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杨**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南宁铁路运输分院于2014年9月28日以桂检铁分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安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南宁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王**、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南宁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06年10月,被告人杨**利用担任柳**路局安全监察室安全监察的职务便利,在经办救援起复设备采购过程中,非法收受供货商北京开锐创先**任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另案处理)送给的7万元(人民币,下同)。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1.被告人杨**的身份证明、任职命令,岗位职责,企业营业执照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贿赂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后,杨**到检察机关主动交代受贿事实,并退出部分赃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被告人杨**在担任柳**路局安全监察室安全监察期间,受领导指派,负责采购一批救援起复设备。在此过程中,供货商北京开锐创先**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找到杨**,请求推荐该公司的救援起复设备,并向杨表示如果推荐并购买该公司的设备,事后一定会给予感谢。杨**在比较多家设备后,向铁路局推荐了北**公司的救援起复设备。同年11月,柳**路局物资采购招标办向北**公司购买了131套救援起复设备,价值共计356.6万元。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杨**在柳州收受王某某给予的“感谢费”共计7万元。

2014年4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南宁铁路运输分院在办理王某某涉嫌行贿的案件中,掌握了王某某向杨**行贿的相关线索。同年5月11日,在检察机关电话联系杨**了解情况时,杨**要求到检察机关说明问题。其主动到案后,即如实交代了收受王某某好处费的事实,并退出赃款1万元,该款暂扣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南宁铁路运输分院。在本案审理期间,杨**主动退出赃款2万元,该款暂扣于本院。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实南宁铁路局(原柳**路局)属全民所有制,系国有企业;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某某。

2.杨**的户籍证明、任职材料、干部履历表,证实杨**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工作经历,其在案发期间被柳**路局聘任为该局安全监察室监察。

3.《关于印发u003c;南**路局安全监察管理细则u003e;的通知》、岗位说明书及相关证明,证实杨**任职期间的具体岗位职责,案发期间柳**路局救援点救援设备招标工作由其主办。

4.柳**路局招标计划申请表、柳州**招投标采购申请表、物资需求情况表、物资设备单一来源采购调查报告、救援点救援起复设备配置意见、产品报价表及技术参数、确定成交供应商通知书、工业品买卖合同,证实柳**路局救援点救援设备招标及北**公司中标的经过。

5.杨**的归案经过及暂扣款专用票据、收据,证实2014年4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南宁铁路运输分院在办理王某某涉嫌行贿的案件中,王某某交代了向杨**行贿的事实。同年5月11日,在检察机关联系杨**了解情况时,杨**要求到检察机关说明问题。其主动到案后,即如实交代了收受王某某好处费的事实,并退出赃款1万元,该款暂扣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南宁铁路运输分院。在本案审理期间,杨**退出赃款2万元,该款暂扣于本院。

(二)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某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其是北**公司的法人代表,为向柳**路局销售救援起复设备,向杨**推荐该公司的救援起复设备,并向杨表示如果推荐并购买该公司的设备一定表示感谢。其将代理的产品规格型号、技术参数、单价等资料告诉了杨**。由于铁路局物资采购部门以安监室提供的其代理产品的技术参数等资料制作标书,所以北**公司顺利中标。同年11月,柳**路局物资采购招标办向北**公司购买了131套、价值共计356.6万元的救援起复设备。2007年春节前,其在柳州按中标金额的3%送给杨**好处费。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杨**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2006年其在负责铁路局采购救援点救援起复设备招标过程中,在报采购计划时推荐了王某某代理的产品,使王某某所在北京开锐公司的产品顺利中标。事后他收受了王某某给予的感谢费7万元。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客观反映了案件的事实经过,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柳**路局安全监察室监察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贿赂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有企业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受贿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公诉机关虽掌握了被告人杨**受贿的相关线索,但杨**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其行为符合《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属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交待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杨**具有自首情节并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杨**归案后,积极退出部分赃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杨**请求本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受贿数额、量刑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的退赃款人民币三万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退出的赃款四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