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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2014年11月13日英检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彭*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滥用职权的事实

2012年,被告人罗**担任鸡坑木材检查站站长期间,故意逾越职权、不履行职权,导致847立方米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非法经过鸡坑木材检查站,造成国家应收罚没款损失共计人民币48.7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9月,李*明(已被判刑)向山主邓某省购买到位于连江口镇城樟社区罗塘村委狮形地山桉树林后,委托吴某会办理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手续。接受委托后,吴**安排邓某航具体跟进采伐许可证的申请以及木材运输的相关事宜。2012年3月,邓某航就该采伐点的木材通过鸡坑检查站事宜找到时任该站站长的被告人罗**帮忙,被告人罗**便指示其下属对邓某航运输的木材直接予以放行。后因邓某航非法运输木材的数量过多,被告人罗**担心出事,便不再对邓某航无证运输的木材直接放行。此后,被告人罗**明知邓某航所运输的系滥伐木材,而违反《广东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等规定,默认检查站工作人员对每车次收取100元至200元不等的变价处理款后予以放行,放纵非法运输的桉木经过鸡坑检查站。经鉴定,李*明滥伐林木1120立方米,其中经过鸡坑检查站运走的木材材积为620立方米,鸡坑检查站有出具财政发票所收取的变价款只有4400元。根据《广东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及结合英德**证中心的《关于咨询英德市2012年桉树原木、杉树原木木材平均销售价格的复函》(英价认(2014)405号)的内容,被告人罗**因滥用职权而没有没收李*明非法运输的木材给国家造成损失最少为人民币30.56万元。

2.2011年12月,黄**(已被判刑)购买到波罗镇太平坪村委大田林场杉树林,在无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期间雇人砍伐。被告人罗**作为鸡坑木材检查站站长,明知黄**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林木运输证,而接受其请托,滥用其检查站长的职权,违反《广东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方法》等规定,通过直接授意、打电话等方式指示其下属对黄**无证运输的林木直接予以放行,导致227立方米的杉木非法经过鸡坑木材检查站。根据《广东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及结合英德**证中心的《关于咨询英德市2012年桉树原木、杉树原木木材平均销售价格的复函》(英价认(2014)405号)的内容,被告人罗**因滥用职权而没有没收黄**非法运输的木材给国家造成损失最少为人民币18.16万元。

二、受贿的事实

2010年至2012年8月,被告人罗**在担任鸡坑木材检查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5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罗**在担任鸡坑木材检查站站长期间,明知邓某航未办理林木运输证,利用职务便利,放纵其非法运输的木材经过鸡坑检查站往外运输,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邓某航贿赂共计人民币7800元。

2.2012年5月至8月,被告人罗**在担任鸡坑木材检查站站长期间,明知黄某洲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及林木运输证,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放行其非法运输的木材,收受黄某洲贿赂共计人民币8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罗神艳案发后积极向检察机关退缴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1.5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明、黄**、刘**、李*保、杨**、陈**、邓**、钟**、杨**、徐**、邓**、邓**、邓**、李*金的证言,检察机关的侦查过程、立案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广东省暂时扣留财物收据,人口信息查询表,户籍证明,运输木材记录本,广东省其他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全电子汽车衡磅码单,连江地磅单,英德市林业局森林资源调查队的鉴定报告,广东省商品林采伐许可证,本院的刑事判决书,森林法实施条例,广东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英德市林业局的说明,英德市发展和改革局的文件,木材检查站站长工作职责,木材检查站工作责任管理制度,英德市林业局的任职通知,木材运输证,英德**证中心的复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不履行职责,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48.7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了滥用职权罪;又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58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了受贿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退缴受贿所得赃款,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是初犯,积极退缴赃款,认罪态度较好等,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具有自首情节及对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是在办案机关已掌握其滥用职权及受贿犯罪线索而直接将其带走调查,属于被动到案,没有自动投案,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根据被告人罗**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影响等,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因此,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神艳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罗**退缴的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1.5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款项暂存放于英德市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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