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文明、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林某某在担任连州**管理局龙坪工商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连州市企业老板韦**、李*兴、黄*开、梁*初(均另案处理)等人的贿赂共计人民币780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8月和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先后分二次非法收受韦*生送的贿赂共计人民币40000元,为连州市西江镇横圳矿区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年审等相关业务过程中,给予韦*生便利。
2、2012年期间,被告人林某某非法收受连州**矿山老板李*兴送的贿赂人民币10000元,为李*兴在办理矿山工商营业执照年审等相关业务过程中,给予李*兴便利。
3、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非法收受连州**原料厂老板黄*开送的贿赂人民币20000元,为黄*开在办理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年审等相关业务过程中,给予黄*开便利。
4、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先后三次非法收受连州市西江镇达成化工原料厂老板梁*初送的贿赂人民币8000元,为梁*初在办理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年审等相关业务过程中,给予梁*初便利。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于2014年4月22日主动到连州市检察院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其妻子向检察院退清受贿款人民币7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材料、自我交代、悔罪书,证人韦**、李*兴、黄*开、梁*初的证言,行贿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行贿人的身份证明,暂扣财物收据,扣押款的情况说明,任免通知、人口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7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向检察机关退出全部受贿款,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某某退出的受贿款人民币7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