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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宁**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良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孔*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2年3月17日至2022年3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孔*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1月15日入监。执行机关广西**黎塘监狱于2015年11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赵*,执行机关代表周*、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孔*华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黄*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黎塘监狱提出罪犯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6月止共获奖励分100分。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孔**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罪犯孔**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孔**提请减刑的活动合法,罪犯孔**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表和出庭证人黄*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罪犯孔**主动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14万元,并于2015年7月14日履行财产刑6000元。此事实有原生效的判决书及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孔**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孔**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3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不变(已履行6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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