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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2014年10月30日英检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2月,被告人范**在担任英德**二中学校长、沙**小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马**、黎某仕、罗**、范**、黄*考的贿赂共计人民币23.2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范**利用其担任英德**二中学校长的职务之便,接受个体老板马**(另案处理)的请托,将沙口第二中学饭堂的经营权发包给马**,为其谋取利益,先后三次收受马**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2万元。

2、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范**利用其担任沙**小学校长的职务之便,在沙**小学宿舍楼、饭堂改造以及饭堂经营权发包方面,为个体老板黎**谋取利益,多次收受黎**的贿赂共计人民币2.5万元。

3、2011年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范**利用其担任沙**小学校长并主管中心小学幼儿园的职务之便,将该幼儿园改造工程发包给个体老板罗**承建后,以该幼儿园10年的经营权折抵40万元工程款,将该幼儿园发包给罗**经营,为其谋取利益,多次收受罗**的贿赂共计人民币3.3万元。

4、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范**利用其担任沙**小学校长并主管村级教学点的职务之便,将沙口镇辖区内的新建、平*、蕉园、冬瓜铺的村级分教点附属幼儿园改造工程发包给个体老板范**承建,为其谋取利益,多次收受范**的贿赂共计人民币2.9万元。

5、2013年6月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范**利用其担任沙**小学校长并主管沙口镇村级教学点的职务之便,将沙口镇辖区内的新建、三合、平**学分教点的围墙、水沟、地板等维修工程发包给个体老板黄*考承建,为其谋取利益,多次收受黄*考的贿赂共计人民币2.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范**案发后到检察机关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到案后有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经检察机关查证属实,同时其积极退缴清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23.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德、范**、罗**、黄**、黎**、张**的证言,英德市人民检察院的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广东省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英德**心小学提供的相关材料,英**口中学提供的相关材料,英**育局提供的相关材料,合同书,工程验收结算书,改造装修工程量表,改造装修工程预算书,人口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3.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了受贿罪。鉴于被告人范**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到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一般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积极退缴清受贿所得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范**是初犯,具有自首及立功情节,积极退缴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等,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范**犯罪情节轻微等,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暂予监外执行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23万余元,犯罪情节较严重;根据被告人范**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及情节等,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被告人范**是否身患严重疾病及是否符合相应的刑罚执行措施,要待判决生效后经有关医疗机构鉴定再行决定,并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因此,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扣除原已羁押的10日,至2019年12月4日止)

二、被告人范**退缴的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23.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款项暂存放于英德市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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