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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受贿罪,邱**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犯受贿罪、行贿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及辩护人邝灼枢、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至2012年,被告人邱**在先后担任从化**理局、从**通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分管从化市公路维修养护、公路抢修的的职务便利,为从化市良口汇新石料场经营者严**(另案处理)承接公路养护、抢修工程提供帮忙,多次非法收受严**贿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现金40万元。

2005年的一天,被告人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通过挂靠建筑公司私自承接了广州**林场的部分公路施工工作及公路设计工程,并在上述工程施工及收取工程款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时任广州**林场副场长温玉区(另案处理)贿送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任职材料、公路工程施工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及交易凭证、银行进账单等书证,行贿人严*新的供述,受贿人温玉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邱**的行为分别已构成受贿罪、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邱**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行贿罪和受贿罪没有异议,但其受贿的数额应为8万元,而非起诉书指控的40万元。

辩护人邝灼枢、王**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收受严云新贿赂40万元证据不足,被告人邱**实际受贿的数额为8万元;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为他人谋取利益而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没有事实依据;3、被告人邱**就受贿罪应认定为自首,对行贿罪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受贿并无导致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其是初犯,没有主动索贿,且有主动退赃,悔罪态度良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邱**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03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邱**在先后担任从化**理局、从**通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分管从化市公路维修养护、公路抢修的的职务便利,为从化市良口汇新石料场经营者严**(另案处理)承接公路养护、抢修工程提供帮助,多次非法收受严**贿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现金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列举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信息表、工作分工通知证实:邱海涛2003年10月至2010年1月担任从化**理局副局长,2010年2月其任从**通局副局长,于2004年8月2日起分管养护科、机材料及安全生产、防火工作。2006年11月20日起分管养护管理科、安全监督保卫科、联系城建、规划、绿化、质监、安全生产工作。2010年2月8日起分管原公路局养护科、“三防”应急、安全生产、联系国道、省道城区段改造指挥部工作。2011年5月16日起负责规划建设、道路养护、路政、“三防”应急、原公路局安全生产工作,分管规划建设。

2、行贿人严*新的证言证实:其的工程队主要是挂靠广州从**有限公司、韶关**有限公司、河源市**有限公司、从化**工程公司等工程公司竞标来承接工程。在2003年左右开始到至今,主要承接了以从化市公路局、从化市交通局为业主发包的公

路维修、养护等工程,每年承接的大中修、小维费的工程量大约一千万元左右,但具体的工程项目其记不清楚了,以查证的工程承包合同为准。其在承接工程中有存在不正当的问题,曾送好处费给时任从化市公路局、交通局副局长邱**。

其于2003年至2012年期间,邱**在公路局担任科长、副局长、交通局副局长,其每年过春节前,都送红包给他,其总共送了给他十万元。其给邱**送钱,都是送现金给他的。他没有写收据给其,且其与邱**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送给他的这些钱都是其本人的。其与邱**之间没有合作过工程或生意。2013年7、8月份左右,邱**曾经退还了三万元给其。他是到其弟弟严某辉的钢材店将三万元交给其弟弟。在2013年7月份,其和邱**在雅居乐小区门口附近河堤边聊天,邱**告诉其,他可能因从化市流溪河林场被检察机关调查的事情牵涉到了,想把钱退还给其,但当时并没有说要退多少钱,其就说其工作比较忙,叫他先把钱退给其弟弟严某辉再转交给其。后来,邱**就把其中的三万元退给其弟弟严某辉,但这三万元,其弟弟还没有转交给其。

其送钱给邱**是因为邱**经常暗示其说他有困难,想其支持他一下,而且邱**是公路局的领导,其也想做好其承建的公路局的工程,就不好意思拒绝他,又怕得罪他,就送钱给他。其送给他的钱,是其在其能力范围内决定给他的,他没有要求其给多少钱。

3、证人严**证言证实:2013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左右,有一个陌生男人独自开一辆小车将一包用报纸包着的东西放到了其的档口,并说“这叠东西放在你这里,到时会有人来拿的。”其接过之后,他就转身上车走了。他走之后,其打开发现里面是3万元人民币。陌生人给其那包东西的当天,其大哥严**曾打电话给其说今天会有一个人放些东西在其那里,要其帮他保管,其就答应了。收到东西后其就打电话给其大哥严**,但他的手机一直关机,至今没有人拿回那包东西。其认为这些东西来源不明,就交给了检察院待查明事实后再做处理。

4、暂扣、冻结财物收据证实:扣押被告人邱**的赃款30000元。

5、被告人邱**的供述证实:其任职原从**路局副局长,从**通局副局长的期间,利用负责道路养护的工作便利,收受了承接从化市公路维护及抢修工程的包工头严*新的好处费大约八万元。严*新是施工单位的包工头,一直以来都在从**路局承接工程业务,包括路面维修和小**维修和加固等。2003年其任公路局副局长后,分管养护和大中修工程,由于工作关系,与严*新才交往多了。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2010年、2011年、2012年共8年,每年春节前,严*新会打电话给其,一般在其住的地方附近或者吃饭后给其红包,大概一万元钱。2012年8月底,其调到从化科技与信息局任副局长,因不再分管交通局公路养护业务,他就没有再贿送钱给其了。经其核计,他一共送给其8万元人民币。此外,在中秋、端午等节日他都会给一些烟酒礼品其。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因为其之前听到有人举报其,其害怕被追究法律责任,就将存放在其家里的3万元现金拿出来,在从**海关楼前面路段一钢材厂找到严*新的弟弟将钱交给他的弟弟并叫他弟弟转交给严*新。事后,严*新也没有给其写收据。

经其辨认,辨认出严*新就是贿送给其好处费的男子。

二、2005年的一天,被告人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通过挂靠建筑公司私自承接了广州**林场的部分公路施工工作及公路设计工程,并在上述工程工程施工及收取工程款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时任广州**林场副场长温玉区(另案处理)贿送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从化**理局提供的支付凭证及公路工程施工合同,流溪河林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证人温玉区的证言,被告人邱**的在前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公诉机关还列举了抓获经过、自首说明,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邱**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又已构成行贿罪,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犯受贿罪、行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受贿数额为40万元的公诉意见,经查,有行贿人严*新的供述证实其于2003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送一万元红包共计十万元给邱**,有被告人邱**的供述证实其在2004年至2012年期间每年春节期间除2009年外每年收受严*新好处费一万元共计8万元,有被告人邱**的任职材料证实其于2003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担任从化**理局、从**通局副局长,分管道路养护等工作;且有行贿人严*新、被告人邱**的在前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严*新之所以贿送好处费给邱**,其根本和唯一的原因也是被告人手中的权力及其身处的地位,综合行贿人、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任职时间等证据,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原则,本院认定被告人邱**的受贿数额为8万元,故对被告人、辩护人认为受贿数额应为8万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为他人谋取利益而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没有事实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邱**对收受严*新贿送好处费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行贿人严*新的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邱**主观上对严*新贿送钱物的行为有明确的认识,其收受钱物的行为默示表明已承诺为对方谋取利益,而是否实际为对方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对于其受贿情节的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邱**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贿罪行,对其行贿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归案以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减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邱**就受贿罪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邱**有退赃情节,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退还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收缴的赃款人民币8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本院收缴的50000元由本院执行,侦查阶段收缴的赃款30000元,由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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