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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飞受贿、贪污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横**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横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龙飞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24年9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龙飞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南市刑二终字第206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被告人龙飞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2月27日入监。执行机关广西**黎塘监狱于2015年11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赵*,执行机关代表周*、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吴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黎塘监狱提出罪犯龙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5月起至2015年6月止共获奖励分115.3分。评为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龙飞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罪犯龙*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龙飞提请减刑的活动合法,罪犯龙飞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表和出庭证人吴*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罪犯龙*在服刑期间,于2015年8月14日履行了附加刑的财产刑20000元,此事实有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龙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23年9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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