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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揭检公诉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浩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杜*、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黄**在担任中央储备粮揭阳直属库(以下简称揭阳粮库)主任期间,利用负责该库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与粮商林*甲粮食贸易过程中,为林*甲谋取利益,并于2008年至2013年间先后6次非法收受林*甲送给的钱财共计265万元,并全部据为己有。

(二)被告人黄**在担任揭**库主任期间,利用负责该库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与广东**限公司(以下简称良运公司)粮食贸易过程中,为良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谋取利益,并于2008年至2013年间先后6次非法收受郑*送给的钱财共计72万元,并全部据为己有。

2014年1月3日,被告人黄**到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同年4月4日退出赃款62万元。

上述指定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任职文件,劳动合同,粮食销售合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银行凭证,暂扣赃款收据,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实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黄**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黄**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认为,黄**自动投案,属自首,积极退出赃款,认罪态度好,于2014年1月28日黄**的妻子黄*甲代黄**向广东**委员会汇款99万元,2014年4月4日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缴纳62万元均应作为黄**的退赃款,黄**一贯表现好,请求对黄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黄**在担任揭**库主任期间,在与粮商林*甲进行粮食贸易过程中,为林*甲谋取利益,于2008年至2013年间先后6次收受林*甲送给的现金共计265万元,并全部据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黄**与林*甲在吃饭时,黄**说其看中揭**泰花园的1套房子,价格大约要60多万元。为感谢黄**在粮食贸易上的支持和帮助,林*甲提出由其支付这笔购房款,黄**表示同意。林*甲便叫其业务员张**拿现金60万元到汕头市龙湖找黄**之妹黄*乙,由黄*乙将60万元汇给揭阳市**有限公司,作为黄**购买联泰花园东区C3栋902房以及2个车位的购房款。

2.2009年至2011年年中,为感谢黄**在粮食贸易上的支持和帮助,林*甲先后3次叫张**共拿50万元到汕头建信大厦楼下送给黄**。该款被黄**用于个人开销。

3.2012年8、9月份的一天,为感谢黄**在粮食贸易上的支持和帮助,林*甲在汕头市铁洲村农场送给黄**100万元。该款被黄**用于个人开销。

4.2013年4月份,为感谢黄**在粮食贸易上的支持和帮助,林*甲叫张**拿55万元在汕头送给黄**。该款被黄**用于帮助其妹黄*乙个人事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林**的证言。林证实2001年黄**在揭阳粮库任主任开始,他就与揭阳粮库有业务往来,主要是向揭阳粮库购买贸易粮、轮换粮和托市粮、移库粮。贸易粮、轮换粮不需要经过拍卖程序,是普通的购销业务,他是以业务员张**及他的妹林某乙的名义向揭阳粮库购买,自2001年以来购买的粮食有几十万吨;托市粮、移库粮要通过拍卖程序销售,因他没有资质,要挂靠有资质的企业才能参与竞拍,便请黄**帮忙,通过黄**跟几家有资质的企业打招呼后,挂靠其他企业参与竞拍,自2008年以来通过竞拍购买的粮食有几万吨,在拍卖过程中,黄**也会提供粮食行情等方面的指导。黄**帮了他很大的忙,让他赚到了钱,他主动提出分部分利润给黄**,黄**表示同意。从2008年至2013年,先后6次送给黄**现金共计265万元。其中:①2008年9月份,他与黄**在交谈中,黄**说要买房子,需要60万元,他主动提出买房的钱由他来出,黄**就叫他与其妹妹黄*乙联系,他便按照黄**的要求,叫张**送60万元给黄*乙。②2009年,黄**提出要20万元,他便叫张**准备好20万元后,由张**拿给黄**。③2010年,黄**提出要10万元,他便叫张**准备好10万元后,由张**拿给黄**。④2011年,黄**提出要20万元,他便叫张**准备好20万元后,由张**拿给黄**。⑤2012年8、9月份,黄**提出要100万元,他便叫张**准备好100万元后,由他在汕头市铁洲村农场拿给黄**。⑥2013年4月份,黄**的妹妹黄*乙在汕头开办的私人诊所出了医疗事故,有1名四川人去世,要赔钱给死者的家属。黄**叫他与死者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并叫他帮忙拿钱来赔偿死者家属。经与死者家属协商后确定赔偿60万元,黄*乙出了5万元,其余55万元由他叫张**准备后一并交给死者家属。

2.证人张**的证言。张证实2001年,他开始受雇于林*甲经营的粮食生意当业务员,林*甲借用他的名字去购买粮食及在银行开设帐户,负责林*甲粮食生意的资金往来。2008年,林*甲交代他拿60万元给黄*乙,他便从银行提款60万元送到黄*乙的诊所交给黄*乙,并与黄*乙一起到银行将钱存入黄*乙的帐户。2009年年中,林*甲叫他准备20万元后与黄**联系,把钱拿给黄**,他准备好钱后联系黄**,到汕头建信大厦楼下将20万元交给黄**。2010年年中,林*甲叫他准备10万元后拿给黄**,他准备好钱后联系黄**,到汕头建信大厦楼下将10万元交给黄**。2011年年中,林*甲叫他准备20万元后拿给黄**,他准备好钱后联系黄**,到汕头建信大厦楼下将20万元交给黄**。2013年4月,当时他听林*甲说黄**的妹妹黄*乙的诊所出了医疗事故,要赔钱,林*甲要他准备55万元,他便与林*甲之妹林*乙一起到银行取了55万元,用1个黑色塑料袋装好,在汕**派出所附近的南山宾馆交给林*甲。

3.证人黄*乙的证言。黄证实有一次她的哥哥黄**打电话说要买房,叫她陪其1个朋友去汕头市龙湖区一家银行转帐到开发商那里。她便与黄**的朋友到银行办理60万元转款手续,跟她一起到银行转帐的人她不认识。2013年,她开的诊所发生医疗事故,有1个姑娘到她诊所看病死去,要赔偿死者家属,黄**为她先垫付55万元,她没有问黄**钱是从那里来的。

4.证人郭某某、谢某某的证言。郭*任揭**财务科科长,谢*任揭**综合科副科长,均证实2007年或2008年,揭阳粮库玉米销售提升以后,粮库主任黄**召集粮库经营决策小组的成员开会,会议主要决定改变原来的贸易模式为集中由个别粮商代理销售。参加会议的有黄**、郭某某、谢某某,黄**和业务部门提出几个粮商人选,经讨论,黄**决定由林*甲等几个人作为销售代理商,后来其他代理商陆续停止合作,只剩林*甲1个代理商。

5.揭阳市**有限公司提供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帐单、税务发票。证实黄**之妻黄*甲于2008年10月8日向揭阳市**有限公司购买C3幢902号房屋1套,价款45万元,2010年2月25日购买首层第53-54号固定车位2个,价款共19万元;2008年9月19日中国建**支行电子汇划划款补充报单,由黄*乙划给揭阳市**有限公司60万元。

6.中共中国**州分公司党组文件任职的通知、中国**总公司劳动合同书。载明黄**的任职情况,与认定的事实一致。

7.证人林**与中储**公司、中储粮粮食、揭**库签订的粮食销售合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载明林**及林**之妹林**、林**的业务员张****的名义自2006年至2013年与中储**公司、中储粮粮食、揭**库发生的粮食、农副产品的购销业务。合同经林**辨认,确认无误。

8.中国建**湖支行提供的电子汇划划款补充报单。该单经林**、张*甲辨认,确认是其2人一起到银行汇入揭阳市**有限公司60万元。

9.被告人黄**的户籍证明材料。

10.被告人黄**的供述。黄供述他自2001年开始任揭**库主任。2011年3月,揭阳、潮州、汕头三个直属库合并,他兼任三个直属库的主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全面工作。2007年前后,揭**库将玉米储存和销售调整为主要业务,玉米数量有了较大的提高,林*甲向他提出把玉米都卖给林*甲,然后由林*甲卖给散户,可以改善揭**库的货款回收问题。后来经营决策小组讨论时提出通过这种形式,按照每吨比市场零售价低10元的价格销售给林*甲。林*甲主要以他的下属张**、妹妹林*乙的名义与揭**库发生业务关系,有时也跟其他厂家、粮食企业合作与揭**库发生业务往来。在林*甲与揭**库发生业务往来过程中,林*甲向他表示过要给些好处费给他,他当时没有反对。从2007年年底开始,林*甲每年年底都会向他报数并准备了多少钱给他,如果他需要就向林*甲拿。自2007年至今挂在林*甲帐上给他的好处费大约有500多万元。2008年,他对林*甲说他看中揭**泰花园的1套房子,价格大约要60多万元,林*甲提出由其帮他支付这笔购房款。后来林*甲叫张**拿60万元到汕头他妹妹黄*乙处并存入银行,再由林*乙将钱直接汇入揭**泰花园的房地产开发商,给他购买1套套房和2个车位。后他需要钱花销时,就向林*甲提出。2009年,林*甲叫张**拿20万元到汕头建信大厦楼下送给他。2010年,林*甲叫张**拿10万元到汕头建信大厦楼下送给他。2011年,林*甲叫张**拿20万元到汕头建信大厦楼下送给他。2012年,他与林*甲在汕头市铁洲村的农庄吃饭时,林*甲拿100万元送给他。2013年4月份,他的妹妹黄*乙在汕头开的诊所出医疗事故要赔钱,他让林*甲帮忙处理,要赔偿死者家属55万元,林*甲叫张**拿了55万元送给他交给死者家属。他共拿了林*甲送给的钱是265万元。

(二)被告人黄**在担任揭**库主任期间,在与良**司粮食贸易过程中,为良**司法定代表人郑*(另案处理)谋取利益,于2008年至2013年间先后6次收受郑*送给的现金共计72万元,并全部据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年初,为感谢黄**在粮食贸易上的支持和帮助,郑*通过陈某某拿30万元送给黄**。该款被黄**用于购买1辆黑色凯美瑞牌轿车。

2.2009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期间,为感谢黄**在粮食贸易上的支持和帮助,郑*到揭**联泰花园黄**的住家5次送给黄**的现金共计42万元。该款被黄**用于个人开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郑*的证言。郑是良**司法定代表人,证实自2007年至2013年,良**司与揭**库有粮食业务往来,主要是以合作模式,揭**库出资金,良**司负责具体的粮食贸易,并承担贸易风险,揭**库收回本金后再收取一定的利润,不承担风险。黄**是揭**库的主任,良**司与揭**库有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让良**司赚到了钱,为感谢黄**对良**司的关照,同时也想搞好与黄**的关系,能够继续与揭**库合作,所以送钱给黄**。2008年,黄**的儿子黄*丙刚开始参加工作,黄**说打算要买部车给其儿子,大概要30万元,他便提出钱由他来负责,黄**便提供陈某某的银行帐号,让他将30万元转到该帐号。他叫下属人员黄*丁从公司银行帐户通过转帐将30万元转到黄**指定的陈某某帐户,后来黄**将这30万元用于购买凯美瑞轿车给其儿子黄*丙使用。2009年春节期间,他到黄**家里送给黄**现金10万元。2010年春节期间,他到黄**家里送给黄**现金10万元。2011年春节期间,他到黄**家里送给黄**现金10万元。2012年春节期间,他到黄**家里送给黄**现金10万元。2013年春节期间,他到黄**家里送给黄**现金2万元。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陈证实2007至2008年,郑*转30万元到他的银行帐户,他从银行帐户拿出30万元后,黄**跟他说把这30万元拿到汕头黄**的妹妹黄*乙的诊所给黄*乙,他就将30万元拿给黄*乙,但不清楚黄**是干什么用的,黄**只是说借他的帐户过一下钱,具体情况没有跟他说。

3.揭**库与良**司、广州市**责任公司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农副产品买卖合同。载明郑*的良**司及广州市**责任公司通过郑*介绍自2007年至2012年与揭**库发生农副产品的购销业务。合同经黄**、郑*辨认,确认无误。

4.被告人黄**的供述。黄供述他自2001年开始任揭**库主任。2011年3月,揭阳、潮州、汕头三个直属库合并,他兼任三个直属库的主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全面工作。2007年前后,揭**库将玉米储存和销售调整为主要业务,玉米数量有了较大的提高,揭**库与良**司以合作的模式,由揭**库提供资金,良**司用揭**库的资金向产区购买粮食后进行销售,良**司支付一定的净利润给揭**库,揭**库不承担贸易风险,从2006年、2007年开始一直持续到2012年,每年业务量都有3-5万吨,累计业务量大约有几十万吨。揭**库与良**司之间的业务往来过程中,他有对良**司予以关照,良**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也想与他搞好关系,希望日后能继续得到他的关照。2008年,他的儿子黄*丙刚参加工作,想要买部车给他的儿子使用,他将想要买车的事情告诉郑*,郑*就说这笔钱由其来出。之后,他打电话给郑*说买车大约要30万元,并提供一个陈某某的银行帐户给郑*,郑*便通过银行转30万元到陈某某的银行帐户,他再叫陈某某将钱转到他的妹妹黄*乙的银行帐户,黄*乙再将钱拿给他,他用这30万元购买1部凯美瑞轿车给他儿子使用。2009年春节期间,郑*到他住家送给他现金10万元。2010年春节期间,郑*到他住家送给他现金10万元。2011年春节期间,郑*到他住家送给他现金10万元。2012年春节期间,郑*到他住家送给他现金10万元。2013年春节期间,郑*到他住家送给他现金2万元。他共收受了郑*送给的钱是72万元。

另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人黄**到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行为。同年4月4日,黄**的亲属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退赃款62万元;同年12月16日,向本院退赃款27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破案报告及黄**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证实黄**于2014年1月3日到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行为,属自首。

2.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载明被告人黄**的亲属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为黄**退赃62万元。

3.相关的银行汇款单,现金缴款单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转帐。载明黄**的亲属在本案审理期间,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为黄**退赃275万元。

被告人黄**的辩护人辩护认为,黄**自动投案,属自首,积极退出赃款,认罪态度好。经查,黄**于2014年1月3日到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且认罪态度好;于2014年4月4日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缴纳62万元应作为黄**的退赃款。故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辩护认为黄**的妻子黄*甲为黄**向广东**委员会汇款99万元应作为本案的退赃款。经查,黄**的妻子黄*甲于2014年1月28日确有为黄**向广东**委员会汇款99万元,但这笔款属黄**涉嫌违纪所得,公诉机关也没有起诉是黄**的退赃款,且没有证据证实99万元是黄**的退赃款。故辩护人辩护认为99万元是黄**的退赃款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黄**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且在归案后及在本院审理期间能退清全部赃款,故对其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黄**的辩护人辩护认为,黄**自动投案,属自首,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少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22年1月2日止)。

二、随案移送审查处理的退赃款人民币六十二万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向本院退赃款人民币二百七十五万元予以收缴,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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