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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字(2013)第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贪污罪、受贿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了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赵**在担任靖西县湖润镇人民政府民政助理期间,利用群众不了解国家民政医疗救助政策的情况,在发放农村医疗救助款过程中欺骗群众,以低于县民政局实际批复给群众的救助比例向群众发放医疗救助款,从中侵吞部分医疗救助款。经统计,被告人赵**在2009年9月至2011年6月担任靖西县湖润镇民政助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共侵吞湖**兴街罗某某等45名群众的医疗救助款,共计53596.95元,并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二、被告人赵**在2009年9月至2011年6月担任靖西县湖润镇民政助理期间,在给湖润镇群众办理农村医疗救助和房屋维修救助的工作中,向来领取医疗救助款或房屋维修救助金的梁某某、黄某某等42名群众索取或收受了“辛苦费”、“手续费”,共计10550.00元,并用于其个人生活开支。

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利用其担任靖西县湖润镇人民政府民政助理员的职务上之便,在为群众办理农村医疗救助工作中,侵吞群众医疗救助款共计53596.9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在为群众办理农村医疗救助和房屋维修救助的工作中,向群众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共计1055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赵**在担任靖西县湖润镇人民政府民政助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利,实施了以下行为:

一、被告人赵**利用群众不了解国家民政医疗救助政策的情况,在发放农村医疗救助款过程中欺骗群众,以低于县民政局实际批复给群众的救助比例向群众发放医疗救助款,从中侵吞部分医疗救助款。经统计,被告人赵**在2009年9月至2011年6月担任靖西县湖润镇民政助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共侵吞湖**兴街罗某某等42名群众的医疗救助款共计人民币53596.95元,其中被侵吞医疗救助款的群众有赵*1632元、黄某某1092元、黄某某4044.45元、赵*1137元、黄某某758元、马某某1336元、陆某某582元、黄某某2435元、农某某1512元、赵*1270元、黄某某726元、许乙1288元、许乙790元、李*363元、岑XX1506元、许乙1527元、李*651元、方XX1246元、蒙XX2084元、赵*606元、黎某某1215元、许乙1255元、农某某2551元、李*632元、许乙692元、许乙582.20元、农某某1296元、黄某某925元、陆某某582.90元、罗某某3354.30元、黄某某794.70元、颜XX918元、梁某某958.40元、陆某某593元、许乙1226.30元、零某某1698元、吴X1278.7元、农某某1398元、梁某某216.70元、黄X1052元、李*1388.80元、卢XX2403.50元。赵**将侵吞到的款项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被害人马某某、赵*、许*、赵*、李*、陆某某、黄某某、梁某某、农某某陈述,证人梁某某、梁某某、赵*、黄某某、马某某、李*、黄某某、黄某某、农某某、黄某某、陆某某、罗某某、李*、许*、许*、黎某某、许*、农某某、何某某、许*、苏某某、黄某某、梁某某、梁某某、零某某、赵*、谭某某、农某某、农某某、杨某某、韦某某证言,靖西县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方案,广西靖西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审批单,靖西县农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湖润镇2010年农村医疗救助花名册,2010年湖润镇农村居民大病救助情况登记表,民政事业费发放凭证,靖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润信用社流水明细表,靖西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被告人赵**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被告人赵**在给靖西县湖润镇群众办理农村医疗救助和房屋维修救助的工作中,向前来领取医疗救助款或房屋维修救助金的梁某某、黄某某等37名群众索取或收受了“辛苦费”、“手续费”,共计人民币10250元,其中被索取或收受款项的群众有赵*400元、赵*100元、黄某某350元、马某某250元、陆某某100元、黄某某200元、农某某300元、许乙500元、许乙300元、李*100元、岑XX200元、许乙200元、李*200元、方XX400元、蒙XX400元、赵*300元、黎某某200元、许乙200元、李*100元、王XX100元、许乙300元、李*600元、许乙300元、罗某某400元、黄某某150元、陆某某500元、梁某某500元、颜XX100元、零某某200元、吴X100元、农某某100元、梁某某100元、卢XX400元、黄某某1000元、农某某200元、林XX200元、黄某某200元。赵**将上述款项用于其个人生活开支。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被害人马某某、许*、赵*、李*、李*、黄某某、农某某、农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陈述,证人梁某某、梁某某、赵*、黄某某、赵*、黄某某、马某某、李*、黄某某、黄某某、赵*、农某某、黄某某、陆某某、罗某某、李*、许*、许*、黎某某、彭某某、许*、何某某、许*、农某某、农某某、黄某某、苏某某、梁某某、零某某、赵*、黄某某、苏某某、谭某某、农某某、杨某某证言,靖西县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方案,广西靖西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审批单,湖润镇2010年农村医疗救助花名册,2010年湖润镇农村居民大病救助情况登记表,湖润镇农村困难群众倒房恢复重建登记表,2011年度享受城镇低保的干职工登记表,民政事业费发放凭证,靖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润信用社流水明细表,靖西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被告人赵**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案发后,被告人赵**退还医疗救助款给黄某某758元、陆某某200元、罗某某3354.30元,退还“辛苦费”、“手续费”给赵*100元、黄某某350元、马某某100元、陆某某100元、黄某某150元、颜XX100元、零某某200元、卢XX200元、黄某某1000元,向靖西县人民检察院退出余下的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还举出了靖西县湖润镇人民政府关于被告人赵**任职证明、工作简历、情况证明及湖润镇民政助理工作职责,被告人赵**到案证明,中共**员会组织部文件,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被告人赵**户籍证明等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互相印证,被告人亦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利用其担任靖西县湖润镇人民政府民政助理员的职务上之便,在为群众办理农村医疗救助工作中,侵吞群众医疗救助款共计人民币53596.95元,其行为己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赵**在为群众办理农村医疗救助和房屋维修救助的工作中,向群众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共计1025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贪污罪、受贿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赵**请求判处缓刑的辨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触犯贪污、受贿两个罪名、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扶贫、救济等国家救助民众款项,具有索贿情节,不符合犯罪情节较轻的缓刑条件,此请求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多次侵吞医疗救助款,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赵**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给予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赵**退出的赃款57234.65元,应发还相应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四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赵**退出的赃款57234.65元,发还给赵XX2032元、黄XX1092元、黄XX4044.45元、赵XX1137元、马XX1486元、陆XX382元、黄XX2635元、农XX1812元、赵XX1270元、黄XX726元、许XX1788元、许XX1090元、李XX463元、岑XX1706元、许XX1727元、李XX851元、方XX1646元、蒙XX2484元、赵XX906元、黎XX1415元、许XX1455元、农XX2551元、李XX732元、王XX100元、许XX992元、李XX600元、许XX882.20元、农XX1296元、黄XX925元、陆XX582.90元、罗XX400元、黄XX794.70元、陆XX500元、梁XX500元、颜XX918元、梁XX958.40元、陆XX593元、许XX1226.30元、零XX1698元、吴X1378.7元、农XX1498元、梁XX316.70元、黄X1052元、李XX1388.80元、卢XX2603.50元、农XX200元、林XX200元、黄XX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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