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自2006年起担任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大山塘林场供销科科长。2008年11月14日至2011年7月9日期间,木材老板薛*为了能让陆**在其收购林场木材过程提供便利,吩咐其子薛**通过银行将310000元分4次汇入陆**的农行帐户,作为给予陆**的好处费。获款后陆**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开支。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好处费31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后,被告人陆**自首,全部退赃,可以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能自首,积极退赃,自愿认罪,且身患,应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河池市金城江区大山塘林场系事业单位。被告人陆**自2006年起担任河池市金城江区大山塘林场供销科科长。木材老板薛*为了能让陆**在其收购林场木材过程提供便利,吩咐其子薛**于2008年11月14日、2010年2月9日、2011年1月10日、2011年7月9日通过银行分别汇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万元,共计31万元入陆**的农行帐户,作为给予陆**的好处费。获款后陆**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开支。案后,被告人陆**分别于2015年1月17日、3月27日两次退还赃款共计310000元到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另查明,侦查机关在侦破其他受贿犯罪中发现被告人陆**有收受木材老板薛*贿赂的线索后,于2015年1月6日电话通知被告人陆**回单位等候,随后,办案人员将在单位等候的被告人陆**带回讯问,在讯问前,被告人陆**如实交代其收受木材老板薛*贿赂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于同月7日立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证人薛*、梁*、莫*的证言、暂扣押款专用票据、协助查询存款/汇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通知书、农行银行卡存款凭证、银行卡取款凭条、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说明、被告人陆**的有罪供述及户籍证明、河池市金城江区大山塘林场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人事任职通知、金林场字(2006)11号《关于中层领导干部及管理人员任职的通知》、河池市金城江区大山塘林场财务科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大山塘林场木材销售流程以及人员登记表、年度考核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利用其担任金城江**供销科科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付给的“好处费”人民币31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在侦查机关对其讯问前,如实交代其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案后,全部退赃,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廉政制度建设,根据被告人陆**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

二、被告人陆**退出违法所得31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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