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平果县四塘镇林业站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索取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索取和收受的现金共22000元人民币,具体如下:

一、2011年下半年,木材老板邓*、潘**等人合伙购买平果县四塘镇明江村那皮屯的山林,为砍伐贩卖,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邓*、潘**到平果**林业站要求该站负责人黄*签字盖章办理有关林木采伐许可申报手续时,被告人黄*先以各种理由推托,后利用自己是该林业站负责人掌管该站公章的职务之便,向邓*、潘**提出要钱。邓*、潘**为能顺利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答应了被告人黄*提出的要求,在平果县马头镇平新街延长线“食为天酒店”斜对面黄*的车上,给了黄*12000元人民币,黄*才给他们签字盖章。被告人黄*收下该12000元人民币后,全部用于个人开支。

二、2011年底,木材老板张**、何*、李**、李*甲等人合伙购买平果县四塘镇龙盘村伏岸屯的山林,为砍伐贩卖,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张**找平果**林业站负责人黄*签字盖章办理有关林木采伐许可申报手续时,被告人黄*先以各种理由推托,后张**在平**民医院附近黄*的车上给了黄*10000元人民币,黄*才给张**签字盖章。

公诉机关对指控犯罪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平果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暂扣押款专用发票,用以证明被告人黄*已退回全部赃款。

2、平果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用以证明2014年3月7日,平果县人民检察院通知被告人黄*到案接受询问,被告人黄*在询问期间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3月18日,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涉嫌受贿罪对他立案侦查,他如实供述了自己部分犯罪事实。

3、林木买卖协议,用以证明2010年10月10日,平果县四塘镇明江村那皮村民小组有关成员与潘**、潘*成签定了林木买卖协议。

4、被害人邓*提供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存根、平**业局出具的2010年采伐台账和2011年采伐台账,用以证明邓*已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

5、平果县林业局林政股出具的《关于请求核销2009年至2010年、2011年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暨林木采伐设计文件材料的报告》及平果**办公室公文处理笺,用以证明2009年至2011年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存根及2009年至2011年作为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依据的林木采伐设计文件平果县林业局林政股已向平果县林业局依法申请核销。

6、平果县人民检察院反贪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邓*、潘**要求被告人黄*签字盖章同意上报的林木采伐许可申请材料,由于该材料上报到平果县林业局并得到审批同意后,因档案保管期限到期已被销毁,无法收集,只收取邓*、潘**提供的审批后发出的采伐许可证存根。

7、平果县四塘镇人民政府四政发(2011)33号任职通知、平果**林业站人员编制信息,用以证明2011年10月8日,平果县四塘镇人民政府任黄*同志为四塘镇林业站站长,编制类别为事业编制,且在编在岗。

8、被告人黄*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人黄*所有的奇瑞牌轿车原车牌号为桂A,变更后的车牌号为桂L。

9、被告人黄*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人黄*出生于1975年XX月X日。

10、证人潘**的证言,用以证明2010年10月10日,他与潘**、邓*、潘**合伙向平果县四塘镇明江村那皮村民小组购买了属于该集体所有的位于“那泉至他山”(地名)的松木及杂木等,并以潘**、潘**为代表与该村民小组成员签订了林木买卖协议。后潘**因资金困难退伙,潘*丙经他与邓*、潘**同意加入成为实际合伙人。协议签订后,他与邓*、潘*丙、潘**向平果县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该片林木的采伐许可证。他们申请办理第一批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平果**林业站的负责人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相关申报手续,平果县林业主管部门也核发了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后,他退出合伙,余下的林木由邓*、潘*丙、潘**经营并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11、证人张**的证言,用以证明潘**、潘**、邓*等人与平果县四塘镇明江村那皮村民小组购买了属于该集体所有的位于“那泉至他山”(地名)的松木及杂木,潘**、潘**为代表与该村民小组成员签订了林木买卖协议。

12、证人潘**的证言,用以证明邓*、潘**送给黄*12000元的事实:潘**陈述在办理第二批林木采伐许可证时,邓*、潘**说黄*要求给他钱才办理林木采伐许可申报手续,后来邓*、潘**给了黄*12000元,这笔费用由他与邓*、潘**共同分担。此外,潘**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证人潘*甲陈述内容相一致。

13、证人林*真的证言,用以证明平果县四塘镇明江村那皮村民小组的山林砍伐审批手续,是邓*到平果**林业站申请办理。那片林木当时分两次批给砍伐指标,因为第一次审批的时候已经接近年底,当年来不及砍完,所以到第二年才另外批给指标。他只是参加第一次砍伐申请时的外业设计,第二次砍伐申请时是利用第一次的外业成果资料,不再另外做一次外业。平果县四塘镇明江村那皮屯那片林木的第一次和第二次申请均是由黄*审查,同意并签字盖章后上报的。

14、被害人邓*的陈述,用以证明他与潘**送给黄*12000元的事实:他与潘**、潘**、潘**等人向平果县四塘镇明江村那皮屯购买林木的经营权及找黄*签字盖章办理林木采伐有关申报手续的事实。在办理第二批林木申报手续时,他与潘**到四塘镇林业站找黄*签字盖章办理有关申报手续,但黄*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他与潘**知道黄*想要钱方可办理。他们就给黄*几千元,但黄*将钱退回,也不办理手续。因采伐时限紧迫,过两天后,潘**联系黄*,要求办理相关采伐手续,但黄*对潘**说,给他二三万元才能办理手续。他们都觉得黄*要的太多,不愿意给。有一天,黄*打电话给他到平果县城找他盖章。他与潘**不想给黄*二三万元,决定只给12000元。为此,他与潘**故意把钱弄得蓬松,通过这种方法蒙混过关。他与潘**到平果县城后,与黄*约定在平果县城的“食为天酒店”前见面。不久,黄*依约驾驶奇瑞牌轿车行至该地点。他和潘**便一起上车,与黄*商谈办证事宜。黄*在林木采伐许可证申报手续上签字盖好章后,他把12000元放在轿车的挂档处,之后他和潘**就下车离开。

15、被害人潘**的陈述,用以证明他与邓*送12000元给黄*的事实: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与被害人邓*的陈述内容相一致。

16、被告人黄*的供述,用以证明被告人黄*收受邓*、潘**12000元,但对索贿情节及收受张*乙10000元的事实予以否认。

17、图片及辨认说明,用以证明被害人邓*、潘**辨认出他二人在平果县马头镇的“食为天酒店”斜对面送钱给黄*时所在的轿车就是被告人黄*私人的奇瑞牌轿车。

18、视听资料,用以证明侦查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主体、程序均合法。

19、被害人张**的陈述,用以证明他送给黄*10000元的事实:他与何*、李**、李*乙及李*乙的姑爷(名字记不清楚)五个人合伙购买了四塘镇龙盘村伏岸屯的山林,为了砍伐,需要到四**业站办理采伐许可证审批手续。他与何*认为,只要送给四**业站站长黄*一点好处,就能顺利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为此,他与黄*联系后并约定,在平**民医院附近黄*的车上,他送给黄*10000元。不久,黄*就给他们办理了采伐许可证相关手续。之后那10000元当作公共开支由五人共同分担。

20、证人何*、李**、李*乙的证言,用以证明张*乙送给黄*10000元的事实:他们与张*乙及李*乙的姑爷(名字记不清楚)五个人合伙购买了四塘镇龙盘村伏岸屯的山林。为了能顺利办理采伐许可证相关手续,五人决定由张*乙到平果县四塘镇林业站办理林木采伐手续。张*乙说他送给黄*10000元,并顺利办理了采伐许可证相关手续,那10000元当作公共开支由五人共同分担。

21、证人王*、韦*、陈*、凌*、赖*的证言,用以证明他们曾在办理采伐许可证相关手续时,均送给黄*几百元至几千元不等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收取邓*、潘**送给的12000元,事实存在,但其未主动向邓*、潘**提出要钱,而是邓*、潘**为了表示感谢而送给的;公诉机关指控他收受张*乙送给的1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全部退回赃款。综上,要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平果县四塘镇人民政府任黄*为四塘镇林业站站长,编制类别为事业编制。林业站的工作职责主要有:组织和指导林农开展各项林业生产经营活动、审核木材采伐许可证、检查本镇林木采伐、木材的运输和销售等等。2010年10月10日,潘**、潘*成与平果县四塘镇明江村那皮村民小组签订了林木买卖协议,约定由潘**、潘*成向平果县四塘镇明江村那皮村民小组购买了该村5林班15-1、16-1小班、4林班2-1小班、8林班5-1、6-1、8-1小班的马**的经营权并采伐和销售。邓*、潘*乙与潘**、潘*成合伙经营。在经营期间,潘*成因资金困难而退伙,潘*丙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后入伙。按照林木采伐程序,办理该片林木采伐许可证,必须经过平果**林业站的负责人即被告人黄*签字盖章方可向平果县林业主管部门提交办理有关林木采伐许可申报手续。潘**、邓*、潘*丙、潘*乙在签订买卖协议后向平果县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5林班15-1、16-1小班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人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林木采伐许可申报手续,潘**、邓*等人顺利办理上述两个林班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后,潘**因故退伙,余下的4林班2-1小班、8林班5-1、6-1、8-1小班的马**继续由邓*、潘*丙、潘*乙继续申办林木采伐许可证。邓*、潘*丙等人在申请办理余下的4个小班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时,时任平果**林业站站长的被告人黄*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审核。为顺利办理相关手续,邓*、潘*丙就送给被告人黄*几千元,但被告人黄*将钱退回,也不办理林木采伐相关手续。因采伐时限紧迫,过两天后,潘*丙联系被告人黄*,要求办理相关采伐手续,被告人黄*对潘*丙说,给他二三万元才能办理手续。邓*、潘*丙觉得黄*要的太多,未给。有一天,被告人黄*打电话给邓*,让其到平果县城找他盖章。邓*与潘*丙不想给被告人黄*二三万元,决定只给12000元。为顺利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邓*、潘*丙在平果县马头镇平新街延长线“食为天酒店”斜对面的被告人黄*奇瑞牌私家车上,送给被告人黄*12000元,被告人黄*遂在林木采伐许可申报手续上签字盖章。被告人黄*收受的12000元均用于个人消费。

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黄*已退回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属实的证据1至18在案为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黄*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至13、16至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4、15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主动向邓*、潘**提出要钱,而是邓*、潘**为了表示感谢而送的;对证据19至2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未收受张**的10000元及王*等人的钱款。

综合公诉机关的举证、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被告人黄*无异议的证据1至13、16至18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4、15证实的内容相吻合,可以证实被告人黄*主动向邓*、潘**提出并要挟索款,故被告人黄*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19中被害人张*乙陈述其送给被告人黄*10000元,但被告人黄*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且证据20属于传来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黄*收受张*乙10000元的事实,该事实亦无相关证据佐证。因此,被告人黄*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1证实的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被告人黄*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亦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受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黄*受贿12000元,依照上述规定,应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邓*和潘**在办理第二批林木采伐许可证时,被告人黄*以各种理由推托未办,送给被告人黄*几千元时其嫌少而退回,也不办理林木采伐相关手续。过后,潘**联系被告人黄*要求办理相关采伐手续,被告人黄*对潘**说给二三万元方可办理手续。显然,被告人黄*主动向被害人邓*和潘**主动提出并要挟索款,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索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故被告人黄*辩称其未存在索贿情形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收受张*乙10000元是否成立的问题。虽然被害人张*乙陈述其送给被告人黄*10000元,但被告人黄*对该事实予以否认,证人何*、李**、李*乙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黄*受贿的事实,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黄*收受张*乙10000元。因此,本院对公诉机关该指控不予支持。故被告人黄*提出其未收受张*乙1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虽然被告人黄*辩称其不存在索贿情节,但其对受贿12000元的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不影响对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认定。因此,被告人黄*辩称其认罪态度好,与事实相符,本院予采纳,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已退回全部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以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规定,具有索贿情节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黄*具有索贿情形,因此,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故被告人黄*要求对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黄*违法所得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

二、赃款12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