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柳铁检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郭*,证人邓书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被告李*在柳州车务段采购救援起复设备的过程中,利用其作为与北京开**限公司的具体经办人,负责与北**公司合同的往来、款项的支付以及救援设备验收等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北京开**限公司经理王**给予的好处费42600元。对于起诉书的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及出示了李**的工作职责材料、工业品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证人王**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国有企事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郭*辩护称:一、被告人李*是助理工程师,没有担任行政职务,其工作是技术服务工作,不是从事公务活动,不应认定其为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王**的证言中对其送钱给李**原因的说法有“回扣”、“感谢费”、“公关招待费”、“业务提成款”之说,王**的证言自相矛盾,应当不予采信,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三、李**收了王**的钱后,帮王**将设备运到车务段的小站;在设备需要维修时,请人帮王**对设备进行维修,支付了有关的费用,李**所收受的钱中有一部份不是其收受贿赂所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南**路局通过招标的方式购买救援起复设备一批,北京开**限公司中标获得销售权。南**路局评标后,将购买合同的签订、履行等事宜直接指定给相关站、段实施,并在《成交供应商通知书》中指定了各站、段的经办人。柳州车务段分得了购买142万元设备的指标,由李**具体经办合同的签订、设备的验收等履行合同的事项。合同履行完毕后,2012年2月,北京开**限公司经理王**来到柳州,按柳州车务段合同价款142万元的3%给了李**回扣42600元。李**收受该款后,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确认的证据证实:

1、犯罪嫌疑人李*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归案的情况。

2、李**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及相关的人事命令,证实李**是南宁**车务段干部,任柳州**术科主任运输组织员。

3、成交供应商通知书,证实南**路局通过招标购买救援起复设备,北京开**限公司中标。南**路局评标后,将购买其中8套设备的合同签订、履行等事宜直接指定给柳州车务段,并确定联系人为李**。李**是经单位指派经办购买该批设备的经手人。

4、工业品买卖合同,证实柳州车务段向北京开**限公司购买了142万元的设备。

5、银行付款凭证及增值税发票,证实柳州车务段支付了货款。

6、固定资产验收交接记录,证实柳州车务段所购买的救援起复设备是由李**验收的。

7、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北京开锐创先**公司通过招标获得向南**路局销售救援起复设备的权利,后与南**路局联系签订合同事宜,南**路局安监室将《成交供应商通知书》给了王**,要该公司与相关站、段直接签订合同。王**根据《成交供应商通知书》上指定的柳州车务段联系人,找到李**,并与其办理了相关的合同签订以及交货验收等履约手续。2012年2月,为了搞好与李**的关系,以保证该公司与柳州车务段签订的合同能顺利履行,在合同履行完毕后,能顺利地从南**路局物资交易所拿回履约保证金,王**按柳州车务段与该公司合同标的的3%给李**回扣42600元。在王**把钱给李**的当日,李将该公司与柳州车务段签订的合同原件交给了王**。

8、被告人李**的供述,李**在检察机关的多次供述以及在法庭上的供述中,均对收受王**送给其42600元供认不讳。

9、李**的户籍证明,证实了李**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受国有企业的指派从事单位的物资采购、验收工作,系在国有企业中履行公共事务,即从事公务,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在本单位与北京开**限公司的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该公司经理王**给予的回扣,其行为侵犯了国有企业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李**归案后自愿认罪,退出全部受贿所得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相关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李**没有担任行政职务,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王**的证言矛盾,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对比李**的多次供述与王**的证言,从行贿与受贿的基本事实上,两人的供述是一致的,只是对王**给的钱是“回扣”、“感谢费”、“公关招待费”还是“业务提成款”的表述不同。李**收受王**给的钱,无论如何表述均不影响其在经济往来中,违反规定收受回扣构成受贿罪的事实,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李**代王**送货和维修支付了有关费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邓书识虽然陈述曾帮李**到各小站维修设备,但对比工业买卖合同的约定以及王**的证言,足以断定邓书识的证言不客观。企业所购买的该设备需要具备专业知识才能进行维修,由李**请邓书识帮助维修,不符合常理,且也没有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四万二千六百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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