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恽路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1)青刑初字第5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恽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9日止)。被告人恽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2)南市刑二终字第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7月6日入监。执行机关广西**南宁监狱于2015年9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赵*,执行机关代表李**、梁**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恽路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吴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南宁监狱提出罪犯恽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9月起至2015年5月止共获奖励分141.7分。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恽路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罪犯恽路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恽路提请减刑的活动合法,罪犯恽路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表和出庭证人吴*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恽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及罪犯恽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恽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12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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