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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10)海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5月26日、2013年3月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5月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黎塘监狱于2015年11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赵*,执行机关代表周*、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麦*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梁*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黎塘监狱提出罪犯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12月起至2015年3月止共获奖励分184.7分。获得2013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获得2012年、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获得2013年度全区第六次服刑改造积极分子评比表彰活动代表,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麦*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罪犯麦*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麦*提请减刑的活动合法,罪犯麦*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表和出庭证人梁*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罪犯麦*在服刑期间,于2014年8月25日履行财产刑50000元,此事实有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麦*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麦*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九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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