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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宁**民法院审理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2010年7月,时任广西国**场场长助理、淀粉厂联系专干的被告人梁**,与时任隆安县华侨管理区党工委书记的黎*(另案处理)提出,将隆安县华侨管理区18.66亩土地转让给淀粉厂承包商陈*,陈*愿意支付好处费,黎*同意。后二人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陈*以4万元每亩的价格购得该土地使用权。事后,梁**收取陈*给予的好处费35万元,并从中分得15万元。

二、2010年至2011年间,时任广西国**场场长助理、淀粉厂联系专干的被告人梁**,与时任隆安县华侨管理区党工委书记的黎*、时任隆安县**理委员会主任许*(另案处理)商量,将广西国营浪湾华侨农场淀粉厂改制转让给淀粉厂承包商陈*,陈*承诺支付100万元作为好处费。之后,三人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压低淀粉厂评估价格、挂牌公开转让方式,成功帮助陈*以270万元的价格取得该厂所有权。事后,陈*将好处费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梁**,梁**最终分得20万元。

2014年5月29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根据已掌握的被告人梁**的犯罪线索,到梁**位于南宁市的住所将梁带至办案单位进行询问,同日予以立案。同年12月23日,梁**将8万元交至侦查机关扣押在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组织机构代码证、隆*(2004)23号中共**员会文件、梁**任职文件、浪湾**淀粉厂租赁经营合同和变更协议书、补充协议书、隆侨党纪(2010)9号中共隆**作委员会文件会议纪要、《变性淀粉生产项目土地使用与投资建设合同》及补充协议、隆侨党纪(2010)9号中共隆**作委员会会议纪要、浪侨报(2011)1号广西国营浪湾华侨农场关于将隆安县浪湾**淀粉厂资产进行拍卖的请示、隆侨党纪(2010)11号中共隆**作委员会会议纪要、隆**(2011)5号隆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拍卖浪湾**淀粉厂资产的批复、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交易明细、土地评估、拍卖材料,证人陈*、黎*、许*、李*的证言,被告人梁**的供述等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合伙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3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对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按其实际取得的贿赂数额量刑时予以考虑。梁**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8万元,庭审中虽对行为的性质有所辩解,仍可认定为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二、追缴被告人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已退八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梁**上诉称:其未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陈*谋取不正当利益,也没有权利为公开拍卖设置条件,其只是帮助陈*向领导行贿,应该认定为从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梁**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证人的陈述相互矛盾,均是孤证不能相互印证;梁**没有权利压低面粉厂的评估价格,该价格是由评估公司作出的,梁**在本案中仅进行事务性工作,是从犯;梁**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受贿事实,而侦查机关掌握的是行贿的事实,应该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上诉人梁**在二审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收受贿赂13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梁**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8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关于上诉人梁**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是从犯、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会议纪要、证人陈*、黎*、许*的证言及梁**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华侨管理区土地转让、淀粉厂改制过程中,不仅负责为陈*、黎*、许*等人居中联络,还利用其被管委会任命为土地转让、淀粉厂改制等事项的具体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为陈*的委托事项提供具体帮助,事后又负责收取贿款并参与分赃,应认定其是主犯;梁**在侦查机关已掌握其犯罪线索的情况下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谈话,不属于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交代其受贿的犯罪事实与侦查机关掌握的其行贿的犯罪线索针对的是同一事实,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梁**的身份,经查,其任职的国营浪湾华侨农场及农场淀粉厂均属于国有企业,出具任职文件的隆安华**委员会虽系国家机关,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对公务员进行职务任免的机关,故梁**的身份应是国家工作人员,原判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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