后又找上被告人江*,让他们利用职权帮忙办理某交警大队对粤**91澳的奔驰S550车辆的查扣以及驾驶人拘留审查的经过,且其因此贿送被告人江*1万元。

9、证人蔡*的证言,证实其帮胡*联系到天河法制室副主任王**,大家约到天府路附近一家潮州菜馆吃饭,王**又叫来被告人江*,四人吃饭过程中,胡*请王**、江*利用职权帮忙办理某交警大队对假车牌为粤Z4491澳的奔驰S550车辆以及驾驶人的查扣处理。事后,胡*交给其一个装有2万元的信封,让其转交王**,后其将装有2万元现金的信封悄悄给了王**,说是胡*的一点心意。

10、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经人介绍与梁*一起吃饭,梁*当时提出让其在某交警大队对假车牌为粤Z4491澳的奔驰S550车辆的查扣以及驾驶人的拘留处理一事上帮忙处理。后其介绍江*给梁*,其让江*尽量帮忙。其还帮助梁*将有关伪造的车辆手续资料给江*过目,江*表示没有问题后,其将伪造的资料还给梁*,并让他继续找江*办理有关手续。事后其得知上述车辆被放行而且驾驶员没有被拘留。

11、证人翁*的证言,证实在办理某交警大队对假车牌为粤Z4491澳的奔驰S550车辆以及驾驶人进行查扣、拘留审查处理过程中,其作为车主,曾到天河交警队协助做笔录的经过。

12、证人林*的证言,证实在某交警大队对其驾驶的粤QSL722的奥迪A8车辆一事进行查扣、拘留审查的处理的过程中,其请王*甲和被告人江*利用职权帮忙处理的经过,且得知天河交警队对其免于行政拘留后,其送给被告人江*一盒茶叶、一筐土鸡蛋,并给了他两个信封(每个信封里面装有人民币1万元,面额都是一百元,共计2万元)。

1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江*案发后向广州市黄埔区检察院退缴赃款3.7万元。

14、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实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江*主动到广州市黄埔区检察院投案自首,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指定该院管辖。

15、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江*的户籍情况。

16、情况说明,证实广州市黄埔区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于2014年6月24日委托了黄埔**证中心对涉案的梅赛德斯奔驰S550小型轿车进行价格鉴定,因该车无实物且相关资料不真实,无法鉴定,且不能出具价格鉴定意见。

17、被告人江*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左右的一天,其在其单位副大队长王**的办公室见到梁*,王**说梁*朋友的车被扣了,让其说帮忙搞掂,梁*介绍了车辆被扣的情况,其当时说看到车辆手续后再说,至于拘留的问题,其让梁*去找天**分局的人。过了一段时间,王**打电话叫其到他的办公室,并拿出该车的购车发票、海关进出口关单、检验检疫报告(是用胶袋装好的),问能否放车,其看后答复称可以。由于是领导打过招呼的,所以其没有再对这资料是否真实进行认真核查。大概在2013年国庆后的一天,王**又打电话叫其去他办公室,到后发现是梁*带了翁*鑫过来,其说拘留措施的问题由某分局决定。大约一个星期后,天**分局法制室副主任王*甲打电话问其,约其到潮发酒家吃饭。当晚有4人吃饭,在场的还有南**局两名警察“**队”和“蔡主任”(名字记不清楚了)。吃饭期间,王*甲说对翁*鑫免于行政拘留,就需要翁*鑫在交警队的问话材料中显示其本人主观上不知道自己驾驶的是假牌假证车辆,并且一定要将呈批材料交到他手中。其说尽量安排处理,后因有事提前先走了,**队送其下楼梯,并送了两支700毫升的蓝带洋酒给其。过了几天,王**打电话给其说翁*鑫已到单位,让其安排人去做笔录。其就安排交警曾*去给他做笔录,并对他说王**过问了这宗案。因翁*鑫什么都讲不清楚,所以让他通知他父亲(车主)也来做个笔录。其父亲翁*过来做问话材料,称买车花了120万元,并花了20万元找人办理港澳通行车牌,但不能提供办理该车牌的人员信息,其也没有深究这个问题,并让大队专门负责移送案件材料的吕*将此材料直接交给王*甲审核。几天后,某分局以证据不足为由,要求补充侦查,大队对这种情况不会再补充侦查再次呈批拘留。其就让经办同志曾*根据某分局法制室的意见,呈请对当事人处罚1万元,扣24分,不予拘留,并给大队政委陆*审批同意。同时其将上述的处理情况告诉王**,让其通知当事人过来接受处理,办理放车手续。之后,王*甲又约其在潮发酒家吃饭,在饭前王*甲私下对其可以各拿到2万元好处费。吃饭时蔡*、**队也到了并请求尽快处理。吃完饭后,**队在送其上车时,将一个装着东西的红色纤维袋子放在其车的后排位置,第二天其发现这袋子里装了人民币1万元和一支700毫升蓝带洋酒。其打电话问王*甲怎么是1万元,后又说没所谓了。其将这1万元存入其在工商银行开立的账户里。2013年12月左右,王*甲打电话给其称朋友林*驾驶假牌假证车被查扣请帮忙,并约其在潮发酒驾吃饭,还介绍林*给其认识。吃饭期间,王*甲说这次帮忙也和上一次帮翁*鑫一样。王*甲告诉林*说交警问他车牌的来源时必须要说不知道车牌是假的,并要求林*向交警提供帮他办理上牌手续的人员的电话号码时,要使交警无法继续追查该办理上牌手续人的情况。王*甲再次提醒其必须要把呈批拘留的材料交到他手中。第一次民警吕*将材料送给王*甲后,第二天,王*甲打电话给其,称当事人的问话材料做的不完善,他认为没有充分的理由审批退案,私下要求其把材料拿回去,重新再对林*进行问话。于是,其就让民警吕*找王*甲拿回材料,王*甲将问话的细节内容打印在A4纸上,内容强调问话中要充分显示出林*对假牌假证主观上的不知情以及要使案件的侦查线索中断,从而无法证明林*笔录内容的真伪。根据王*甲的要求,其让民警曾*按照那张A4纸的内容,重新对林*进行问话,再次让吕*将材料送给王*甲。两天后某分局法制科就以“无法认定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主观故意”为由进行退案。后林*给其2万元现金。其将其中3000元给了一起办案的吕*,2000元给了曾*,并对他俩说这是王*甲给的,其余的1.5万元其都用于个人和家庭的日常开销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身为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江*归案后能主动退缴赃款,且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同时,被告人在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时滥用了职权,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及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适度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江*的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江*受贿所得3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由该院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