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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李**、李**、杨**受贿,吴**、李**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峨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李**、李**、杨**受贿罪、被告人吴*、李*乙犯行贿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及其辩护人葛展翅、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石**、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唐**、被告人杨*、吴*、李*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2年间,天**轻联社管理的直属企业纸箱厂、民族木器厂、木衣夹厂、农具厂先后分别进行集资建房。

(1)在纸箱厂集资楼建设过程中,被告人龙**利用担任天**轻联社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工程承包商李*乙送给的“辛苦费”6000元人民币。

(2)在民族木器厂集资综合楼和木衣夹厂集资房工程建设期间,龙**担任天**轻联社主任、李**任副主任、李*甲任民族木器厂厂长,三人利用工程在发包、建设、管理过程中的职务便利,为工程承包商吴*提供帮助,并收受吴*的财物,龙**多次收受财物共计人民币465800元,李**收受钱财共计人民币159200元,李*甲收受财物共计人民币80000元。

(3)在农具厂集资综合楼工程建设期间,龙**担任天**轻联社主任、杨*任农具厂厂长,二人利用工程在发包、建设、管理过程中的职务便利,为工程承包商李*乙提供帮助,并收受李*乙的钱财,龙**收受人民币100000元,杨*收受人民币30000元。

2014年8月14日至17日被告人龙**、李**、吴*、李**、李**、杨*先后到本院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且四人均已将赃款全部退到本院。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李**、李**、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提供帮助,其中龙**个人收受贿赂571800元人民币,李**个人收受贿赂159200元人民币,李**个人收受贿赂80000元人民币,杨*个人收受贿赂30000元人民币,四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四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李*乙为了承揽建筑工程,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中吴*行贿705000元,李*乙行贿136000元,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行贿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予以惩处。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缴款凭证、被告人供述和辨解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供述了犯罪事实,积极退缴全部赃款,请求给予减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龙**的行为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且被告人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供述了犯罪事实,积极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应予减轻处罚。另被告人龙**犯罪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应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无异议。但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缴全部赃款,请求给予减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缴全部赃款,请求给予减轻处罚。且被告人李**患有肺结核和严重糖尿病,每天定时注射胰岛素,请求给予监外执行。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认为,其是二轻联社下属的集体企业职工,工资福利由企业自负,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且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缴全部赃款,请求给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甲属集体企业职工,其工资及福利均由企业自行发放,虽然二轻联社任命其为天峨县民族木器厂厂长,但仍未改变其身份,其仍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且二轻联社任命行为也违反《城镇集体企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人李*甲的行为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退缴全部赃款,请求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或者免刑。

被告人杨*认为其不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缴全部赃款,请求给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吴*认为,其送钱给龙**、李**是无奈之举,是他们讲要的,且未获取非法利益,到现在还欠其工程款72万元,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请求给予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李*乙认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行贿数额较少,请求给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吴*承建天**轻联社管理的下属企业天峨县民族木器厂和木衣夹厂、被告人李*乙承建天**轻联社管理的下属企业纸箱厂和农具厂期间,被告人龙**利用担任天**轻联社主任、被告人李**利用担任天**轻联社副主任、被告人李*甲利用担任天峨**厂厂长、杨*利用担任天**具厂厂长的职务便利,分别收受被告人吴*、李*乙的贿赂:

1、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吴*在承建民族木器厂(集资)综合楼和木衣夹厂(集资楼)工程建设中,被告人龙**多次收受被告人吴*送给的人民币465800元。

2、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吴*在承建民族木器厂(集资)综合楼和木衣夹厂(集资房)工程建设中,被告人李**多次收受被告人吴*送给的人民币159200元。

3、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吴*在承建民族木器厂(集资)综合楼和木衣夹厂(集资房)工程建设中,被告人李*甲多次收受被告人吴*送给的人民币80000元。4、2007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李*乙在承建纸箱厂集资楼和农具厂集资综合楼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人李*乙(通过被告人李**)三次送给被告人龙**人民币106000元。

5、2012年间,被告人李*乙在承建农具厂集资综合楼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人李*乙送给被告人杨*人民币30000元。

另查明,2014年8月15日至17日被告人龙**、李**、李**、杨*、吴*、李*乙到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龙**、李**、李**、杨*将受贿款全部退缴到天峨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薛**的证言、缴款凭证、被告人吴*的笔记记录本(复印件)、退缴款收据、被告人龙**、李**、李**、杨*、吴*、李*乙的自首材料及自书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龙**、李**、李**、杨*任职文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提供帮助,其中龙**个人收受贿赂人民币571800元,李**个人收受贿赂人民币159200元,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李**犯受贿罪的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且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龙**的行为属于职务侵占行为,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处罚,本院认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吴*、李*乙是以其自有和拨付给他们的工程款项中的一部份送给被告人龙**,其性质己不属于被告人所管理企业的财产,因此,其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龙**、李**犯罪后自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应予减轻处罚,且二被告人积极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应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杨*身为集体企业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提供帮助,其中李**收受贿赂人民币80000元,杨*收受贿赂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杨*犯罪的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且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天**轻联社虽然任命被告人李**、杨*为天**轻联社下属企业的厂长,但并未改变其集体企业职工的身份,其工资福利仍由企业自负,其身份仍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变更。被告人李**、杨*犯罪后自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应予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积极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应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李*乙为了承揽建筑工程,违反国家规定,贿赂国家工作人员及企业管理人员,其中吴*行贿705000元,李*乙行贿136000元,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李*乙犯行贿罪的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且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吴*犯罪后自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应予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乙犯罪后自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应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龙**、李**、李**、杨*犯罪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李**、杨*、吴*、李*乙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被告人李**、杨*、吴*、李*乙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结,根据被告人龙**、李**、李**、杨*、吴*、李*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龙凤珍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22年8月14日止)。

被告人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吴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李*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李*乙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龙**、李**、李**、杨*受贿所得赃款予以没收(己退缴到天峨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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