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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来、钟*汉犯受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4)第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来、钟*汉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来、钟*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钟*来、钟*汉利用任隆江镇前埔村村干部职务便利,帮助铁山圩自然村村民朱**、朱**、朱**申报水库移民建房补助款;2012年2月7日,朱**、朱**、朱**顺利领取水库移民建房补助款人民币79800元后,钟*来、钟*汉以帮助上述三户村民申报水库移民建房补助款过程中需要协调各方面关系为由,收受上述三户村民人民币51300元;其中钟*来分得31300元,钟*汉分得20000元,均被二人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开支。2014年8月12日,钟*来、钟*汉到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于同年8月15日退清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2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钟*来、钟*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钟*来有自首情节,且已积极退清赃款,依法可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钟*汉犯罪情节较轻,且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清赃款,依法可予免予刑事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6年6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钟*来、钟*汉利用任隆江镇前埔村村干部职务便利,帮助铁山圩自然村村民朱**、朱**、朱**申报水库移民建房补助款;2012年2月7日,朱**、朱**、朱**顺利领取水库移民建房补助款人民币79800元后,钟*来、钟*汉以帮助上述三户村民申报水库移民建房补助款过程中需要协调各方面关系为由,收受上述三户村民人民币51300元;其中钟*来分得31300元,钟*汉分得20000元,均被二人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开支。2014年8月12日,钟*来、钟*汉到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于同年8月15日退清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自首情况说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钟*来、钟*汉到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交代了2人受贿51300元的犯罪事实。

2.证人朱**的证言。朱证实2012年(具体时间忘记)村干部钟*来帮助她家里申请水库移民建房补助款后,钟*来发给她现金人民币7500元,《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补助到户签收表》中“朱**”的名字不是她本人所签,她没有领签收表中的金额19000元。

3.证人朱*管的证言。朱证实2012年1、2月份村干部钟*来帮助他家里申请水库移民建房补助款后,钟*来发给他现金人民币9000元,而不是签收表中所体现的30400元。

4.证人朱**的证言。朱证实2012年2月份村干部钟*来帮助他及朱**、朱*管申请水库移民建房补助款,他有承诺若成功就拿一半的补助款给他作费用,后款项到位,他领到12000元,而不是签收表中体现的30400元。

5.证人郑某名的证言。郑系隆江镇象湖村村委委员,他证实经隆江镇政府协调,将隆江镇前埔村朱**、朱**、朱**三户移民户合并寄在象湖村一起申报水库移民补助款,他有帮助前埔村干部钟*来申报等工作,但没有获取个人利益。

6.证人杨**(原系隆江镇副镇长)、郑**(原系隆江镇象湖村书记)的证言。杨、郑分别证实隆江镇前埔村干部钟*来、钟*汉有找过他们,要求将前埔村朱**、朱**、朱**三户移民户合并寄在象湖村一起申报水库移民补助款,他们有协调帮助等情况。

7.扣押财物清单、现金缴款单。载明钟*来退回赃款人民币31300元、钟*汉退回赃款人民币20000元。

8.中共**镇委员会的证实材料。证实钟*来于2000年7月至2014年分别任隆江**村委委员、纪检、会统员、报账员、计生专干。钟*汉于1998年10月至2008年1月任隆江**干部,负责村全面工作。

9.惠来县水务局证明材料。证实隆江**水库移民朱*管、朱**、朱*莲共3户21人的建房补助申请合并由象湖村申报的情况。

10.牛角兰村村委会的证实材料。证实朱**、朱**、朱**等是水库移民户的情况。

11.水库移民补助的申报材料。载明水库移民基本情况以及上报审批等资料。

12.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现金取款单及交易单。证实2012年2月4日钟*来到农村信用合作社领取朱**、朱**、朱**补助款,分别为30400元、19000元、30400元的情况。

13.水库移民款发放签名单及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补助到户签收表。证实补助款的资金发放情况,经钟*来与村民朱**、朱**、朱*莲辨认,签收表的金额与实际领取金额不符等情况。

14.户籍证明。钟*来1960年6月23日出生于惠来县隆江镇,钟*汉1964年3月22日出生于惠来县隆江镇。

15.被告人钟*来的供述。钟供述2006年6、7月至2012年2月份期间,他与钟*汉帮助村民朱**、朱**、朱*管申报水库移民建房补助款,朱**、朱**、朱*管承诺若申报成功,就将其中一半的建房补助款给他们做费用。后在多方协调下申报成功,3户村民共获得移民补助款人民币79800元,他到信用社将该笔款项取出来,发给朱**现金12000元、朱*管现金9000元、朱**现金7500元,余下51300元,他将其中20000元分给钟*汉,剩31300元被他本人拿去用于日常开支。

16.被告人钟**的供述。钟供述2006年6、7月期间,钟*来跟他说前埔村村民朱**、朱**、朱*管要申报水库移民建房补助款,朱**、朱**、朱*管承诺若申报成功,就将其中一半的建房补助款给他们做费用,他听后表示同意。后在多方协调下申报成功,3户村民共获得移民补助款人民币79800元,钟*来到信用社将该笔款项取出来,发给朱**现金12000元、朱*管现金9000元、朱**现金7500元,余下51300元,钟*来拿给他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来、钟*汉无视国法,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移民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2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能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退清赃款,依法可予免于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钟*汉免予刑事处罚及2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来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钟*汉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钟*来、钟*汉受贿人民币51300元予以没收,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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