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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以(2012)融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石*退出赃款人民币七万四千五百元,依法予以没收,刑期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原审被告人石*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以(2012)柳市刑二终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上诉人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上诉人石*的家属代其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一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于2013年1月17日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西**宜州监狱于2015年5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5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在广西**宜州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邓**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宜州监狱指派民警周**、刘**出庭履行职务,人大代表王**、政协委员韦**到庭旁听,罪犯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5)宜刑减字第518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石*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按质按量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建议给予罪犯石*减刑八个月。

河池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的减刑呈报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优秀学员。自2013年4月起至2015年1月底止,共获奖励分85分,悔改表现突出。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石*在执行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石邝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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