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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马**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马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被告人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2月4日入监。执行机关广西**黎塘监狱于2015年11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赵*,执行机关代表周*、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谢**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方*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黎塘监狱提出罪犯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5月起至2015年6月止共获奖励分129.20分。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谢**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罪犯谢**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谢**提请减刑的活动合法,罪犯谢**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表和出庭证人方*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谢**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3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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