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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灵**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灵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1月18日入监。执行机关广西**黎塘监狱于2015年11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赵*,执行机关代表周*、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鉴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曹*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黎塘监狱提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2月起至2015年6月止共获奖励分172.8分。获得2012年度监狱级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张**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罪犯张**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张**提请减刑的活动合法,罪犯张**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表和出庭证人曹*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罪犯张*鉴于2011年7月27日及同年8月3日主动退出了违法所得共21850元;在服刑期间,于2015年8月12日履行了附加刑的财产刑2500元,上述事实有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八日,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不变(已履行25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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