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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岑**、人民陪审员黄**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于2014年6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本案审理期限至2014年9月19日届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在任那坡**教研室副主任期间,负责征订全县中学考试试卷以及各种学习资料,在向广西**杂志社订购《中考先锋》和广西**出版社学习资料等业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2005年10月至2008年12月非法收受广西**杂志社彭**、班少娟给的回扣费共计21,721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费21,721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要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在任那坡**教研室副主任期间,负责征订全县中学考试试卷以及各种学习资料,在向广西**杂志社订购《中考先锋》和广西**出版社学习资料等业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2005年10月至2008年12月非法收受广西**杂志社彭**、班少娟给的回扣费共计21,721元。

另查明,2009年6月15日,被告人李*主动到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收受广西**出版社给的回扣费共20,000余元的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李*还向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广西**出版社给百色市乐业县教育局负责征订各种学习资料的负责人回扣费的线索,为侦查机关侦破杨**等人受贿案起到了实际作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那坡县教育局那教科(1999)63号文件。证实被告人李*为那坡**教研室副主任,系国家工作人员。

2、被告人李*的农行卡及汇款凭证。证实2005年10月28日广西**杂志社的彭**通过账户名为李*、账号为9515的农行卡存入5,687元;2006年7月30日、2007年3月14日广西**杂志社班**通过账户名为李*、账号为9515的农行卡分别存入3,223元、7,158元;2007年7月26日、2008年5月15日班**通过网上银行分别转存给户名为李*、账号为9515金额3,583元、4,475元;2008年12月17日,班**通过网上银行存给户名为李*、账号为6218金额2,320元。

3、交易账目信息记录。证实中国**林分行运营管理部提供广**大学杂志社彭**、班少娟汇入李*存折共计21,721元的帐目。

4、(2009)那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曾因犯受贿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本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5、暂扣票据款。证实被告人李*于2012年2月25日退出赃款26,446元。

6、自首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于2009年6月15日到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收受广西**出版社给的回扣费共20,000余元。

7、立功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及判决书。证实杨**等三人受贿案的线索是被告人李*提供的。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的身份情况及作案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彭慧芬证言。证实其于1996年2月份到广西**出版社工作,出版社跟百色市**勤工办有业务往来,主要是征订《中考先锋》等学习资料,在业务往来中,2005年10月28日通过银行存入户名为李*、帐号为9515金额5,687元回扣费。

2、证人班少娟证言。证实2003年到2013年其在广西**出版社工作,该出版社跟那坡县教育局有业务往来,主要是订购资料,平时是跟李*联系并按照惯例和比例给一些回扣费,其中2006年7月30日存入户名为李*、卡号为9515的农行卡3,223元;2007年3月14日存入7,158元;2007年7月26日存入3,583元;2008年5月15日存入4,475元;2008年12月17日存入户名为李*、卡号为6218金额2,320元;2009年6月15日存入4,725元,但这笔回扣费李*又返存给其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其任那坡**教研室副主任期间,在与广西**出版社订购中考复习资料《中考先锋》过程中,广西**出版社的工作人员班**和彭**把订购资料的回扣费通过银行存入其银行卡里,经核对总计是26,446元。其中2005年10月彭**存入户名为李*、卡号为9515金额5,687元;2006年7月30日班**存入3,223元;2007年3月14日班**存入7,158元;2007年7月26日,班**通过网上银行转存给3,583元;2008年5月15日班**通过网上银行转存给4,475元;2008年12月17日,班**通过网上银行存给户名为李*、卡号为6218的农行卡2,320元;2009年6月15日通过网上银行转存4,725元,但是2009年6月15日其又把4,725元通过银行转存给班**。其收受广西**出版社回扣费是其本人主动向那坡检察院交代的,同时还向那坡县检察院提供了广西**出版社也向百色市乐业县教育局负责征订资料的工作人员行贿的线索,现乐业县教育局的杨**等人都因受贿罪被判刑了,所以其有自首情节及立功表现。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没有提出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李*受贿的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费21,721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自首后向侦查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使侦查机关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李*非法所得赃款21,721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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