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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02

审理经过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4)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月6日,公诉机关又以普检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生燕辉、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在担任中石化**有限公司珠三角成品油管道二期工程揭阳项目部协调员期间,于2014年6月份一天,在协调普宁市□□村铺设石油管道用地补偿费用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以“为该村多争取补偿费用”为由,索要该村给予相应回扣费。尔后,经与□**支部书记陈*、村委会主任陈*、副主任陈*等村干部协商,□□村答应给陈回扣费人民币50000元。在第一笔用地补偿款100万元拨付□□村委会后,陈于2014年7月份的一天,到村委会主任陈*的办公室向陈*、陈*拿了现金人民币30000元,陈当场从中各付给陈*、陈*人民币2000元。作案后,所得赃款用于个人生活开支。破案后,陈已退清赃款2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公司性质证明、工商登记资料,协议书及政府文件,补偿款拨付凭证,暂扣财物收据、扣押财物清单、移交审查处理物品清单,破案经过及陈任职证明、劳务派遣材料、工资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其行为侵犯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已构成受贿罪,且属索贿,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陈所犯罪名成立。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退清所得赃款,可以从轻处罚。陈**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陈**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能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称陈有自首情节,请求减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因陈的犯罪行为已被侦查机关掌握,陈也没有主动投案,其行为不属自首,但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属坦白。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26000元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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