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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良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2月27日入监。执行机关广西**南宁监狱于2015年9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赵*,执行机关代表李**、梁**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午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李*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南宁监狱提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5月起至2015年5月止共获奖励分92.8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张**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罪犯张**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张**提请减刑的活动合法,罪犯张**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表和出庭证人李*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及罪犯张**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8月9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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