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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钦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及其辩护人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至2003年间,被告人温**利用其担任钦州**寺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大寺镇兴华市场项目的老板梁*协调兴华市场的用地以及征地问题,两次收受梁*送的存款和现金共计人民币14万元。其中:1、2002年上半年的某一天,在钦州市区收受梁*送的农业银行存折一本,存折内存有7万元存款;2、2003年下半年的某一天,在钦州市区收受梁*送的7万元现金,并根据梁*的要求将13万元转交给龙*(另案处理)。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梁*送的存款和现金共计人民币14万元,为梁*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是主动投案自首,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且在办案机关尚未掌握龙*某些受贿事实的情况下,向办案机关提供了龙*涉嫌收受梁*13万元的线索,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温**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向办案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于自首。2、被告人委托其家属主动全额退缴赃款。3、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1)被告人不存在索贿行为,其收受梁*的所有款项均为梁*主动提供。(2)被告人没有为梁*谋取额外的、非法的利益。4、被告人温**在办案机关尚未掌握龙*收受梁*13万元的情况下,向办案机关提供了龙*收受梁*13万元的线索,具有立功表现。鉴于上述情形,且被告人不具有法律禁止缓刑的情形,并全部退缴赃款,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温**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3年间,被告人温**利用其担任钦州**寺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大寺镇兴华市场项目的老板梁*协调兴华市场的用地以及征地问题,两次收受梁*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2年上半年的某一天,温秀田在钦州市区收受梁*送的中**银行存折一本,存折内存有7万元存款。2002年6月2日,温秀田指使曾*到中**银行营业网点将梁*存折内的7万元全部取出。

2、2003年下半年的某一天,被告人温**在钦州市区收受梁*送的7万元现金。

另查明,2014年9月21日,中共钦**委员会(以下简称钦**纪委)在调查原钦州市国土资源局钦**分局局长龙*违纪案件中,发现被告人温**涉嫌向龙*行贿的线索。2014年9月22日,钦**纪委办案人员打电话通知温**到钦**纪委调查核实情况。当日,温**自行前往钦**纪委,并主动交代了其收受梁*14万元的犯罪事实。期间,温**的亲属代其向钦**纪委退出了受贿所得赃款14万元及其它违纪款项。2014年10月14日,钦**纪委将温**及其违法材料一并移送钦州市人民检察院。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钦**纪委移送函,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和立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温秀田的基本户籍信息情况,以及温秀田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中共**区委员会《关于温**通知任职的通知》(北委会(1998)2号)、《关于姚**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北委会(2004)52号)、《关于转发温**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北委会(2004)31号)、《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伍**等17名同志任免职的通知》(钦**(2013)4号),证实被告人温**于1998年1月23日-2004年12月3日任钦州市**委员会书记;2013年4月21日任钦州市**办公室副主任。

4、中**银行账户取款凭证、存取款明细,证实曾某于2002年6月2日从梁*的中**银行存折账户内取出69990元现金。

5、钦**纪委《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专用收据》,证实:2014年9月24日、9月28日、10月9日,温**、郭**分别代温秀田退出了受贿所得的14万元以及其他违纪款项。

6、关于大寺兴华市场用地及周边用地的情况说明、钦土资国用(2002)31号宗地档案复印件、钦北土资国用(2007)423号宗地土地档案复印件,证实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兴华市场项目由梁*开发建设,以及该项目开发的相关情况。

7、钦**纪委《关于温**到案情况说明的函》,证实2014年9月21日,钦**纪委在调查原钦州市国土资源局钦**分局局长龙*违纪案件中,发现被告人温**向龙*行贿的线索。2014年9月22日,钦**纪委办案人员打电话通知温**到钦**纪委调查核实情况。当日,被告人温**自行前往钦**纪委。被告人温**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其收受梁*14万元的犯罪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梁*的证言,证实1999年至2004年期间,其在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开发建设兴华市场。为了使兴华市场项目开发建设正常开展,其于2002年上半年的某一天送了一张以其姓名开户的中**银行存折给时任大**党委书记的温**,该存折里面存有7万元钱。其将该存折交给温**是在钦州市区的某条街道边,温**上了其车后,其把存折交给温**,并和温**说了一些客气话后就把存折密码告诉了温**。2003年左右,其在开发建设兴华市场过程中,与大寺镇政府签订了30亩土地的用地合同,但钦州市建设部门的红线图中只给了20余亩土地,大概有3亩多的土地是超出红线图范围外的。当时超出红线图范围外的土地可以补办土地证,其找到时任大**党委书记的温**,问他是否可以帮忙联系补办红线图外土地的土地证,温**说要联系一下钦北区国土局局长龙*,并且说可能需要花点钱,其说可以。之后,其用了一周左右的时间筹集了20万元现金,然后电话联系温**,说钱已经到位了,要拿钱给他,并约定了交钱的时间和地点。在2003年下半年的某一天,其将这20万元现金用黑色塑料袋装好,在钦州市的某条路边将钱交给了温**。温**当时只是大寺镇的党委书记,依他的职权范围,土地证他肯定办不下来,补办土地证肯定要通过钦北区国土局,温**联系了龙*,因此这20万元是送给温**和龙*的,但他们具体如何分配其不清楚。送了20万元给他们后,其超出红线图外的3亩多土地的土地证也顺利办下来了。

2、证人曾*的证言,证实2002年6月的某一天,温**在钦州市文峰路钦州市第六中学附近打电话给其,叫其到农业银行帮他办一件事情。其到了停车的地方找到温**,温**就拿一本存折给其,并把密码告诉其,要其到对面的农业银行帮忙提取7万元出来。其就到银行帮温**提取,该存折的户名为梁*,存折里有7万元整,其填取款单去取69990元,为了能提取7万元整数,其按营业员要求,拿10元钱给营业员,提了7万元整出来,提完款后其就直接拿到温**车上,将其提出来的7万元现金和存折一起交给了温**,随后他们就分别离开了。

3、证人龙*的证言,证实2001年10月起,其任钦州市**北分局局长,期间认识了时任钦北**党委书记的温**。2000年左右,大寺镇政府开发建设该镇兴华市场农贸小区,在土地开发过程中遇到了一些问题,难以顺利推进。为此,温**经常找其帮忙解决在土地开发过程中遇到的问题。2003年下半年的某一天,温**约其见面,约定的地点是在钦州市新华路中段钦州二桥附近,其步行过去见到温**驾驶一辆小车过来,温**下车后,将一个装有东西的黑塑料袋交给其,说是大寺**区项目老板梁*送的,其收下了这个黑色塑料袋和里面的东西。其把这个黑色塑料袋拿回到停放在其家旁边的小车上,打开看里面装有13扎人民币现金,每扎都是用银行纱纸扎好,每张钱的面额都是100元,1万元1扎,共有13万元。当时,梁*开发建设的兴华市场项目需要到钦**土分局办理相关手续,而其当时是钦**土分局局长,梁*为了感谢其在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给予的关照,送给其13万元。其和梁*不熟,这笔钱由温**经手送给其。

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温**的供述和自书交代材料,供认2002年上半年的某一天,梁*约其在钦州市区的某条街边见面,其到达约定地点后,梁*叫其上了她的汽车,在梁*的车上,梁*将一本银行存折送给其,说是感谢其对兴华市场开发的关照,并将存折密码告诉了其,客套几句后其收下了这本存折。这本存折是以梁*的名字开户的农业银行存折,存折里有7万元存款,在其收下梁*存折不久后的某一天,其叫曾*帮其在钦州市文峰路钦州市第六中学斜对面的农业银行将存折里面的7万元取出来交给其,取完款后其将存折撕碎扔掉了。2003年下半年的某一天,在钦州城区的某个地方,梁*将一个装有东西的黑色塑料袋给其,并对其说这里有20万元,叫其帮送13万元给龙*,7万元留着给其自己用,其答应了。2003年下半年的某一天,其约龙*到钦州市新华路中段钦州二桥附近处见面,其将一个装有13万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给龙*,并对龙*说这13万元是梁*老板叫其代她给你的,龙*收下了这13万元。梁*当时在钦北区大寺镇开发建设兴华市场,而其当时是大寺镇的主要领导,在兴华市场开发建设过程中,项目的规划及征地拆迁工作都需要通过其协调解决。在其职权范围内,其帮助梁*解决了兴华农贸市场小区征地拆迁中遇到的纠纷等问题,因此,梁*送钱给其。而龙*当时是钦**土分局的局长,梁*开发建设兴华市场用地问题必须经过龙*的审批同意,龙*帮助解决了梁*兴华市场小区项目的用地指标,使土地得以合法开发,所以,梁*送钱给龙*。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温秀田及其辩护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被告人温秀田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温**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人温**为梁*投资建设的兴华市场项目的建设用地和征地问题提供了帮助,分两次收受梁*给予的财物共计14万元的事实,有证人梁*、曾*、龙*的证言,银行取款凭条、银行交易流水清单、大寺镇兴华市场项目建设的相关书面材料等证据证实,温**亦供认不讳,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温**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温**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二、关于被告人温秀田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的问题。

经查,钦**纪委在查办龙*涉嫌违法违纪一案时,掌握了温**涉嫌向龙*行贿的线索,然后电话通知温**到办案机关调查核实有关问题。温**是在接到办案机关电话通知的情况下自行前往办案机关,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梁*14万元的犯罪事实。其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两个要件,构成自首。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温**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温**提供了龙*收受梁*13万元的线索,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温**在2003年时从梁*手中拿走了20万元,其留下7万元后,帮助梁*将剩下的13万元转交给龙*,因此,温**收受的7万元与龙*收受的13万元,属于梁*同时所送的同一笔款项。温**到案后,有如实供述该20万元去向的义务。而且温**如实供述其帮助梁*转交13万元给龙*,是其争取自首而必须履行的义务,是构成自首的前提条件之一。如果温**拒不交代该13万元的去向,则其行为就不符合“如实供述”的情形,就不构成自首。本案中,温**如实供述其代梁*转交13万元给龙*的事实,与辩护人提出的温**揭发龙*收受他人贿赂13万元的事实,是同一事实。根据刑法上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不能对同一事实进行重复评价,即被告人的行为不能既构成自首,又构成立功。本院已经认定被告人温**的行为属于自首,不能再认定温**的同一行为属于立功表现。因此,辩护人提出温**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三、关于辩护人提出温秀田犯罪情节较轻,应对被告人温秀田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刑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中,被告人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4万元,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形,温**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予以减轻处罚,也只能在受贿罪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即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辩护人提出对温**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受贿人民币1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挥罪名成立。温**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已退出全部受贿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温**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和全部退赃,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温**犯罪情节较轻、有立功表现和建议判处温**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打击受贿犯罪,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温**退出的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十四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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