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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博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廖*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廖*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2)玉中刑二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2月28日交付执行。2012年3月2日入监服刑。2014年9月3日经本院裁定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4月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女子监狱于2015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赵*,执行机关代表陈*、莫**出庭执行履行职务,罪犯廖*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证人梁*持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廖*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12月起至2015年8月止,共获奖励分112.9分,评为2014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自治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廖*予以减刑。

罪犯廖*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廖*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廖*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和出庭证人梁*持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廖*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及罪犯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廖*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4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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