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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贪污、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贪污、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梁*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贵刑二终字第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2月8日交付执行。2011年12月30日入监服刑。2013年12月20日经本院裁定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3月22日止)梁*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证人彭*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10月起至2015年6月止,共获奖励分116.8分,2013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梁*予以减刑。

罪犯梁*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梁*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梁*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和出庭证人彭*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梁*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及罪犯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梁*减去有期徒刑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3月22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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