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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南市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2月13日入监。执行机关广西**南宁监狱于2015年8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赵*,执行机关代表梁**、廖**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赵**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蓝*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3月起至2014年11月止共获奖励分142.8分。2013年度获监狱表扬,评为2012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赵**予以减刑。

罪犯赵**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赵**提请减刑的活动合法,罪犯赵**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表和出庭证人蓝*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罪犯赵*源于2013年12月25日履行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及非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此事实有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赵**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及罪犯赵**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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