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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受贿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2年间,都**育局组织开展相关教师培训工作,并由时任该局人事股副股长的被告人唐*具体负责组织培训工作。在组织培训工作中,唐*与都安**馆老板商谈培训学员食宿安排相关事宜时,将培训学员的食宿地点安排在都安县银塔宾馆,并言明按学员食宿消费情况收取一定的管理费,银塔宾馆老板表示同意。之后,唐*在组织全县各种教师培训过程中,将多期教师培训活动的参训学员安排在银塔宾馆就餐和住宿消费。在相关教师培训活动结束并结算食宿消费款后,都安县银塔宾馆业务员韦*先后三次将人民币24583元支付给唐*。唐*收受上述贿赂款后由其个人支配使用。其中:

(1)2012年3月10日,唐*在自家中收受韦*人民币10600元;

(2)2012年7月27日,唐*在都安县银塔宾馆收受韦*人民币3300元;

(3)2012年10月25日,唐*在都安县银塔宾馆收受韦*人民币10683元。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当庭举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身为都安**人事股副股长,利用主管全县教师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24583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应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银塔宾馆业务员韦*所给的第一、第二起受贿款属实,但其没有收受韦*第三笔受贿款10683元,该款当时由都安县银塔宾馆直接汇款给都安县康*旅行社,作为相关教师外出考察学习的费用。

被告人提供的证据有书证一份即《2012年全县小学教导主任培训班食宿安排》。以证实其所辩解的第三笔款10683元由都**塔宾馆汇款给都安县康*旅行社,作为相关教师外出考察学习的费用。

辩护人唐*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收受银塔宾馆业务员韦*好处费三起,其中第一笔好处费10600元、第二笔好处费3300元是事实。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受韦*第三笔好处费10683元,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从被告人的相关供述看,虽然被告人多次供述承认收到韦*10683元,但其供述自相矛盾。2014年1月3日,被告人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否认收到韦*三次款,仅承认收到韦*两次款;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在供述中,又对其收取韦*10683元款表示怀疑;在庭审中被告人更是否认收受第三笔好处费。因此,在被告人供述自相矛盾的情况下,韦*关于给被告人第三笔好处费10683元的证言属于孤证,对该起犯罪事实不应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间,都**育局组织开展相关教师培训工作,并由时任该局人事股副股长的被告人唐*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在组织培训工作中,唐*与都安**馆老板商谈培训学员住宿就餐相关事宜时,将培训学员的住宿地点安排在都安县银塔宾馆,并言明按学员住宿、就餐消费情况收取一定的回扣费,银塔宾馆老板表示同意。之后,唐*在组织全县各种教师培训过程中,将多期教师培训活动的参训学员安排在都安县银塔宾馆就餐和住宿消费。在相关教师培训活动结束并结算住宿、用餐消费款后,都安县银塔宾馆业务员韦*根据参训学员的消费情况计算好回扣费后,先后三次将24583元支付给被告人唐*。唐*收受上述回扣款后由其个人支配使用。其中:

(1)2012年3月10日,唐*在自家中收受韦*人民币10600元;

(2)2012年7月27日,唐*在都安县银塔宾馆收受韦*人民币3300元;

(3)2012年10月25日,唐*在都安县银塔宾馆收受韦*人民币10683元。

案发后,被告人唐*已退缴上述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关工作人员向国家公务员过渡登记表》、都安县教育局《关于调整都安**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都**(2012)29号)、《关于成立都安**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都**(2007)87号)。证实被告人唐*是都安瑶族自治县教育局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人员,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①被告人唐*于2013年1月3日书写的《关于接受银塔宾馆回扣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先后三次收取银塔宾馆业务员韦*回扣费约24000元,其中一次3300元,后两次每次约10000元。②被告人唐*于2014年1月23日书写的《关于收受银塔宾馆结算款的再说明》。证实被告人三次收到银塔宾馆业务员韦*回扣费24000元。

(3)韦*于2014年6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于2012年3月10日、7月27日、10月25日所列明的三张支付领导费用清单都是根据都安县教育局在银塔宾馆的住宿消费情况计算出辛苦费。

(4)都安县银塔宾馆会计凭证即支付领导费用凭证。证实①银塔宾馆业务员韦*根据都安县教育局有关校长培训在银塔宾馆的消费情况计算出应支付给教育局的回扣10600元,银塔宾馆老板蓝*于2012年3月10日签字同意支付。②银塔宾馆业务员韦*于2012年7月27日根据都安县教育局2011年在银塔宾馆的培训费用计算出应支付给教育局领导费用3300元,银塔宾馆老板蓝*签字同意支付。③银塔宾馆业务员韦*根据都安县教育局教师培训在银塔宾馆的消费情况计算出应支付给教育局的回扣10683元,银塔宾馆老板蓝*于2012年10月25日签字同意支付。

(5)《都安县教师进修学校第十二期小学校长任职资格培训工作方案》、《校长任职资格培训学员名单》、《授课表》、《培训费预算表》、《培训审批表》、《都安县教师学校2011年度小学校长提高培训班培训方案》、《培训班学员名单》、《经费安排表》、《审批表》、《都安县教师进修学校小学教导主任任职资格培训工作方案》、《2012年全县教导主任培训班安排表》、《经费经费安排表》、《审批表》等。证实我县开展校长任职资格培训、小学校长提高培训、教导主任培训等各种培训。

(6)银塔宾馆旅客住宿通知单、都安县教育局活动住宿登记表、点菜单等。证实都安县教育局开展相关培训住宿、用餐安排在银塔宾馆的事实。

(7)发票。证实都安县教育局在都安县银塔宾馆的住宿、餐费消费情况。

(8)记账凭证。证实都安县教育局支付银塔宾馆相关住宿、餐费的事实。

(9)检察机关暂扣款专用票据。证实被告人唐*已退出全部赃款。

2、证人证言

(1)证人韦*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2年间,都**育局在银塔宾馆搞培训,银塔宾馆按一定的比例给都**育局主管培训的唐*一定回扣,其经手给唐*的回扣有三笔,一是2012年3月10日给唐*10600元,二是2012年7月27日给唐*3300元,三是2012年10月25日给唐*10683元,其中有两次是唐*到银塔宾馆来要,有一次是拿到他家给他。这三次回扣其计算好后填表给老板签字同意支付了其才拿去给唐*。

(2)证人黄*的证言。证实都**育局唐*来与其商量都**育局组织的培训工作时,双方商定教师住宿安排在银塔宾馆,而银塔宾馆支付给唐*一定的回扣费用,具体给回扣时都是韦*交给唐*,其中有两次是唐*到银塔宾馆要的。其他的其不太清楚。

(3)证人蓝*的证言。证实都**育局组织多次培训,都安教育局的工作人员唐*来银塔宾馆联系培训用餐和住宿时,要求给一定的回扣费用。这样,韦*每次计算好数额后给其签字,其记得其共签了三回,给唐*的回扣也应该是三次,其中有两次唐*亲自到银塔宾馆要回扣,具体给的数额记不清了。

(4)证人罗*的证言。证实都安县教师进修学校的工作职责是协助都**育局开展教师的继续教育培训工作。2011年至2012年举行的小学校长任职资格培训和教导主任培训是由都安**人事股的唐*负责。学员的用餐和住宿均安排在都安县银塔宾馆。教师进修学校只是负责培训工作方案并安排教师授课,相关的培训费用由都**育局负责。

(5)证人韦*的证言。证实2012年都安**育局组织教师培训,具体工作由教育局人事股的唐*负责。培训经费由教育局拨付。

(6)证人唐*家的证言。证实都安县教育局人事股唐*负责小学校长和教导主任的培训工作。学员的住宿安排在银塔宾馆。

(7)证人冯*的证言。证实唐*负责教师的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8)证人苏*的证言。证实唐*负责教师的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负责2011年至2012年都安**育局举办的校长和教导主任培训过程中,将学员安排在都安县银塔宾馆住宿和就餐,并三次收取都安县银塔宾馆业务员韦*给的好处费24583元。

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组织教师培训工作中,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24583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辩解指控的第三笔款10683元由都安县银塔宾馆直接汇款给都安县康*旅行社,作为相关教师外出考察学习的费用,其没有收受该笔受贿款的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收受第三笔受贿款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受10683元,有被告人在检察机关的多次供述、被告人自书的说明、原始记账凭证、证人韦*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提交的证据《2012年全县小学教导主任培训班食宿安排》,该证据系被告人自行书写,且该证据不能证实都安县银塔宾馆汇款给都安县康*旅行社。因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归案后自愿认罪,并退出全部赃款,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被告人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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