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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清远**民法院审理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x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清新法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3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xx在其担任原清新县(现清远市清新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副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清新县(现清远市清新区)辖区内的多名房地产开发商谋取利益,共收受贿送的人民币(下同)88,00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3年、2013年,收受清晖豪苑、山**楼盘开发商罗x生所送的贿赂款共10,000元。

2.2004年,收受叠翠名苑楼盘开发商朱x坚所送的贿赂款10,000元。

3.2006年,收受金色家园楼盘开发商邱x光所送的贿赂款6,000元。

4.2004年至2005年,收受时代新苑、龙泉花园楼盘开发商成x基所送的贿赂款26,000元。

5.2004年至2005年,收受康*花园、康*新城楼盘开发商刘x平所送的贿赂款10,000元。

6.2006年,收受按前村商住楼、叠翠二期楼盘开发商朱x昌所送的贿赂款15,000元。

7.2002年至2014年间,收受骏豪宫御楼盘开发商刘x财所送的贿赂款11,000元。

另查明,2014年4月22日,清远**委员会对涉嫌严重违纪的被告人张xx立案检查,在调查期间,被告人张xx主动交待了纪委尚未掌握的其收受他人贿赂的上述犯罪事实,并在清**纪委退出了赃款88,000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追缴财物收据;破案经过;案情说明;人口信息材料;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简历、职务证明;干部任免通知书;职责证明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受贿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其在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线索之外的受贿事实,可以自首论处。鉴于被告人张xx有自首的情节,且归案后退出了全部赃款,依法给予其减轻处罚。所退的88,000元,属犯罪所得应依法予以没收。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以及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张xx所退缴的赃款8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张xx上诉提出,其本人无前科劣迹且收受贿赂后并未利用职权为行贿人牟取非法利益,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其自首的情节和家庭困难情况,对其宣告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上诉人多次受贿仅有上诉人的供述和行贿人的陈述证实,相关材料在具体细节上多次因记忆错误出现变更,修改,不能排除合理怀疑;2.原判认定“加快基础承载力检测”属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无事实依据;3.上诉人具有自首、主动退赃等多个法定、酌定从宽处理的情节,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4.上诉人家境困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张x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张xx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受贿数额的认定。经查,原判在认定上诉人受贿数额时,已充分考虑受贿行贿犯罪的对合性特征以及张xx受贿时间跨度较长的情况,结合行贿人的供述依照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作了就低认定。对此上诉人并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张xx受贿数额为88,000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有无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收受贿赂后利用其职务便利,优先安排技术人员对行贿人的建筑工地进行天然地基承载力的检测的行为,明显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张xx并未利用职权为行贿人牟取利益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的量刑。经查,上诉人受贿数额达88,000元,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对其量刑。原判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以自首论对其量刑有期徒刑三年已是减轻处罚。现上诉人再重复以同样的理由请求轻判,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提出其家庭困难,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了受贿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xx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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