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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贺某某利用其担任连州市**制监督股股长、技术管理股股长、环境监察分局局长及党组成员职务上的便利,在企业排污情况进行监察监督、证照发放、执法处罚、征收排污费等方面为企业提供帮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企业老板或者企业负责人送的贿赂共计人民币330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春节和2013年11月,被告人贺某某接受连州市凯**公司办公室副主任陈*的请托,为该公司在执法处罚等事宜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陈*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3000元。

2、2010年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贺某某接受广东华农温氏畜牧**公司办公室主任郭*的请托,为该公司在征收排污费等事宜提供帮助,先后7次收受郭*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8500元。

3、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贺某某接受连州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彭**的请托,为该公司在征收排污费等事宜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彭**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000元。

4、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贺某某接受连州市**限公司总经理陈**的请托,为该公司在环保监督等事宜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陈**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500元。

5、2014年,被告人贺某某在为连州**有限公司负责人邵*在办理环保排污监测等事宜提供帮助,收受邵*的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

6、2014年,被告人贺某某在为连州市宏昌选矿厂复产检查污水治理设施过程中,收受企业承包者李*生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清受贿款人民币3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材料、自我交代、悔罪书,证人陈*、郭*、彭**、陈*辉、邵*、李**的证言,暂扣财物收据,扣押款的情况说明,任免通知、人口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3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且已向检察机关退出全部受贿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贺某某退出的受贿款人民币3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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