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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受贿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柳铁检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连光耀、被告人阳*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南宁**车务段采购列车上使用的救援设备复轨器的过程中,被告人阳*利用其主管本段救援设备业务的职务便利,先后二次收受北京开**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锐公司)负责人王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回扣费共计人民币434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底,桂林车务段向开**司购买了16台“DFZ-5型”复轨器,价格共计416000元。合同签订后,为感谢时任桂林**全科科长的被告人阳*支持购买开**司产品,王某某按合同总价的3%作为回扣,送给被告人阳*现金人民币12500元。

2.2011年10月,桂林车务段向开**司购买了20套不同型号的复轨器,价格共计1028000元。合同签订后,为感谢时任桂林**术科科长的被告人阳*支持购买开**司产品,王某某按合同总价的3%作为回扣,送给被告人阳*现金人民币30900元。

2014年4月23日,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在掌握了阳*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后,传唤阳*到该院进行询问,阳*即主动如实供述了其收受王某某贿赂的全部事实,并于同月25日主动向该院退出其受贿所得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阳*的任职文件及工作简历,复轨器购置项目的采购文件,投标书,工业品买卖合同,成交供应商通知书,救援设备交付表,桂林机务段付款发票及记账凭证,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周某某、陈*、贾某某等人的证言,阳*归案情况说明,阳*退款票据,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桂林车务段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他人给予的回扣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国有企业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犯受贿罪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阳*在接受检察机关第一次询问时即主动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阳*虽然在接到检察院的传唤后自动到案接受询问,但其如实交代的犯罪事实系检察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故不具备自首的要件,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出全部受贿所得,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人的相关公诉意见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阳*受贿所得人民币四万三千四百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广西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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