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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信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钦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信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信及其辩护人黄雄鹰、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利用其担任钦**利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在钦州市人畜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过程中,同意管材供应商龚某某推荐的招投标代理机构对钦州市人畜饮水安全工程管材采购进行招投标,使龚某某代理的管材公司在2009年至2013年多次中标,为龚某某谋取利益。被告人彭**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先后五次收受龚某某送的好处费人民币共120万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送给的现金人民币12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其亲属积极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对自己的行为表示认罪和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彭**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彭**是初犯,无前科,没有索贿、没有造成国家重大损失等严重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亲属积极筹款退赃,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在2010年至2013年担任钦**利局局长职务期间,在钦州市人畜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之便,先后五次收受管材供应商龚某某的贿赂共人民币120万元,为龚某某谋取利益。在彭**的主导下,钦**利局在处理全市人畜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招投标事宜中给予龚某某特殊关照,确定全市水利系统人蓄饮水安全工程所用管材由市局统一招投标,并指定由龚某某推荐的广西**标中心全权代理钦州市水利系统人蓄饮水安全工程管材招投标事项,使龚某某推荐的公司在钦州市人畜饮水安全工程管材采购招投标过程中多次中标,导致2010致2013年钦州市人蓄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所采购的管材绝大部分由龚某某供货,龚某某得以牟取巨额商业利益。彭**受贿的事实具体如下:

1、2010年春节前某天,彭**在尖山镇政府附近收受龚某某送给的现金50万元;

2、2010年5.6月某天,彭**在南宁荣和新城小区大门附近收受龚某某送给的现金10万元;

3、2011年5月的某天,彭**在钦州白海豚酒店龚某某房间收受龚某某送给的现金20万元;

4、2012年6.7月某天,彭**在南宁荣和新城山水美地小区附近收受龚某某送给的现金20万元。

5、2013年春节某一天,彭**在钦州赛格小区楼下,收受龚某某送给的现金20万。

2014年12月5日,彭**亲属代其退赃人民币70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彭**的亲属于2015年4月23日代其退赃人民币7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书、逮捕证、逮捕决定书。证实钦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18日对彭**以涉嫌受贿、滥用职权进行立案侦查。经钦州**委会许可于同月21日对彭**监视居住。2014年3月7经自治区检察院决定对彭**逮捕,同月10日执行逮捕。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钦州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在见证人及被搜查人家属的见证下,对彭**的住宅、办公室及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搜查,依法扣押了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硬盘、水利局信封、银行借记卡、柳州都德**道公司资料、水利局相关资料等物品。

3、户籍证明、钦人大干字(2006)9号、钦市直组(2006)78号、钦政干(2001)1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彭**于1960年5月26日出生,其于2001年11至2006年9月任钦**利局副局长、2006年9月15日至案发前任钦**利局局长,系钦**利局的法定代表人,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贿罪主体资格的要求。

4、2009年-2013年钦州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材料设备招投标汇总表,2009年至2013年广西区建设工程机电设备招标中心招标公告、评标报告、中标公告、中标通知书。证实:1、广西区建设工程机电设备招标中心受钦州市水利建设管理委托对钦州市2009至2013年饮水安全工程材料设备采购的事实。2、2009年有南通三**限公司、浙江**限公司、广州**限公司中标;2010年有康泰塑**限公司、广西**限公司、广州**限公司中标;2011年有广西**限公司、浙江中**有限公司、广州**限公司中标;2012年有广西**限公司、新疆天**有限公司、广州**限公司中标;2013年有广西**限公司、广西**限公司、柳州邦**限公司中标的事实。

5、灵山县、浦北县、钦南区、钦北**中标公司签定的供货合同及相关材料。证实2009年至2013年,灵**利局、浦**利局、钦**利局、钦北区水利局与中标单位签订供货及采购合同的情况,供货方分别为南通三**限公司、广州**限公司、广西**限公司、浙江中**有限公司、新疆天**有限公司、广西**限公司、柳州邦**限公司的事实。

6、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2014年12月5日,彭**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70万元的事实。

7、钦**贪局出具的彭**受贿案侦破过程的说明。证实彭**受贿案由钦**纪委移送钦州市检察院,在对彭**立案侦查前,彭**未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在2014年12月21日检察人员对彭**进行讯问时,彭**才交代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在市纪委移送本案前,检察机关已经通过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掌握了彭**受贿的犯罪情况。

8、罚没款收据。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彭**的亲属于2015年4月23日代为退赃人民币50万元。

二、证人证言

管材供应商龚某某(已判刑)的讯问笔录及其自书交代材料。证实:其本人在钦州市做管材生意多年,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为感谢钦**利局局长彭**帮助其在钦州市人饮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给予的关照,曾多次送给彭**现金共人民币100多万元。其送钱给彭**不是朋友间的赠馈,而是为感谢彭**的特殊关照而主动送给彭**的好处费。彭**对其的关照主要是指定其推荐的代理机构进行招投标以确保其公司中标,以及对下面水利站等单位的负责人打招呼让其公司中标,中标产品总额1亿元左右。经龚某某辨认钦州市人蓄饮水安全项目管材采购合同后确认,供货方为浙江中**限公司、杭州**限公司、广州**限公司、浙江**限公司、康泰塑**限公司、广西**限公司、新疆天**有限公司、南通三**限公司的管材都是由其本人代理的产品,是其向钦州市两县两区水利部门供应的。其向彭**行贿的具体经过如下:

1、2010年春节前,在尖山镇附近其给了彭伟信50万元(2013.12.25);

2、2010年某天其在南宁荣和新城大门附近送了10万元给彭**(2013.12.25);

3、2011年5月某天,其在钦州白海豚酒店房间聊完招投标事情后送了20万元给彭**(2013.12.25)

4、2012年某天,其与彭**在南宁荣和山水美地聊完人饮工程管材招投标后,其送了20万元给彭**(2013.12.25)

5、2013年春节期间某天,其在钦州湾大道赛格小区彭*信家楼下,其送了20万元给彭*信(2013.12.25)。

三、被告人彭**的供述、交待材料、检讨书及讯问彭**的录音录像光盘。

彭**的供述及其自书交代材料、检讨书证实:其本人担任钦**利局局长时,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收受贿赂五笔共人民币120万元,都是钦州市人畜饮水安全工程的管材供应商龚某某为感激其关照而送给其个人的。其任钦**利局局长期间,在钦州市人畜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为了加快工程进度,降低材料价格成本,由钦**利局统一对全市水利系统的人畜饮水工程所需水管设备进行集中招标。管材供应商龚某某多次向其介绍龚*代理的管材产品,希望能够参与钦州人饮工程管材的招投标。其本人表示如果(产品)有实力、质量高、售后服务好,欢迎参加招投标。龚某某建议委托广西**标中心等三家招投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经了解广西**标中心各方面都比较好,就由该中心全权代理招标。然后龚某某代理产品的几家公司在参加招投标的过程中多次中标,这几年钦州市人畜饮水安全工程项目所用管材绝大部分是龚某某代理的产品。龚某某为感激其分五次送给其好处费120万元,具体如下:

1、2010年春节前某天,其在尖山镇政府路边收了龚某某送的人民币50万元;

2、2010年5.6月某天,其在南宁荣和新城小区大门路边,收了龚某某送的人民币10万;

3、2011年5.6月的某一天,其在钦州市白海豚酒店龚某某房间收了龚某某送的人民币20万元;

4、2012年6.7月某天,其在南宁荣和新城山水美地小区路边,收了龚某某送给其的人民币20万元;

5、2013年春节期间某一天,其在钦州赛格小区楼下,收了龚某某送的人民币20万元。

讯问彭**的录音录像光盘资料证实:侦查人员讯问彭**的取证程序合法,彭**的供述客观真实,录音录像内容与审讯笔录记载的内容相符。

对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彭**是初犯、无前科,没有索贿、没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等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人民币12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筹款全额退赃,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溜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信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26年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彭**退出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2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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