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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佛冈县人民法院审理佛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xx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清佛法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4年中秋节前至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刘xx利用其担任佛冈县教育印刷厂厂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清远市**纸品商店(原名为清远市**兴纸业经营部)实际经营者刘x祥给予的好处费合计人民币35000元,归其个人所有,为纸张供应商刘**谋取利益。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身份证明、考核登记表、任职文件,营业执照,账目明细,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佛冈县教育印刷厂厂长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现金共人民币3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委托社区矫正部门对被告人刘xx进行社会调查,被告人刘xx社区表现良好,对周边居住环境无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刘xx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经佛冈县**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人刘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刘xx已退的赃款35,000元,由佛冈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一审宣判后,刘xx上诉提出,其认可收取他人财物,但不认为其行为构成犯罪。理由如下:1.其品行良好,并未索贿,没有犯罪故意;2.其收取的财物是他人主动馈赠所得,性质上是其正常履行职务的礼尚往来;3.其已经主动退还收受的所有财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刘xx所提上诉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受贿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只要行为人具有受贿犯罪几种行为方式中的一种即可构成本罪,并不必然要求行为人具有索贿的行为。

二、礼尚往来要求往来双方不存在明显的利益关系,且往来方式要正常、公开,互赠的财物价值应该对等或基本对等。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收取他人财物后具有回赠对等财物的行为或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多次秘密收取他人给予的“红包”并为之谋取利益的行为与礼尚往来明显不符。

三、上诉人积极退赃的行为系其悔罪的表现之一,不影响对其构成受贿罪的认定。至于上诉人提出其品行良好的上诉理由,因与犯罪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合计人民币3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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